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时间:2022-10-10 08:54:53 金融保险 我要投稿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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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通用6篇)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1

  摘要:本文以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研究对象,以“取得-行使-保护”的思路对该制度的各方面进行梳理和论述。在各部分的论述中,本文针对特定事项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其中,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总结了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三种处分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

  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作为一项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认可。保险代为求偿的含义在理论上主要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本文围绕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针对代位求偿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论述。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条件

  当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须对事故的发生负责,被保险人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同时其也可基于侵权之债向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财产保险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险人可能同时拥有两种救济途径。若允许被保险人同时寻求这两种救济途径,其总共得到赔偿就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额(至多为双倍)。法律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为了确保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致害第三人为其损害行为或事实承担责任,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目前,学界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的意见不尽相同。但不论是两要见、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它们之间也都有相通之处和重叠部分。笔者认为,这部分被普遍认可的要件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

  1.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是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的最基本的前提;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需要赔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是保护保险人权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本人都无请求权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偿权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被保险人须先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但这种请求权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也可因与第三人的契约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有赔偿责任而产生;

  3.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相对应的义务就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要想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履行已经足额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取了利益的前提是进行了保险金的赔付,否则代为求偿这种利益便于法无据,也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当上述要件得到了满足,保险人是否就自动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呢?国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主要是有这两种观点:

  1.当然代位主义。该说主张理赔作为代位权的取得要件,带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自动性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也是在履行赔偿保险金后自动获取。这种学说较为符合法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2.请求代位主义。该说与上述学说不同,该学说主张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是不能自动获取的,还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保险人这一行为,保险人才能取得其求偿权。该说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国家会采纳。这种学说在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和取得代位权之间设置了一道债权让与的程序。但这一程序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对各方权益的保护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成本。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与实现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而取得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这里的第三人范围很广,凡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可称之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但为确保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具有实质意义,如果被行使代为求偿权的第三人在某种关系上与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保险人是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这是对保险人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必要限制。但为防范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也有特例,即第62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仍可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家庭组成模式更为多元,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应尽可能宽泛。限制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乃至其所在“家族”的整体利益。但应注意,此处对于“家族”的理解应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家族”。现代社会的“家族”观念应包含自然人所属的每一个社会生活“单元”。这些“单元”并不必然都以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构成,而是每一个稳定存续的生活体。笔者认为,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具体可参考这种标准:被保险人的配偶;与被保险人在血缘关系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这种标准囊括了传统意义上一般人的自然亲属,同时也包含了那些与之共同生活形成了亲密关系但可能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人。这种标准能够有效的维护自然人及其所归属生活单元的整体利益。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另一问题是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请求数额。保险人求偿应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能在实际赔付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否则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其保险赔付的利益。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这类保护主要是指在各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保险人求偿权的问题。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取得了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代位之前,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对其代位权的行使产生显著影响。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保险人预先抛弃的情形

  抛弃是指被保险人明知对第三人可能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该第三人预先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抛弃往往需要在事故发生前作出,因为在承保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是免责,不再称之为抛弃。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惯常享有的权利是其经营的常态,代位的因素在计算保险费时会被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若就抛弃进行告知,保险人如若接受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另一方面保险费用也必然相应提高。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的情形

  和解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进行赔偿前,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互相让步,以终止争端的合意。这在保险法上必然会发生阻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此时,保险人因不能取得代位权而依保险合同的代为条款使得原本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因此被免除了。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免责的情形

  免责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追究第三人赔偿的意思表示。免责在理论上可以根据成立时间分为保险人赔偿前和保险人赔偿后的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前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按各国立法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被保险人的和解或免责对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下应负的赔付责任不发生影响,保险人仍须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免除或和解损害其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可以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

  另一种认为维护保险代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免责是对保险合同代位条款的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免除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取向各有不同,但最后都能够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只是实现的路径各有差异。我国保险法更接近于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被保险人放弃对他人的赔偿的权利的往往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

  上述第二种保险人赔偿后免责的情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实上,此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给了保险人,这种请求权以代位求偿权的形式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行为事实上构成无权处分,除经保险人时候追认外,不发生效力。此时,保险人仍可基于《保险法》第60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免责应当属于此处所指“故意”,所以保险人也可基于这项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

  参考文献:

  [1]王楠.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分析及立法完善.吉林大学.2007.

  [2]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6.

  [3]崔爱东.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2.

