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时间:2021-03-06 15:54:56 法学 我要投稿

论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民法体系中不仅包含内在体系,还包括外在体系。怎样分析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要与中国社会基础相互结合,实现对民法双重体系构建。要对民法中的“人”进行定位,要将物权法中的民法两个体系的体现进行梳理,对中国民法中部门法的缺陷进行探讨。

  一、哲学体系与法哲学体系

  (一)哲学中的体系

  从哲学的角度对体系的含义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按照一定的目的对各个具体的部分进行编排,从而使整体能够具有内在逻辑,使整体中的逻辑性能够具有目的导向;第二方面,按照一定的内在原则对事物的各个部分进行引导,从而使这些部分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关联而构成一体,使各个部分之间能够在内在价值方面体现出一致性。从体系化的角度实现知识素材进行划分具有两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是能够对素材的把握提高效率;第二是能够从全局对各个局部进行精确掌握。

  (二)法哲学体系

  哲学中体系的概念对于法学的影响非常大。法的体系化思想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的价值取向是由理性的原则来确定的,以此为基础对法的良与恶进行判断,为整个的法奠定了内在的体系;第二,以外在结构安排在法中渗透原则,为整个法的内在体系提供载体,使外在体系的完整得到维系;第三,法在知识体系与社会基础之间的结构是具有一致性的。具体来讲,第一点指的是法的体系化思想具有价值性,第二点指的是法的体系化思想具有技术性,第三点指的是法的体系化思想具有历史性。

  在法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研究对象指的是在特定的社会中的人与人共同生活的规范进行确定,这些规范其实就是行为方式,而且在共同生活中取得了人类的共识。在法体系进行构建的过程中,自然定律与抽象规范都是其中的基本单元。现代社会中,规范数量随着法内在机制增加而不断增加,这使得在整个法学研究过程中将体系问题作为了核心的问题。将体系问题作为研究重点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规范不断增加使得法的素材变得繁多而起复杂,导致了外在体系变得没有头绪,另一方面,规范所具备的价值导向等存在的冲突,导致了法的内在体系不能够实现统一。

  二、民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

  对法进行体系方面划分的主要依据包括法的哲学基础、历史、制度等很多方面的因素。对民法的产生历史进行分析可知,民法体系中同时具备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在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是外在表现形式,这两个方面进行系统化总结之后就可以得出民法中包括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双重体系。在社会基础变迁的过程中,民法内在体系中原则逐渐形成了稳定的内容,包括自制、对弱者、信赖等进行保护等,这些原则也已经向着外在体系中的概念、规范等开始进行渗透。

  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具有联系,体系了法体系所具备的双重性特征,这些观点对于法的寻求、解释与适用、发现等都有着非常巨大的意义。内在体系能够确保民法体系不流于形式,实现民法与社会基础之间的互动,从而时民法更加具有“实质”。

  (二)民法的外在体系

  民法体系中不仅包含内在体系,还包括外在体系。上文中已经对民法的内在体系进行了论述,而民法的外在体系指的是:将通过对生活事实层面进行抽象所得到的法的概念与制度以特定的逻辑方式进行建构。外在体系主要的体现为对素材进行加工、编排等处理之后得到的结果。在外在体系中,其基本要素的主要体现就是法的要素,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抽象之后形成的语言符号。在对生活事实进行抽象的过程中,需要将不同事物自身所具备的个体特征进行抛弃,而将这些事物之间存在的共同特征作为基础。在构建外在体系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normative

  Spezifit·t(规范所具有的各种特殊性);第二,abgrenzbare Realit·tsausschnitte als

  NormberEich(对特定的社会层面中能够进行划分的规范领域进行适当地调整);第三,allgemeine

  Zweckm·Bigkeit(目的所具有的妥当性)。在民法中,其概念所包含的意义与日常生活中是存在较大的差异的,两者之间并不相同。

  在中国近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欧陆法的影响而直接跳过了自身“概念法学”的发展阶段,另一方面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受到苏联法学的影响,使民法外在体系中的概念元素存在着混乱、错误的情况。在民法中,实现各个概念与类型之间构建串联的就是逻辑体系,其中民法外在体系的重要体系形式就是民法典。

  在民法外在体系的编排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无矛盾性,其实质是在概念与逻辑进行选择的过程中要符合同一律(m=m)、矛盾律(m=-m)、排他律(m或者-m)、充分律等方面的要求;第二,统一性。

  三、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从社会历史中对法体系的历史脉络进行探索才是正确的方式,如果单纯地从概念逻辑演绎与法典编排体系对法体系的历史脉络进行探索,就会导致形而上学。民法外在体系从历史发展方面进行研究,主要有三次质变:第一次为盖尤斯《法学阶梯》发布、第二次为欧陆法典化运动、第三次为当代第二次民法典浪潮。在这几次质变中,第二次质变当前依旧对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产生影响,第三次质变方兴日盛。随着现代风险社会的出现,民法内在体系的变迁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通过理性的方法对体系进行架构是学术研究中进行科学研究的最为基本的范式。不论是自然科学定理还是哲学理论,这些都是人类梳理自然规律、社会关系中的构成。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法学发展的任务是以一个对人类生活基本价值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反映的体系来实现公平正义。当前对民法内在体系进行探讨的过程中忽略了从社会基础变迁角度分析内在与外在的体系之间的辩证关系。中国在构建民法体系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将中国社会的现实基础作为构建的基础,另一方面要对世界上存在的各种民法学普世知识进行吸收与借鉴,此外还应该对社会基础的变迁进行充分考虑。

