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2-12-28 16:07:35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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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通用6篇)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起来看看吧。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1

  关键词:

  预付费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

  内容提要:

  当下中国的消费方式多种多样,预付费消费作为其中的一种,为消费者带来了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困惑和问题。预付费消费本质上既是服务消费合同又是预付格式合同,正因为预付费消费的这种性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受到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的制约,致使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变得尤为苍白无力与不堪一击。因此,通过现实的具体情况和理论基础的支持,从道德论、解释论与立法论的角度构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是应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利受损与地位不利的有效途径。

  随着货币发展不断渗入,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和困惑,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致使消费者权益的行使变得极为脆弱。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75.3%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15.4%,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注:参见甘肃315维权网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09年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消费者权利发展至今,有着与其他权利一样的发展历程,但更具艰辛与曲折。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消费者对权利认识的不同程度等因素的存在,消费者权利发展本身就十分复杂,继而,在预付费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中,更多复杂的新因素渗入到消费过程中,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增添了几分新的挑战。

  首先,从市场风险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信息不对称一直以来都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成为两个平等主体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订立服务消费合同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经营者的介绍以及其他参与该服务的消费者的评价来判断服务的质量,而该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会有多大的信服程度呢?撇开其不说,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资格、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债权债务状况,企业信誉度、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都需要消费者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而且消费者还应保证获得信息的可靠性,繁冗的工作必然会增加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或者说减少了消费者的相对利益。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如今亦很常见,经营者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说并未有不合理之处,然而滥用优势地位就演变成了不合法行为,如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王先生提出的各项合理要求都不予理睬,甚至毫无根据地取消王先生的会员资格。再如水、电的消费,在市场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供水、供电等单位,其根据自身意愿的调价、调量都会大范围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然后,从道德风险上看,诚信制度的缺失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缺乏是两个最为根本的原因。信用制度的尚未建立是企业不诚信、经营者不诚信的根源,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在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信用制度,虽然各国对信用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对经营者的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点:从严审查,从严处罚。根据国外的一项调查,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及其功能的发挥能创造5%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又能减少近30%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如是说,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存在的不当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然而现实的问题在于,信用制度缘何在我国迟迟建立不起来?其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导致市场失灵,从而容易促使经营者牺牲信用而追逐巨额利润;其二,作为一个传统的讲信用的国度,在近几十年中面临了一次严重的拜金主义的冲击,尤其是在新的市场规则中,人们所矜守的那份信用却不知如何起用,人们的这种有限理性也影印了生活中的有限信用;其三,诚实守信的成本极高而背信弃约的成本却很低廉。[5]在企业社会责任上,任何一个个体及经济组织体在从社会获利的同时都有回报社会的义务,美国学者Carroll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自愿责任四个层次,伦理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三层次责任,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损害社会与他人利益的行为等内容。企业的伦理责任是一项强制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任何一种企业责任的缺失都势必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最后,从法律风险上看,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适用、法律的监管以及法律的救济上都可以窥探出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笈笈可危的地位。在立法上,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消法》上未有体现,《消法》从1993年颁布以来至今未曾修订,其作为一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不能及时摄涵保障全体消费者应有的期待权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在权利保护上失去了依据,在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上,国务院曾经颁布过会员卡试用管理办法,但后来被废止,如今在预付费消费中对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仍然面临着法律的盲点。在适用法律上,无论是受害的消费者还是主持审判的法官,通常都是以《合同法》中的规定为其引据,而这不能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合同法》在实践中亦难掩饰其力不从心的尴尬。经营者却常常利用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权利予以限制或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深层次意义上说,这也是经营者对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滥用的结果,通过与消费者订立霸王条款来重现“沉默的大多数”。在监管上,在预付费消费中监管部门应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管?而监管部门是否具备能力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企业债务、企业信誉、经营者资质等一系列问题予以监管?经营者发行会员卡的行为是否应当管理?应当如何监管?又该由谁监管?这些问题如今都是极不明确的,因而消费者时刻都面临着无人可诉、无处可诉的风险。在法律救济上,我国现行的做法是由受害的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提是,消费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充分的证据,而消费者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满足这些要求,所有的这些风险势必影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三、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故而,在《消法》修订呼声高涨的当下,应当明确规定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并应强调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构建应基于内功与外功两方面。内功上,消费者主要是加强自身的法律与权利意识,敢于同侵害自己权益的经营者抗衡;外功上,则可以从道德建设、现有法律的解释上以及法律创设层面上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权利内化上,消费者应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不等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应当是一种在内心能够引起共鸣的法律心理,虽然法律知识多的人并不一定代表法律意识就强,但不能由此而否定法律知识的扩展是增强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根据调查,《消法》在众多法律中是最具有群众基础的,但真正了解《消法》的人却不多,对于预付费消费而言,消费者对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显得更为茫然,因而,国家应当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人才优势与媒体优势加强法律宣传,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3·15层次上。另一方面,预付费消费案件如今极为普遍,司法机关亦应当选取一些经典的、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案例对消费者予以启迪。权利意识从来都是伴随法律意识而不断提升的,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替代不了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更多强调的是能够引起共鸣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如临深渊”的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应当警惕高诱惑的风险,避免一次投入较高的消费资本,亦应当掌握与经营者就消费的价格、期限、质量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更应当注意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现有异常情况即向有关人员咨询或有关部门投诉。

