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

时间:2021-06-17 10:31:18 法学 我要投稿

简析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是依据1900年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的建议于1910年条约生效时建立的国际争端仲裁机构,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出简析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历经百年有余的常设仲裁法院依然朝气蓬勃,期间其自身必然经历不断革新与发展,以此来适应变化了的时代,本文将简要讲述一些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

  一、常设仲裁法院建立

  仲裁(Arbitration)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争端的办法。

  以1794年英美之间的《杰伊条约》为标志,近代仲裁时代开始。“阿拉巴马号”仲裁案发生后,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范围有所扩大,其自身也突破了以往的局限。后又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跨世纪和平会议及其与会者的共同努力,一项以仲裁为主要内容并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各缔约国基本义务的国际公约——《(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诞生了。1900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这是国际仲裁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的重要标志。

  二、常设仲裁法院的特点

  常设仲裁法院是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缔约国,依据公约第20条至第29条(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40条至第50条)的规定,1900年在荷兰海牙建立的。历经百年风雨常设仲裁法院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重视,其本身也在不断调整,以适应国际社会新形势的需求。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常设仲裁法院的特点:

  第一,常设仲裁法庭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常设。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每个缔约国各指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由此可以看出事实上常设的只是一份仲裁员名单。该名单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国际事务局管理。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该项规定同样再一次证明了常设仲裁法院的非“常设”。

  第二,可在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主体是国家。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会议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由此可见常设仲裁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缔约国之间的纠纷。

  第三,常设仲裁法庭所受理的案件都是建立在各国自愿的基础上的。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由此可见进行仲裁以各国自愿为前提。

  三、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机构

  常设仲裁法院至今已经历经百余年,其能走过这漫长的历程,其完善的组织机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机构包括:

  第一,国际事务局:根据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它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它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由此,我们看出国际事务局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组织机构的重要性,他不仅要负责联系事项,同时还要负责档案的保管,以及所有的行政事务。

  第二,常设行政理事会: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九条对常设行政理事会做出规定,该条内容:“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常设理事会的组成办法,即主要由各个缔约国的外交代表组成,而理事会的主席则是由荷兰外交部长来担任。

  第三,仲裁法院:仲裁法院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并不相同,它仅是一份名单。而名单中所列的正是根据(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办法,所选定的人士。这项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告各缔约国。

  四、常设仲裁法院的发展

  时至今日,当我们再次审视常设仲裁法院时,不难发现它的发展是显著的。

  首先,常设仲裁法院的涉案主体范围扩大了。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三十八条规定:“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所以,关于此类问题的纠纷,当事国可以诉诸仲裁。也可见其在当初涉案范围仅仅是国与国之间法律性质的问题的纠纷。在1996年分别签订了《关于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自此,仲裁法院不再仅仅是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机构,也可解决国家同国际组织、国家同个人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私人间的争端。比如常设仲裁法院2009年结案的tcwgroup, inc. 2. dominican energy holdings, l.p. v. the dominican republic案,是在企业与国家两个主体之间产生的诉讼,恰好也证明了这一变化。

  第二,常设仲裁法院的涉案内容有所扩大。依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可提交仲裁的主要是所有属于法律性质的问题,尤其是有关解释或者公约的适用的问题,。而今通过那些待解决的`案件可以反映出常设仲裁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涉猎之广,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关于领土、条约、及人权的争端,还有一些商业和投资争端,这其中当然也有不同主体之间不断增加的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争端。比如2009年的centerra gold inc.(canada) and 2.kumtor gold company (krygyz republic) v. the kyrgyz republic案,则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对多边投资的争端进行仲裁的案例。

  第三,常设仲裁法院争端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其多样化主要是体现在其有多种机制共同促进争端的解决。如:仲裁、调查、和解、斡旋和调停。常设仲裁法院在具备了这些机制的基础上,会为有关个案特别设计规则,使其有了较大的灵活性,这也也能极大的满足了当事方的自主权。如:1997年签订的《事实调查委员会和解程序》,正是对其发展的有力佐证。

  第四,法庭设立地的变化。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六十条规定:“法庭应设在海牙,除非当事国另有选择。”而随着2007年的常设仲裁法院选择与新加坡签署合作协议,在新加坡设立“亚洲常设仲裁法院”后,法庭的地点也有了更大的选择性,这样方便了亚洲国家利用新加坡的设施,更有效地解决国际仲裁纠纷。

  从常设仲裁法庭的种种变化,可以看出常设仲裁法庭适应了迅速变活了的时代,也可以看出人们对以仲裁解决纠纷的信心越来越足。而仲裁的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提供了越来越多的便利,因此我们今天对国际仲裁进行深入的研究,将会有效推动纠纷的解决,以期建立一个和平有序的国际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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