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质疑

时间:2022-08-16 17:54:48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谈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质疑

  〔摘 要〕著作人格权制度旨在加强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达到逻辑的自足与价值的圆满,满足作者人格利益的需要,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也开始向该制度提出了挑战。运用逻辑、价值和实证的多重分析方法和比较法上的考察,分析著作权法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真实内涵,质疑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对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进行反思,有利于该项制度的科学构建。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逻辑方法;价值判断;实证分析。

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1〕。

我国部分法学著作采用“精神权利”之称谓。〔2〕立法中使用了“著作权人身权”之表述。《著作权法》

第十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四项著作人格权,由此衍生出了著作人格权制度,它规定著作人格权不受剥夺、不可转让,是专属作者的权利,并配之以保护期的永久性。立法者的意图揣测是因此类权利的行使关乎作者人格,需要受到特别保护,以使作者的某些权利在面临强大经济势力的压迫时仍得以保全,强化了作者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然而,将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与经济利益作出如此的二分并给予不同的制度安排,其法理依据何在?著作人格权制度是否能够适当而切实地维护作者的非经济利益?它是否会带来一些反面的“副作用”?这些问题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不无探讨的余地。

一、逻辑合理性的质疑。

将著作人格权置于著作权法的理念基础是“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作品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那么,作者因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区别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需要单独设立;作者享有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是否截然不同,需要分别设立。这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讨论。

1·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辨析。

著作人格权的本质是人格权的一种,权利的客体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相同,都指向人格利益。私法体制中塑造的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一开始就遇到法律逻辑上的难题———主体与客体难以剥离,权利对象无法确定。民法权利构造的原型为所有权,所有权指向的对象是一个外在于主体的、人的力量可以支配的有体物。而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却恰恰处于主体自身之中,与主体内在结合。无论是情感、尊严、信仰,还是健康,都是和人不可分离的生理和心理现象。当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难以界分之时,曾产生过这样的认识,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是针对自己的权利。〔3〕史尚宽就主张人格权的客体是人之本身。〔4〕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传统民法理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人格权”这一权利范畴进入民法权利体系。民法学研究发现,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始于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1895年,法学家基尔克(O. Gierke)在《德国私法》一书中,用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论述了人格权。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5〕然而,著作权研究发现: 1844年,早于基尔克的人格权研究,德国学者布伦奇里(Johann CasparBlunschi)在康德“著作权属于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地把作者权重构为首先是人格权,其次才是财产权。〔6〕因此从时间上看,著作权理论中的作者人格权研究早于民法人格权的研究。那么,是什么使知识产权学者更早地提出了人格权的思想,究其具体原因,是作品。作品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达,是作者精神和情感的延伸,作品使其创作者的人格因素或精神状态外化为可感知的各种形式,文如其人,画如其人。通过作品世人可以感知、评价作者的思想情感,甚至天赋、气质、能力。正是因为有了作品的承载,早期人格权研究中遇到的难题被化解了,“作品”为人格权的客体与主体之分离提供了认识上的契机。人格权的概念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7〕著作权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历史事实证明,著作人格权先于普通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端,这归因于作品的中介作用,而著作人格权之所以能够推动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证明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有着共同属性———以保护人格利益为目的。人格利益是普遍的,普通人格权不以作品为依托,而著作人格权则以作品为载体。作为普通人的作者,其具体的人格利益更以作品为体现手段。由此,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在民法人格权中找到归宿。

2·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

既然著作人格权是具体的人格权,著作权法的规范重心理应回归著作财产权本身。这就涉及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及其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问题。以我国《著作权法》为准,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相互区分,共同构成著作权整体。

这里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加以说明:

大前提:人身和财产利益性质各异,应适用不同的规范调整。

小前提:著作权中同时包含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结论: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由著作人格权制度调整,财产利益由著作财产权制度调整。

这种推论看似完全合理,实则忽略了一个关键的问题———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是否可以作截然二分。

以发表权为例,发表权作为著作人格权的一种,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的发表是作者将其思想观点或精神成果展露于外的手段,当中固然含有诸多的人格因素,但同时其亦是作者取得经济利益的途径。尤其是在市场化的运作条件下,发表权的行使与作品的复制、发行紧密相连,与财产权利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在的。作者可通过作品的发表彰显自己的人格或精神情感,但就私法“设权担务、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来看,发表权中蕴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无疑对作者具有更强的魅力。《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有两个,表明身份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却没有发表权。他国著作权法也很少有将发表权规定为精神权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发表权介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之间,难以成为纯粹的精神权利。

在“著作财产权”中作品的演绎、展览、表演也很难撇清人格因素。以演绎权为例,此项财产权能包含着强烈的人格色彩,他人对原作的恣意改编、无限制利用,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或者歪曲篡改作品,从而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国法院就曾运用演绎权来保护作品的完整性。〔8〕民法对人格权的设立经过了客体(受保护法益)的确立及如何将主体与客体剥离的认识过程。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学者由作品发现了可与主体剥离的客体———人格利益。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是作者的精神结晶,但作品终究只是著作人格权的对象而非客体。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本质上一致。既然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无法全然分割,那么再为二者分设制度加以规定就变得不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