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

时间:2018-05-02 我要投稿

  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对社会科学发展有着相当重要影响的方法论。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

  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我们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注重创新的同时,不能忽视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中带有共性的思维规律和知识体系的揭示。当下的环境法和环境权研究中的一些分歧反映了在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选择。环境法应该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以环境权研究为例,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研究进路出发,首先应当突出公民个人环境权在环境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它是其他类型的集体环境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既是反思法学认识过程而得的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构建法学理论的重要条件和要素,是一定法学理论、概念和体系形成的手段和逻辑前提。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历史中,并没有在学术共同体中形成注重方法论研究的自觉,虽然有些学者进行了积极的创新,构建了“主客一体化”、“调整论” 和方法论的生态化等方法论体系,但这些主张也引发了很多论争。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法学研究共同体要注重环境法学研究的特殊性,但也要更多回归传统法学研究所提供的理论与方法论资源。本文针对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权定位、属性和实现路径的研究,认为要注重对于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研究,很多争论、分歧纳入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视野,可能得出更为清晰的论断。

  一、法学研究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

  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对社会科学发展有着相当重要影响的方法论。这种分野是从研究立场上看,在于是从个体出发去说明、解释社会现象,还是从社会整体即社会制度、组织、群体等非个体的关系、事实等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这种分野还表现在是以个人为单位、根据社会个体的行为及其结果还是以整体为单位、通过对群体行动的分析来分析相关理论、对社会生活做出解释。个人主义方法论是一种立足于个人视角研究学科问题的方法论体系,它以个人为分析问题的基点,通过对个人行为、动机、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来展现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卡尔·波普尔认为,个体主义方法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

  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它指的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从整个人类学术研究的历程来看,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人们最先选择的思维问题的方式,正如在对“人”和“人的权利”的定位上都是整体先于个人的。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人一集体一整个人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社会系统中,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国家民族,甚至个人与整个人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离不开集体、国家和民族,甚至全人类,即个体无法选择社会生产方式。反过来,从集体到整个人类,是因社会的每个个体组成,是“原子”与“类”的相互依赖关系。

  整体主义方法论对社会进行分析的研究的基本对象不是个体或个体现象而是以社会的整体作为分析的单元。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有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整体利益存在,且认为对个人行为的理性理解最好是通过考察其所处于其中的集体行动。在法律领域中就是认为社会生活中的个人只是无关紧要、微不足道的因素,整体作为“类”的人——即人类才是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西方而言,整体主义方法论可以说是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柏拉图、孟德斯鸠与卢梭都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倡导者与践行者。整体主义方法论及思维在中国更是根深蒂固,影响至深,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文明传承和习得性记忆,使得这种看问题的方法在现代中国学界也极有市场。中国的历史家由于长期浸淫于传统文化,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社会中普遍存在并深入骨髓的思维模式。

  二、环境法研究应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

  传统私法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基础。罗马私法之发展是“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如果说私法的价值基础是一种个人主义,那么,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必然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在私法中运用个人主义方法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个体的“人”而非人的群合即集体出发展开私法的一般原理,私法是私权的保障体系,它追求私人自治、确立自己责任,私法还坚持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这些都可以说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传统私法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的写照。即使在公法领域,个人主义方法论也经常得到适用,成为预防和限制公权力恣肆运用的重要手段。

  那么,作为超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的环境法,应该秉持个人主义抑或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还应该坚持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虽然鲜见明确界定在研究中持有整体主义方法论(这是因为在环境法学领域尚没有专门的对于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和探讨),但一些研究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整体主义方法论,其基本逻辑思路就是环境法要保护环境公益,所以在价值选择与规范分析中摒弃了个人主义方法论所坚持的个人主义价值与私益诉求。