  [4]万梁浩.关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10.[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2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基于危险分散原则,通常采取再保险或者共同保险等形式来分担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本案即为共同保险合同的典型案件,其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的主体身份,即原告是否具有行使全部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本案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求偿范围与限制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最终确定了原告作为共同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判断原则。

  【案情】

  原告:AIG欧洲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亿比亚公司委托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6月24日,在集装箱货物集散站,装载了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在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已无法再行修复,公估公司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 656.96欧元。

  原告AIG欧洲有限公司与案外人IBA S.A公司签订了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亿比亚公司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公司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公司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保单7.1.1主要保险人条款记载,共同保险公司承诺遵守由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本公司或主要保险承保人也适用其代理公司或代表。主要保险人做出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同保险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8.6条约定每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 500 000欧元。保单8.10条约定,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 500欧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亿比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回旋加速器C18-9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损失金额为332 656.96欧元。亿比亚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亿比亚公司又通过被告和明航运公司海运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 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亿比亚公司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 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 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 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81 212.82美元(26860公斤*2个SDR*1.51178美元/SDR)。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2 656.96欧元。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3.即便被告需要赔偿损失,也应当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被告和明航运公司辩称,其虽是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的总公司,但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知晓上述事故,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亿比亚公司与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货物在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接收并装箱后,在集装箱集散站因拖车倾覆而发生货损,依照法律规定,该货损可以确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经公估确认的全部货损。根据保单记载,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承保份额为50%,系主要保险人。同时保单还约定主要保险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同保险人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对涉案货损作出实际赔付并获取被保险人亿比亚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取得涉案货损全部的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或者原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仅限50%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由于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尚未报关,故本案中并无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但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价值与亿比亚公司因货物损坏向收货人补发货物形成的提单、报关单上货物的名称、价值完全一致,且公估公司的报告亦确定了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赔偿责任限额81 212.82美元。经审查,两被告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确认本次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为81 212.82美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按照赔偿责任限额81 212.82美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明航运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在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赔付义务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须承担更多的关于代位求偿授权的举证责任。

  一、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来源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通常,共保人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时,共保人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共保人约定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在1 000 000美元以上的,共保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保险责任;1 000 000美元以下的,由主要保险人即承保份额所占比例较大的保险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也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最终由各共保人分担相应的风险。这种做法不仅方便投保人索赔,也能体现危险分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欧美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之一。本案原告即是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占保险份额50%的主要保险人,其承担保险义务并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即其他共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授权主要保险人保险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表现为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同保险人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做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

  二、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由多个保险人承担不同比例的保险责任,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与范围也是不同的。同样以本案为例,如果原告仅向被保险人承担了50%的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其能否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通常认为原告仅能就支付保险赔偿部分代位求偿。但是如果其他保险人也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事故损失,并将代位求偿权一并委托原告行使,那么原告同样可以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反之,原告仅能就其承保比例部分代位求偿。其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记载“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内容包含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及其代位求偿权范围的审查。

  三、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仅受到金额的限制,同时也受到特定对象的限制,即保险人不能对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等。本案的被告确系与原告无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故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对象限制。但本案中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限制,即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享有法律赋予其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限额的权利。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根据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仅向被保险人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那么其代位求偿的基础是50%的货损,也只能获得赔偿限额50%的赔偿。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3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尝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赋予保险公司此向权利有损公平,应予以修改。

  保险公司是依保险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商事主体,经营业务主要为商业保险业务,可见保险公司的营业行为不是一种公益事业,而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商业行为,同其它商事主体一样具有天生的盈利欲望。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根据自由企业制度,保险公司应该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交易权以及对剩余的自由索取权;相应地,保险公司对自己营业行为中所产生的债务也只能以其自身财产来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所有的财产主要有其设立时,所出资的注册资本(最少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投保人依据合同所支付的保险费,以及以上资金用以银行存款所获得的利息,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所获得的收益。

  被保险人的财产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而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行为之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之债。此时,被保险人既可请求第三人给予侵权损害赔偿,也可根据合同要求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而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根本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三者的关系中,被保险人分别是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债权人,保险人和第三人分别是被保险人的债务人。但三者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双方约定的事件出现的缘故。而债法中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债权人是被保险人,债务人是保险人,试问怎么可以叫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去代位行使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呢?既然如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本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不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尝权,就有可能造成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难道仅仅因为这一原因,保险人就应该具有代位求尝权?我们可以设想,当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足额赔偿后,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又得到了全部赔偿款,那么被保险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不是就全部被保险人所有了吗?难道这是一件很公平的事?

  再者,既然保险法又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向第三人追尝的权利,那么在财产保险中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尝权又该做何种解释呢?

