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时间:2021-03-21 12:12:32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适用位阶 适用范围

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论文摘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解释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在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均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但修订之前的《保险法》中有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存在不足,容易导致司法实务中的疑义解释原则的误用及滥用现象,既违背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立的初衷,也不利于构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其作用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必须明确其最初的创立宗旨及适用条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业发展的法律环境。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
  1.保险合同是具有附和性的合同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保险条款采用格式条款,投保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保险合同的制定,这便是附和合同的含义之所在。由于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存在,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需要作出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
  2.保险合同是集合各领域专有知识和技术而拟制的`合同
  保险合同条款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建筑、医学、精算、气象等各行业的专业词汇和知识,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理解的,这在客观上赋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促使保险人将条款拟定得尽量清晰明了,更可以使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疑义”负责,有效地制止保险人滥用经济权利,而且为保险相对人提供了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实际上是国家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
  3.保险相对人是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
  保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法律文件,一般除了业内人士以外,其他人很难彻底理解其中的文字的含义。因此,保险相对人自然地成为人们公认的弱势群体,这就需要借助相关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位阶: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总共规定了关于合同条款的五种一般解释规则,它们分别是: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和诚信解释规则。这五种一般解释规则都是基于合同自身的信息结合与其有最密切相关的因素来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区别于《合同法》中的这五种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一种价值判断,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
  在合同自由法制下,当事人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同时也是合同生效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不应对过多干预合同自由。也就是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是为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而不是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适用的唯一原则。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也不具有排他性,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排除解释合同的其他一般性的原则。因而,从某个角度来讲,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第二位”的,即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该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通常理解仍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投保方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形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的基础之上的。我国 《保险法》 第30条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宽泛地界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的争议。至于此处的 “被保险人” 究竟是仅指谈判实力明显弱于保险人的个人被保险人,还是泛指包括谈判实力与保险人相当的商业被保险人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 ,则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适用时,应仅限于投保方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形。
  其实,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界定弱者,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笔者认为 ,鉴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 ,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解释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 ,应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来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在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对其适用,因为此时被保险人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
  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可以将保险条款分为保险格式条款、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法定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30 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保险机构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法定的条款。保险合同大多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的制定,这就决定了投保人只能在整体接受或完全拒绝之间作出选择,整个过程中投保人处于被动境地。
  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的确给保险业带了了很多便利,但是我们在享受格式条款便利的同时,也深深感到了格式条款在某些方面引起的不公平。首先,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不平等。投保人多为个人,在经济实力上与保险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与保险人平等地进行交易;同时,投保人一般也不具备保险人所具有的专业保险知识,保险知识的匮乏使得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易受到对方商业宣传的左右。其次,《保险法》虽然也确立了订立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这种“一致”实质上是投保人屈从保险人意志前提下的一致,“协商”也只是形式上的协商而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再次,国家对保险业存在着宏观调控。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首先签订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在需要理赔时却可能会遇到重重阻碍,在此过程中,很明显投保人也是处于弱势地位。由此可见,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在某些情况下会引起对投保人的不公平,所以,《保险法》作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等诸多向投保人利益倾斜的规定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