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康德哲学中的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

时间:2022-12-03 10:16:59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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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康德哲学中的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

   

论文关键词:康德 准则 道德法则

    论文摘要:在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里,有着“二阶的”结构,一阶为准则,另一阶为法则。康德认为,道德准则是与我们当下生活的具体行为息息相关的规范性原则,即一般的道德规范原则,它们只能“劝告”我们如何去做,但不能命令我们做什么;而道德法则是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对全体个体有效的原理,是人的道德生活的终极根据,对于法则我们必须遵从。在道德法则与道德准则的关系中,法则是形式,具体的道德准则为内容,道德法则为道德准则之可能实现提供根据。 
在康德的研究中,寻找普遍有效性和绝对必然性,不仅是科学知识方面的,而且是道德实践方面的。康德之前的道德哲学充斥着道德情感主义和道德理性主义,前者如休,后者如笛卡尔,这两种道德哲学都不是康德所乐意接受的。康德认为:“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种类型,并隶属于自爱或自身幸福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并且这种质料的实践原则“都在低级欲求能力中建立意志的规定根据”。 不管是情感主义,还是理性主义,都和工具合理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康德提出实践理性这一概念对上述道德哲学加以反对,认为实践理性的根据就在于道德合理性上。要想理解康德的道德合理性,我们必须转入他对准则与法则的区分上来。
康德认为,“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一条法则如果要在道德上生效,亦即作为一种责任的根据生效,它就必须具有绝对的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的保证就是康德所强调的与一切经验性的东西完全划清界限,剔除一切经验性的质料。因此,“责任的根据在这里必须不是在人的本性中或者在人被置于其中的世界里面的种种状态中去寻找,而是必须先天地仅仅在纯粹理性的概念中去寻找;而且其他任何建立在纯然经验的原则之上的规范,甚至一种在某个方面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只要它在极小的部分上、也许仅仅在一种动因上依据经验性的根据,就虽然可以叫做一种实践的规则,却不可能叫做一种道德的法则。” 这是康德区分准则与法则的最初表述,同样在其后的《实践理性批判》里,康德详细地阐述了这一区分,并将这一区分作为其整个实践理性批判的概念基础。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的开篇首先区分了主观与客观,以作为准则与法则的先行概念。 所谓主观,指一个原理仅对主体之单个有效则为主观的,是准则,不具备普遍性;所谓客观,指一个原理对每个理性主体(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则此原理即为客观的,是实践之法则,具有普遍有效性。此处的主观与客观和我们平时所理解的主观意识与客观对象之对立有极大不同,康德不去区分哪些是我们的主观意识,哪些是主观意识所对应之客观对象,因为在康德那里,客观对象仅仅在表象的意义上对认识主体是有效的。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对主观与客观亦有划分,在那里他坚持客观性是指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成分,亦即指思想范畴的本身或先天的成分。因此可以说,实践理性领域内问题的解决以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所作的工作为基础,这一点已被大家所公认。而黑格尔对康德的这种区分有不同意见,在他看来,客观性一词有三个意义,康德只说了其中的一个:“第一为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为的、或梦想的东西。第二为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和主观的东西。第三……客观性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 这种对客观性的理解是比较全面的,并且黑格尔将第三种客观性作为对客观性一词的最完善的理解。如果按照康德的观点,客观性仅为我们理性结构的内在普遍性和必然性,则会陷入形式主义。黑格尔在康德的形式框架内加入了内容——“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这就是他所擅长的扬弃方法。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康德对客观性的解释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他毕竟给我们揭示了一个非常隐秘的知识领域,即理性的内在结构,这一结构是科学知识和道德生活得以可能的双重根据。