  笔者认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除了买个安全外,也不外乎有追逐利益的目的,就向投资股票和债券那样。当然在履行合同中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谋取不当之利。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4

  内容摘要: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保险补偿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此乃保险补偿之基本原则。然若保险标的是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危险。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创设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补偿义务后,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各国保险法均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

  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角度不同,结论有别,主要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与减轻被保险人负担说三种。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上述三种学说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去甚远。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至于如何行使,由被保险人依情形决定,他人不得干涉。故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选择资产雄厚、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请求补偿,既经济、快捷,又不费吹灰之力。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不仅费时、费力,且要得到全部赔偿更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承担一项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担之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能获满足,则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责任方索赔,只有在诉讼结束不能执行后才能向保险方请求补偿。这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选择权,其保险条款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推卸保险补偿责任,强被保险人所不能,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

  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该直接向保险人履行义务,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险人和第三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源于三个方面而产生:第一,保险补偿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连续的债权,因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之事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补偿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第二,债权的转让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于保险人的补偿行为而转让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保险补偿责任转化为向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在第三人所引起的赔偿中,保险人之所以先予以补偿,是基于与被保险人间建立有权利转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于保险补偿后负有将向第三者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第三人应直接向保险人履行,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应属履行不当。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往往控制保险标的,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最为了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最为直接和最有说服力,对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向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以及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的义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既要受保险人给付补偿金额的限制,又要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金额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为债权让与性质,就应该适用债的让与规则,在保险代位权关系中,第三人负有债的履行义务。同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此,我国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现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其作如下评述。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不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原因相同,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泛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为了使被保险人所领受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被请求之第三人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之利害关系者,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此为各国保险法之通例。《保险法》第4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因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之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无异于向左手为保险给付后,又自右手请求返还,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之功能大受折损。故法律上将“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视为被保险人。但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得行使代位权。此为保险代位权例外之例外。否则,无异怂恿为恶,于法不容。《保险法》第47条赋予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 事故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若无此代价付出,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从理论上讲,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给付即可行使代位权,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为保险给付,但已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成为无给付而获赔偿之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因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有失公平。[4]故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之后,方能取得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既非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非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只能成立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 转让书”,并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然而“权益转让书”仅有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之证据效力,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应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唯一判断依据。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使被保险人拒绝签署,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补偿金,即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权仍不成立。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以保险给付为前提,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须有让与意思表示或授权。

  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补偿前行使。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债权,不得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补偿后方转移于保险人,补偿前保险人所行使的赔偿请求权不过是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已,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只能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结果仍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财产。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为限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须赘述。是否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学者认识也有分歧。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依此可以得出: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既然以给付保险补偿为前提,也必须受给付数额的限制,从而与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前后贯通,相映生辉。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5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本质上是债权主体的法定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遵循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效率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牟利和第三人逃避责任,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防范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行使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性质;行使基础;债权转移;债权债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物受到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相应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保险人对标的物侵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法条的规定之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仅指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代位行使的请求权仅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过往的一些司法判决中片面的将对保险标的损害理解为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2018年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确立了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行使条件出发,基于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对保险代位求償权行使基础范围进行分析。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与行使条件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在学界有三种观点,分别为债权拟制转移说、赔偿请求权说和法定债权转移说。[2]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付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拟制该权利仍然存在,并转移给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说认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险人获得一个对第三人新的赔偿请求权。法定债权转移说为我国通说,认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目的是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符合下列条件:(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请求权。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存在请求权,也就没有保险人代位行使的可能和必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意解释,第三人需要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赔付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大众的一般理解中,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包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74号指导案例首次承认基于第三人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同样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构成条件。(2)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且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同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不属于被保险人的亲属和下属员工,否则无法通过保险赔付制度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根据法定债权转移说,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债权转移的多寡基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以保险人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学理上有争论,《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中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可以看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3]这样做的目的既符合法定债权转移说,又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效率,保险人可以更直接确定的行使权利。(3)代位标的具有一致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旨在消除同一时间里发生的同一损害,因此代位标的应当具有一致性。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沿袭至商法体系,分化出其他具体的原则。公平原则通过预设权利义务分配,在纠纷产生之前确立好由不同情况而应采取的不同方案,维护不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利益达到动态均衡,以实现市民社会财产秩序的基本稳定。

  损失补偿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表现。[4]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事由,在规定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因保险标的的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该原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所受的损害为赔付限度;二是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金用于弥补损失,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谋利,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就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直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降低保险公司承担社会风险的压力和保险给付负担,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从而降低社会大众对保险费的负荷,能够让保险公司更好的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能。法律直接规定债权转移,而不因被保险人通过意思表示同意转移,有利于提高保险人追索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功率。同时,将防范道德风险,尽可能排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故意对保险标的实施损害行为,通过保险合同谋利的可能性。

