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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01 11:16:08 开题报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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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开题报告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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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硕士学位论文

  《律师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监督功能》

  开题报告

  法研12班:xxx

  学号:2xxx969

  导师:何xxx教授

  目录:

  一、课题的背景与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与文献综述

  三、论文结构的初步架构和内容简述

  四、选题研究要求和预期达到的水平

  五、主要研究方法

  六、论文的初步进度安排

  附录:主要参考文献

  一、课题的意义与背景

  (一)课题的意义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是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必要文件,也是发行人迈入证

  券市场的第一道门槛,是广大投资者与发行人发生紧密关联的基础。

  律师在证券信息披露中与投资者发生法律关系的业务主要是出具法律意见

  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是必备文件之一。律师是否恪尽职责、认真调查发行人的情况、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律意见书,关系到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证券应否进入市场和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为什么要着重强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的监督功能呢?因为此处的律

  师与其他业务中的律师有着不同的职能。一般业务中的律师主要是服务于委托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出谋划策,通常没有义务监督委托人的行为和披露委托人的违法行为。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场合的律师担任着两大功能:一是顾问功能,为发行人如何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标准以及如何操作提供咨询、建议和帮助实际操作;二是监督功能,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以及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进行核查验证并发表法律意见。律师在履行这两种功能时是出于不同的利益地位的。在履行顾问功能时,律师是为发行人如何发行

  上市提供法律帮助,服务越好越出色自然可以从发行人那里获得更多的利益,而这种法律帮助又相对不具有违法的风险,利益的驱动自然会使律师努力提高服务功能。但在履行监督功能的过程中,律师尽管接受发行人委托,但却负有监督发行人遵守法律并对发行人的情况发表法律意见的义务,是对投资者和公众负责。这种情况下的律师,其处境类似于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1一方面,法律让律师对投资者负责,协助证监会监督发行人,另一方面,律师是发行人的受托人,从发行人那里获取利益。这时利益的诱惑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之间产生剧烈的冲突,一旦法律对律师的制约不力或不适当,就可能导致律师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满足发行人的.各种要求,包括非法要求。此时,律师的独立性和监督功能受到极大威胁。

  律师和其他中介机构,一起筑起证券市场的真实信息防线,防止发行人虚假

  陈述和欺诈发行上市,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保障律师的独立性和监督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尤为关键和重要。

  (二)课题的背景

  1.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证券违法违规的现状

  据统计,截至2003年7月,中国证监会共查处涉及律所和律师的案件12件,

  2其中律所13家,律师23名。而截至2002年底我国共有422家律师事务所和1628

  名律师有资格从事证券法律业务。3即使以2003年7月止的违法数据和2002年底的律所和律师数据为准计算,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只有3.08%的律所和1.41%的律师被查证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4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已有十多年,在十多年的时间内只有如此之低的比例的律所和律师被查证有违法行为。

  下表是笔者根据证监会的网站公布的处罚公告整理出来的律所和律师受处

  1 参见Sommer, The Emerging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ecurities Lawyers, an address to the Banking, Corporation and Business Law Section, New York State Bar Association, Jan. 24, 1974。转引自Richard W. Jennings and Harold Marsh, Jr, 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 Foundation Press, Inc.(7th ed1992), p1186。 2 梁盛红、黄林生:《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现状、趋势及对策》,《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研究》课题四,中国证监会资料。但是根据笔者自己从证监会的网站的处罚公告统计的结果与此有些差异。笔者统计的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证监会共查处涉及律所和律师的案件13件,其中律所13家,律师23名。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没有新的涉及律所和律师的查处案件公布。

  3 梁盛红、黄林生:《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现状、趋势及对策》,《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研究》课题四,中国证监会资料。

  4 应该说这种计算方式还值得商榷,因为并不是说所有有资格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所和律师都实际上参与了发行上市工作。但是由于现在还没有找到实际参与发行上市工作的律所和律师的数据,只好先这么计算。即使是不考虑比例,从被查处的律所和律师的本身的绝对数字看,也是很小的。

  5 这里以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发行上市的批文的时间为准,但是其中一部分没有查到具体的时间。

  6 只涉及律所和律师的违规事实。

  如果说上述数据真实地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那么我们大可以对目前

  的情况表示满意,也无须专门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看待上述数据。在10多年的时间内只有13家律师事务所受到查处,平均1年1家;而且从2001之后几乎没有律所和律师因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而受到处罚。上述数据反映了三种可能性:

  (1)绝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了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真实、准确、完整。上述数据基本真实地反映了现实情况。

  (2)上述数据是不真实的,证监会未能查出更多的违规行为。

  (3)上述数据是不真实的,证监会不愿查出更多的违规行为。

  那么这三种可能性哪种最为可信呢?

  (1)从证监会的查处特点来看

  根据上述列表,可以发现查处的案件都是几乎都是审批制时期发行上市的案

  件,采取核准制后的案件几乎没有。7难道核准制真的是灵丹妙药,可以全面治愈律所和律师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的问题?对此我不敢苟同。只要看看最为严重的国内外的财务造假案,就知道为了发行上市和维护公司的股价和形象,不管是审批制还是核准制抑或是注册制下,都会有发行人不断地赴汤蹈火的。推而广之,连信息披露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财务信息的造假都那么肆无忌惮,当法律方面的信息需要造假时,发行人自然也会不甘落后,核准制亦不例外。因此,对于采用核准制后没有查出法律意见书有问题的律所和律师,我深表怀疑。是证监会没有下力气去查处呢,还是证监会没有能力查处?如果说是没有能力查处的话,那么以前的案件又是如何查处的呢?所以不得不让人猜想是不是证监会没有下力气去查处。要证监会查处所有的违法行为是不现实的,但是连一例都没查出却是更让人担心。

  从上表还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涉案律所和律师都是在故意隐瞒或者故意不

  去认真核查,这说明这里的问题不是律师的业务能力不够的问题或者发行人有意欺骗律师的问题,而根本就是律师与发行人互相勾结狼狈为奸,而且往往是发行人与多个中介机构甚至是国家机关互相串通造假。如果说只有一二件案件是互相勾结还可以认为是偶然现象,但是如果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这样,就不得不让人7 我国的证券发行上市在《证券法》颁布实行以前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且是额度管理和控制结合在一起的。《证券法》将股票的发行改为核准制,但是并没有对额度管理问题作出规定。2000年3月16日,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从而完全取消了股票发行额度的管理制度。参见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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