因此,康德认为主观的就是不具有普遍必然性的,仅对有限个体有效的原理,只能称之为准则,而不能叫做法则(规律)。准则是一些具体的行为规范,对这些行为规范,我们应该遵守,因为其关涉到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方便,它们只能“劝告” 我们如何去做,但不能命令我们做什么。相反,客观的就是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对全体个体有效的原理,康德将之命名为“法则”,相当于自然界里的客观规律,这个“法则”是人的道德生活的终极根据,对此我们不是应该遵守,而是必须遵从,因为其关涉的是我们人之为人的根本,这个法则以命令的方式告诉我们该做什么,对此我们不能反抗,不能反抗的理由是我们是人,是具有理性的存在者。康德进一步断言,不仅人应该遵从这样的法则,而且只要是理性存在者,无论其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都应无条件地遵从实践的法则。在这里,康德的是:理性本身具有实践性,而具有实践性的理性必定具备一些客观的规律性的原理,这些原理是理性内在具有的,而不是什么外在的东西赋予它的,或者说这是理性之为理性的原因。
由此可见,在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里,有着“二阶的”结构,一阶为准则,另一阶为法则。准则是与我们当下生活的具体行为息息相关的规范性原则,即一般的规范原则,这些一般的道德规范原则对于我们的道德生活并非毫无作用。但是康德所寻求的不是一般性道德生活的可能性,因为这种道德生活随处可见,无需论证其可能与否,他想要的是道德之可能的根据,这种根据不能用一般性道德规范,即那些准则来提供,因为这些道德规范——准则——的可能性尚是需要规定的。于是康德又找到另一个更高层面的原则——道德法则,认为只有在这种法则之下,道德之可能性才有了最终的保障,为道德准则之可能实现于现实生活亦提供了根据。在这里,法则是形式,而具体的道德准则为内容。所以我们就可以与《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对经验概念(表象)与知性范畴的讨论作一比较,在那里,知性范畴为形式性因素,经验概念(表象)为内容性要素,二者结合并在认识主体的先验统觉之下共同形成科学知识;而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法则成为纯粹的形式,准则可看作是道德实践的内容,形式保证了道德选择的可能性,内容保证了道德实践的可行性,二者结合,实践理性才得以圆满。与《纯粹理性批判》相比较,准则可看作是把感觉统一起来的一阶规则,正如感性直观形式将经验材料统一形成经验概念(表象)一样,而法则则是制约那些准则形成的二阶规则,亦如知性概念对经验概念(表象)赋予秩序。而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康德确有过将其理论理性的探讨成果直接运用于实践理性的批判之中来的念头,即把道德法则从理论理性中推演出来,但在实践理性的具体中有了各种各样的思想上的变化。
黑格尔在评价康德的实践理性时,认为其“并未超出那理论理性的最后观点——形式主义”。 黑格尔的这一评价对后世康德研究产生了巨大影响,迄今为止,康德道德的形式主义还是一个专有名词。当然,黑格尔看到了康德道德哲学的极端方面,康德极力强调法则的确定条件:完全除一切外在的经验性质料,理性只“以自己本身为前提” 而起作用,因此只是一个道德意志的立法形式。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康德的努力:他想为人类生活的道德性、为人的道德生活奠定基础,即,作为人来说,为什么要过一种道德的生活?道德产生的终极根源是什么?康德把答案归结为纯粹理性的实践法则,这条实践法则,由于抽去了所有的生活经验内容,就成了一个纯形式、单纯的立法形式,康德认为,这样的纯形式是意志的规定根据,由此可推出意志自由。但形式主义的诟病却就此扣在了康德的头上,但康德并非完全不兼顾实践理性的内容,在《纯粹理性批判》的第二部分《先验方法论》的第二章《纯粹理性的法规》之第二节《至善理想作为纯粹理性最后目的之规定根据》里,康德提出了德福统一的至善论,虽然是以道德配幸福,即我们的道德能够配得上那种至高无上的幸福,但却仍然给我们提供了道德哲学的实质内容:至善,他说:“与最高幸福结合着的道德上最完善的意志是世上一切幸福的原因,只要这幸福与德性(作为配得幸福的)具有精确的比例。” 这就是至善之理念中发生的事情,康德认为现实必须以此理念世界为终极目标,现实世界才是合理的。因此,简单地将康德认定为道德哲学上的单纯的形式主义并不完全恰切。

参考文献:
[1]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6P.引文中有着重号者,均为康德本人所加,下同.
[2]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96P.
[3]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1P.
[4]黑格尔.小,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120P.
[5]一般只认为理性的内在结构为科学知识的根据,不认为是道德生活的根据,这种理解并不符合康德的意图.康德寻找到意志的充分规定根据是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这一形式正是道德意志的内在根据,而道德意志又是我们的道德生活得以可能的前提条件.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同上版本,第33、36页.所谓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与知性范畴在功能上是相同的(详见后文实践理性的“二阶”结构),都是理性的内在结构,只是前者为人类生活立法,而后者为自然界立法罢了.
[6]康德将法则认定为“命令”性的,而准则则是“劝告”性的,前者见邓晓芒译《实践理性批判》22P,后者见同书32P.
[7]关于实践理性的“二阶”结构的观点,采自徐向东教授,笔者略有发挥.参见徐向东:《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18P.
[8]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43P.
[9]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4P.
[10]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61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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