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类型化研究

时间:2020-08-27 16:40:34 MBA论文 我要投稿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类型化研究

  在电子商务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可以很轻易就采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因此其负有基于采集行为产生的保管义务。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相关MBA论文范文,希望能帮到大家,更多精彩内容可浏览(www.oh100.com/bylw)。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类型化研究

  摘要:自2006年以来,我国电子商务产业进入了大规模的快速发展时期。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相关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尤为典型便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完整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在此种背景下,笔者基于对国内数起大规模泄密事件和司法实践的诸多案例的考察,分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主要类型,希望能为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法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因为网购行为所产生的传播于网络的涉及用户的数据资料。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用户在购买过程中所留下的姓名、主持、身份证号、地址等可区分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是用户在电子商务中所留下的浏览痕迹,包括浏览商品种类,历史订单等。这些信息合并勾连可以为电子商务相关主体提供营销方式以及产品推送方面的参考,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也正是因为此种经济价值,实践中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消费者私生活安宁和合法权益受到威胁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基于对实践案例中的考察,力求厘清最常见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类型,从而为个人电子信息相关立法提供参考。就其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阐述如下:

  一、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是指无法律授权或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采用窃取、收购或其他方式获得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此种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不具备合法信息收集者身份且未得到信息权利人许可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此种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是采用收购、窃取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此种侵权行为为行为犯,即只要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了该种侵权行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如何、获取个人信息范围、是否获益均在所不问。至于主观心理态度,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即相关主体不能证明自己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非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非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是指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递公司等相关主体对其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尽保密义务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行为形式来说,此种侵权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相关主体故意或过失致使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如主动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作为是指相关信息主体本应基于保密义务对其所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但相关信息主体未采取保护措施,如未对信息储备库设置防火墙和严格密码。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相关信息主体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非法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

  在目前发生的诸多泄密事件中,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以牟取经济利益行为是最为典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递运营厂商及其工作人员。因其出售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将其与非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区分开来。在司法判例中,行为通常别表现为电子商务过程中有权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个人私益,将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此种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上有一定特殊性。若是单位恶意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则其主体应为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赔礼道歉、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命令停业等;而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则是主要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若主要负责人无赔偿能力,则由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篡改消费者个人信息

  非法篡改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相关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当事人的约定,对自己所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篡改的行为。此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于侵权人的主观形态和损害后果。从主观形态而言,非法篡改消费者个人信息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为故意或者重大故事。故意,即明知篡改行为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进行篡改或放任他人篡改;重大过失是指信息掌握者未尽审慎义务而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错误。无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篡改人的行为都必须造成了消费者一定的损害结果,否则其仅承担恢复原状或更正的侵权责任,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非法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

  非法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电子商务服务品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爱等相关主体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非法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此种行为的主观心态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若侵权行为人故意毁损消费者个人信息,则行为完成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损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行为人是否受益在所不问。若侵权行为人过失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损害的,则需其过失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其私生活安宁受到侵扰,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六、丢失消费者个人信息

  在电子商务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可以很轻易就采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因此其负有基于采集行为产生的保管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对其所采集到的信息必须妥善保管,善尽保管责任,若因过失导致个人信息丢失,也构成侵权行为。

  七、违法发送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扰生活安宁

  据笔者前文所述,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其可以为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其他盈利主体提供有关消费者购买能力、偏好、近期收入水平等参考方向,使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可以有的放矢,在大规模降低营销费用的同时增加交易成功率。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许多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利用其所采集到的个人信息,对消费者个人进行定位轰炸,推送商品及服务信息,严重侵扰消费者私生活安宁。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也应当构成侵害消费者个人的信息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八、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未采取即时的补救措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著名的“避风港原则”,即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即时补救,若有及时补救行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补救不成则就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如果消费者发现自己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都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等;若网络服务提供商未采取即时的补救措施,则与侵权的网络行为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纷繁复杂,笔者仅就数个典型泄密事件和部分判决案例整理出上述典型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典型侵权类型。若要撰写相关立法条文,笔者认为在明文列举上文侵权行为的同时,还应设定涵盖其他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行为的兜底条款,方能尽量周延,定分止争。

  作者:万权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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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杨立新.“速度与激情”事件引发的民法司考[J].河北法学,201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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