  在道德论上,一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欲取得长足的发展,所依靠的不仅仅是发展策略与产品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履行的好坏以及消费者的信赖程度都是必不可缺的因素。企业经营的目的在于长远的利润与发展,而从心理学角度上说,每个企业都具有“急功近利”的冲动,如何规避心理学上的这种矛盾:第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须加强对自身的认识,经营者与消费者始终都是一对平等的经济主体,经济关系中的实质内容是平等交换,而不是通过逃避、欺诈等方式非法获利;第二,须加强对法律的认识,从法律的惩罚制度上来深化道德水平,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二层次上的责任,在规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活动等方面作用重大;第三,须加强对消费者的认识,要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德,不恶意欺骗,不虚假承诺。同时,要实质上地恢复信用制度,在我国,导致背信弃约成本如此低廉的原因正在于缥缈的信用制度抹退了经营者不信用的色彩,让经营者无法曝光。信用制度的建立亦是立法上的问题,但笔者将其纳入到道德伦理中,其原因为中国的“儒”商文化极为重视信用,近几十年人们对信用所表现的失望在于信用的迷失而不是缺失,建立信用制度只在于帮助信用本身尽快归位,重塑信用文化,信用制度建立的关键有四:一为信用制度应是全国统一的,所有的公司企业都是平等一致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无任何歧视和差别的;二为信用制度应是分层次管理的,我国辐员广、人口多,经营者“熙熙攘攘”,散布在每一片土地,实行分层次的信用管理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三为信用制度应是公开透明的,对预付费消费中的经营者要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并定期予以披露,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公之于众;四为信用信息应是可交换可共享的,此规定在于限制不法经营者“流窜作案”。

  在解释论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消费模式,而且在不断地变换新方式、出现新情况,因而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明确规定下来,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已存在的法律或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问题。从最高法院来说,一方面可以主动地针对社会频发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关于《消法》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则可以根据地方性法院的报请就案例中的疑难问题专予批复。从地方性法院来说,针对预付费消费这种案件,总结司法实践常见的类型,可以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法律的具体条文上施以适用上的解释。在合同法上,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格式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条,41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若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则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格式合同无效,此规定在《消法》第24条中亦有体现。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为自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亲自提供服务,而不能未经得消费者同意即转由第三方提供服务,这是《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预付费消费中引入此规定,一是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是为消费者余额的退还提供了根据,在委托关系中,委托费用是归委托方所有的,受托方只能根据所处理的委托事务获取相应的份额,固然,为了稳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可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任意解除权”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民法上,存在一类案件涉及企业变更经营主体之后,消费者的权利该如何顺利实现以及在特许店与加盟店的关系中,加盟店的会员能否向特许店索取赔偿的问题,针对此类案件,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人享受与履行,而加盟店与特许店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部的关联,特许店作为一总店,应当对外承担分店即加盟店所要承担的责任。《消法》上,对于经营者虚构事实、虚假承诺、恶意逃避等欺诈的行为,则应根据《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总之,对这些已存在的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的适用,能有效促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

  在立法论上,当前的主要任务在于尽快修改《消法》,并在《消法》中明确预付费消费的规定,预付费消费是目前比较容易出问题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因而对其在《消法》中的规定应当尽量具体:第一,对预付费消费经营者的发卡行为应当有条件的限制,每个经营者都有选择经营方式的自由,若要采取发卡的方式经营,首先应当到其登记机关申请,在登记机关证明、核实并登记经营者及其企业的详细资料后,由登记机关出具《会员制度许可证》并送交当地的消费者协会,然后由申请者向消协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全部纳入专门的风险保证金账户,最后由消协相关负责人在《会员制度许可证》上签字盖章,申请者即可实施发卡行为;第二,建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标准,并制定行业公约。行业公约是行业各成员共同协商共同遵守的用以规范成员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应明确经营者在发卡的同时须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企业的基本信息,如经营资质、企业信誉、经营期限、经营状况等。另外,行业协会对行业成员实施监督,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行业成员,行业协会一方面要给予指导,另一方面则要给予警示,使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无论是预付费消费还是其他类型的消费,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的成本都是极大的,但赋予消协提起集体诉讼的权利不但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为那些害怕诉讼的消费者提供了一条处理纠纷的有效途径;[3]第四,建立经营者承诺制度。对于一些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意愿继续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纠纷案件,在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起诉讼后,经营者可以承诺在法院认可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担保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利影响,消费者有损失的,并应当赔偿其损失。法院通过此制度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利益主张,另一方面以最小程度的司法成本极大地提高了解决预付费消费权益纠纷案件的效率。