  (二)效率原则。商事法律规范中,在市场交易秩序平稳的前提下,都会尽可能追求交易的效率化。民事主体在生活中产生财产损失在所难免,处理财产纠纷会极大的干扰原本生活的正常秩序,让拥有专业纠纷处理团队的保险人处理,能够更快的确定和解决纠纷,保险公司通过集合社会个体的财产,以降低个体在社会发展中的风险,该制度的设计属于公益性质和盈利性质的混合,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同样体现了效率原则,希望能够在同样的时间产出更多利益。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各类权利行使基础分析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一些司法判决中片面的将对保险标的损害理解为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的裁判观点及司法解释确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保险标的,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损害保险标的的违约行为,与被保险人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对《保险法》条文的扩大解释,该解释更加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本意。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旨在降低民事主体社会生活的风险,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违约损害同样是损害,裁判要旨符合制度设计目的。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行权基础,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既包括意定之债,也包括法定之债。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版。

  [2] 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3] 参见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4] 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保险研究》,1999年第2期。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篇6

  【摘要】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带动了保险业的繁荣,由此造成的保险纠纷也在逐年增加,尤其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较为突出。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相关工作,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概念的介绍,对二者的内涵有个清晰的认识和把握。在此基础上深入探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代为求偿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期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代位求偿;保险制度;法律适用

  保险制度最早发源于英国,我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很多保险制度和机制尚未健全。在理论界对于保险制度的研究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对保险问题的研究多停留在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基本层面上的研究,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研究较为鲜见。本文以保险代为求偿权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一些建议措施的提出,从而实现对当前理论界关于保险制度研究领域的进一步扩充。因此,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问题的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概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债的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则是指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保险标的的损失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险事故责任方在赔偿金额内,给予一定的给付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可以通过直接诉讼或参与诉讼两种形式寻求权利救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前提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责任人就追偿问题发生纠纷,通过私力救济难以有效解决,不得不通过法院判决以实现矛盾的化解。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只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责任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模式,并且是最为有力的解纷止争的手段。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即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谁的名义行使求偿权,有些保险人会以自己的名义,而有些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不确定性已经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障碍,尤其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不予承认,以不具有适格当事人的理由驳回起诉。而有些法院则认定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保险人具备适格当事人资格予以立案,这种法律适用的混乱,造成了保险人权利维护的不规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实践中同样存在的疑问。一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但不包括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除非他们具有主观故意性。但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其中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我国对“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未进行明确的界定。其次,如果投保人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是同一人,那么又该如何确定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对象。对于这种角色竞合的情况,如何进行索赔目前不得而知。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在赔付范围内进行追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存在范围不清的情况。首先,在保险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保险赔偿金额超出损失部分的情况,而对于超出的部分,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规定。其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然会产生各种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对于这些费用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最后,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并未对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延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是否应纳入到保险人索赔范围加以明确。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完善措施

  (一)赋予保险人自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事关正当利益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因此,赋予保险人适格当事人的资格,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还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双重困境下,必然给保险人顺利进行权利救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有效开展。所以,赋予保险人以个人名义进行代位求偿权诉讼的举措,既符合诉讼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同时,也有利于理顺保险行业各方利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合理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合理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范围,是有效开展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将对象范围进行清晰地划定,才能规范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的审判行为,做到同案同判。首先,针对“家庭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定义,应该作详细的解释。其次,针对投保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在投保人既是保险事故责任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得将其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如果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和受益人实现了分离,因此,可以将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保险理赔金的多少不仅关乎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支付问题,而且关乎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因此,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的索赔范围,有利于协调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对于超出损失的保险理赔金,保险人不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理由在于保险人所从事的保险事业本身就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对于超出损失部分的赔偿金,保险人是承担风险所应付出的代价,无权追偿。其次,对于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不应纳入到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之内。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化的组织,其开展保险业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运营成本,而这些成本是保险公司运营管理和开展业务所必须承担的。最后,针对保险事故责任人延期支付赔偿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的标准是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界限。在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事故责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出于惩罚恶意第三人的目的,可对其延迟交付赔偿金期间产生的利息进行追偿。如果保险人未能履行义务的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则保险事故责任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需要对其延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进行赔偿。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处理好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和索赔范围三个角度入手,深入探究我国保险代为求偿权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期推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问题的关注和探究。当然,本文研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深度不够,解决措施的理论支撑点较少等。

  参考文献:

  [1]王恒.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07).

  [2]吴丹.我国现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弊端及完善研究[J].商业文化(上半月),2012(05).

  [3]周金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要求[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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