  这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和分析路径上的误区。的确,溯源到环境法如何产生,就是以强势的“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价值观的传统法律部门人类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主张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环境资源成为了最大化实现个人利益的客体,由此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与生态危机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律部门所涵摄的范围,于是产生了环境法。毫无疑问,环境法需要保护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需要维护与实现环境公益。但环境法实现这一目的的路径是什么?作为一种人类的行为规则,它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环境公益的维护必须遵循法律进路,是间接而非直接的 ——以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和调整来实现的。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的特殊性并不在于它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转向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与传统法律只考虑人的社会属性不同,环境法还必须考虑人的自然属性,是一种“人一自然”共同体规则。但是,从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本质看,环境法又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是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达到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因此,环境法是调整“人一自然一人”关系的规则。环境法即使关注了环境公益,但还是具有法律血统,这就要以对人的关注为主,在法学中把个人作为考察对象的出发点有其自然的一面。因为法律是通过规制人的行为实现其目的的。其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建立在人能否按照法律确定和规制的行为规范而行为。环境法对比于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是要、也不能否认传统私法中以个人私益保障为中心的路径,它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和实现必须是通过对个人的私益体系的限制来实现的。所以,其出发点还是从个人出发的,只是在保障的同时加入了限制,在个人权益体系中引入了环境利益内容,规则设计在体现个人社会性的同时彰显了个人的自然性。因此,环境法研究中还必须以个人主义方法论为主导地位。

  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的革命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过于关注个人私益而漠视环境公益的弊端,其背后的深层次特殊性在于对于人性揭示上更为全面、细致和深刻——不但关注人的社会性,也关注人的自然性、生物性,在对于人的社会性的揭示中,也兼顾人的个人性与整体性。因此,对比于传统私法,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中适用更为广泛、空间更大。尤其是环境法受到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哲学的影响至为深远。在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众多理论和流派中,大地伦理学、自然价值论和深层生态学等生态中心论以其强烈的整体主义诉求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和讨论。其典型的价值观恰如罗尔斯顿所言,“无论从微观还是宏观角度看,生态系统的美丽、完整和稳定都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环境法研究者深受环境伦理学和生态学等的影响,在其环境法学研究的价值预设、逻辑进路和规范分析中也秉持或暗含了这种整体主义思想。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对于环境权利的定性分析与规范设计、对于环境权利实现的路径选择上都难免要更多地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需要更加强调和突出个人从属于社会整体、人类归属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特征,这也难免需要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更多兼顾整体主义方法论适用的领域。但正如前述所言,就环境法的法律血统和其预期实现的保障环境公益的进路而言,还难以撼动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

  三、个人主义方法论主导性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适用——以环境权研究为例

  (一)环境权研究中的分歧

  法律以保障和实现特定权利为中心,那么环境法就必须围绕环境权的保障与实现进行制度设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研究中绕不开的基石范畴,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已经对环境权进行了细致、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观点分歧。对于环境权研究中的多种观点,这里作一简单总结。

  1.环境权主体的多样性,以公民环境权为中心

  蔡守秋教授在国内较早对环境权进行了研究,他认为环境权目前已形成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概念,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其它基本权利的必需条件。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该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在吕忠梅教授的系统研究中,她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环境权体系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环境法律制度设计要从公民环境权角度切入。作为新型人权,环境权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从环境权的性质而言,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这种观点基于环境利益的复合性和构成及其实现的多元性特征,也基于环境利益的不可分性,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是多层次的,其中,以公民环境权为主体,环境法律的制度设计从其法律属性和制度实现机制上而言,要以重点保障公民环境权为主。

  2.环境权的人类权论,以人类权为唯一内容

  徐祥民教授也对环境权进行了系列研究,其观点鲜明独特,也已经在学界形成了重要影响,引发了很多讨论。他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分期角度论证了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本质上是人权,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认为在公民环境使用权和以这种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公民环境权为基础无法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法应该以义务为重心来构建,认为对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出路。

  (二)环境权研究中所其各自秉持的方法论

  从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角度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进行分析,主张环境权主体多元,同时主张公民(个人)环境权为基础的观点其背后秉持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这一方法论中,相信任何社会行为都是由个人做出来的,社会的基础乃个人行为,“个人”相对于“整体”具有独立性,是“整体”的构成基础。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解释模式来看,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三位教授都注重了“化约模式”,即对特定社会中的个人在行使和实现环境权益中的特性进行了从共同属性上的界定和描述,比如,蔡守秋教授强调了社会个体的“生态人”属性,陈泉生教授也认为“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是生态性权利”,吕忠梅教授强调了“生态理性经济人”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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