  (一)“人”在民法中的原型

  在民法体系建构的过程中,“人”的问题是其根本的出发点。从法的内在体系角度来讲,“人”在意思自治的过程中发挥着载体的作用,同时人格保护要以“人”为前提并对“人”进行具体的体现;“人”在抽象的概念之下具有很多重的角色,还能够作为弱者保护的前提条件。从法的外在体系角度来讲,“人”是所有概念与制度的逻辑出发点,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更加是所有的概念需要围绕的中心。

  在中国的民法中,对“人”进行定位成为了首要的问题。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与单个主体特征都出现了质变,民法典在这种情况之下首先要对处于张力中的“人”进行定位。第一要对人人平等实现坚持,第二要对现实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进行客观承认。

  在中国的民法中,对“人”的原型进行区分的过程中还要注重“伦理人”与“经济人”之间的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分成为了民法中对人身法与财产法进行区分的主体基础。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家庭法中提到的“伦理人”的价值取向具有明显的家庭伦理与社会伦理。在现代民法中,两者之间出现了角色互动,最主要的体现是在财产法与家庭法出现交叉的部分。在现代的民法中,家庭伦理由于合同制度的冲击而不断降低。

  (二)物权法

  1.物权法中的外在体系问题

  物权概念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中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对于物权与债权开始有了比较严格的区分。物权法中的核心是抽象所有权,这种抽象所有权是以处分权为中心的。在《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概念采用的是对物进行控制的权利,在任何的时间或者空间中都没有差异。中国《物权法》中赋予了物权概念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三种属性,这其中国家、集体与私人三种不同的主体已经不是民法中的“人”的原型所能够承受的范围了。从民法外在体系中的概念元素对其进行分析可知,国家、集体与私人的所有权并不能够划分为同一类型,这导致了《物权法》中的物权概念在逻辑方面存在矛盾,在价值方面存在冲突。

  2.物权法的内在体系变动

  所有权制定的选择从更深层次进行分析,其实质就是法律政策、经济模式等发生的变化。随着现代工业生产方式的产生与发展,新的产权形态中实现了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利用,使市场交易中“法人财产权”成为了主角,中国的《物权法》中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始终不能够摆脱苏联“国家所有权”理论的影响,需要在《物权法》中重新规定“法人所有权”,并实现“自然人”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在理论方面的统一,才能够满足社会化占有财产的`需求。

  在物权法中,要重视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对各种不当的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干涉利用民法基本权利来进行对抗。同时,中国民法还需要面对着对不动产所有权社会属性进行重新审视的历史任务。

  总结:

  社会基础的变迁与民法体系的构建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矛盾,正是这种矛盾使的民法体系有着无止境的探究内容与意义。在民法学的研究过程中,对民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研究已经成为了研究范式。中国民法典正处于起草的阶段,在起草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对概念实现精准、对逻辑实现妥当,通过合理的编排来形成外在体系,另一方面要结合中国的社会基础,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进行积极的探索,并以此来对外在体系的科学性进行论证。通过上述这些内容对我国的民法典进行起草与制定,才能够使我国制定的民法典具有世界领先的水平。

  (一)民法的内在体系

  民法的内在体系实质上是民法内在的价值取向体系,决定法内在体系的因素包括人类社会的伦理价值、经济基础等方面。内在体系进行构建的基础是基本原则,这里提到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与稳定的特性,能够使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实现明显的区分,而且这些基本原则会对民法自身产生影响,使民法在不同的发展时期中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内在论证关联实际上就是法的素材,其主要的体现为:法基本原则——法次基本原则——制度基本原则——规范价值导向。

  当代,民法进行研究中所采用的路径基准为社会本位,在充分考虑社会基础对民法价值产生影响的基础之上指出,主体失去平等与互换的性质之后会显现出主体所特有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之下,法的性质中的安定性会转化为妥当性。当然,民法的内在体系是相对稳定且持续发展的,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这两方面之间的关系为此消彼长。法的内在体系是不能够脱离法的外在体系而独立存在的,需要通过渗透到外在体系中来体现其价值判断结果。如果内在体系发生变迁之后,外在体系会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受到影响,但是两者之间的变动并不是同步进行的。

  民法的内在体系是具有一定的核心价值的,在其核心价值中的构成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并不是指在民法中对法的基本价值进行单一的沿用,而是要对法的基本价值进行提炼,将其中能够在民法中进行体现的价值进行运用。这种核心价值的构成原则要渗透带所有的民法规范之中。工业革命之后,社会基本结构从本质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了民法的内在体系也动荡不安。中国在这种情况之下,不仅要对近代的民法价值进行接受,还需要对现代民法价值进行适应,出现该双重任务的主要的原因为:第一,政治运动导致的历史问题;第二,社会进步产生的新问题。

  内在体系中的原则应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意思自治,其主要的前提为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其主要的载体为法律行为制度,这种原则要在外在体系中的所有概念、规范中进行渗透,例如婚姻、合同、遗嘱等。第二,弱者保护,该原则主要是民法在价值伦理性方面增强的体现,其具体的表现包括:在主体原型中将消费者包含在内;在合同法中需要对特殊的情形提供救济,例如格式条款等;所有权不仅仅是代表着对资源进行划分,还代表着要对人最基本的生存方面的需求进行保障;对于未成年子女,家庭法要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第三,信赖保护,其在民法中主要表现为:时效、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公信力、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第四,自己责任,该原则是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两个原则经过发展之后所得到的必要结果,对上述的三个原则通过责任的方式进行维护,主要的体现为违约、侵权以及信赖等形态的责任。这四个原则的层次是相同的,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此强彼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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