  结语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既有市场的风险,也有道德的风险,更有法律的风险,而且这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时代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又非常容易渗入其他的风险因素,面对这种复杂多变的环境,仅仅通过法律的创设是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还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以道德论为基点、解释论为突破口、立法论为根本的三维方法充分有效地构建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注释:

  [1]麻冠丽.试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3):52-53.

  [2]戴蓬军.论预付费用的性质和意义[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6):12-15.

  [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论持卡消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新型消费形式法律责任研讨会[EB/OL].

  [4]张慧玲,李莉.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8(7):53-54.

  [5]黄萍.预付费式服务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8(3):101-103.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2

  如今,几乎每个市民的卡包里多少都有几张预付费卡,随着预付费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关于预付费消费的投诉也一直高居高不下,特别是群体性投诉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成为当前社会关注度极高的个热点问题。

  一、预付费消费常见问题

  (一)设置消费陷阱

  为吸引消费者办理预付费消费卡,经营者往往采取免费体验、高额折扣、附赠产品或服务、夸大或虚假宣传等方式。而消费者购买预付费消费卡后,则发现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标准降低、经营者承诺不兑现、各种优惠名不副实。

  (二)缺乏预付费消费合同文本或合同文本不规范

  商家随意拟订格式条款,任意解释格式条款内容,某些不法商家不与消费者签署书面协议或提供的合同带有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故意减轻或逃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消费者办卡容易退卡难

  消费权利与义务解释权都在经营者一方,在消费者因各种原因要退卡时,商家往往以办卡时已明确规定不能退卡为由拒绝退卡或收取退卡费用。因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在商家转让、倒闭等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甚至可能面临不法经营者借机诈骗、携款潜逃的风险。

  二、预付费消费常见问题产生原因

  (一)部分商家缺乏诚信

  目前我国个人及企业诚信体系仍在建设完善阶段,商家失信成本较为低廉。从预付费消费纠纷来看,有些商家缺乏诚信,从一开始就在故意设置陷阱,有些则是商家履约能力逐步丧失所致。而且从预付费消费纠纷的处理结果看,由于管辖权不清、证据不充分或无明确被诉方等原因,失信商家的责任追究存有较大障碍。同时由于发放预付费消费卡的商家良莠不齐,大部分商家秉承利益至上,期望借助消费者预付费用回笼资金或维持运转。期望借助预付费资金改善服务质量、塑造品牌的商家较少。在缺乏有效监督的背景下,违约、欺诈的几率就会大大增力口。

  (二)市场准入门槛低,监管难度较大

  预付费消费依赖于商家的'经济能力和信誉状况,而当前在预付费消费市场商家准入资格上,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造成预付费消费市场商家准入门槛低,大量资金少、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差、信誉状况不佳的商家涌入预付费消费市场。准入门槛低客观上也造成大量商家发放预付费消费卡,这些良莠不齐、涉及各行各业、规模大小不的商家,给预付费消费市场的监管工作带来很大挑战和难度。

  (三)缺乏有效的监管处理依据

  预付费式消费领域较为复杂,如金融、商贸、流通等,涉及商务、工商、税务等多个监管部门,这就造成各个监管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难以形成监管合力。2012年11月1日,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施行,给预付费卡的监管提供了依据。但《办法》仍存有种种缺陷。如该办法仅要求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现行的备案制约束力不强,大量预付费商家并未履行备案程序。同时商务部门没有执法队伍,很难对该备案却未备案的商家进行执法处罚。《办法》监管及处罚针对性不强,只规定了对有企业法人性质的发卡单位进行管理,但实际上消费者面对最多的发卡单位却是个体经营户,在预付费卡消费纠纷最多的美容美发、健身、干洗等领域中绝大部分也是个体工商户,这也就意味着,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商家却不在监管的范围内。

  (四)消费者盲目办卡,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为使消费者购买预付费消费卡,商家往往会给予消费者优惠,诱使消费者非理性消费、盲目办卡,给自己的消费埋下了风险隐患。同时很多消费者在办卡时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阅读或未认真阅读商家提供的相关条款资料,盲目相信商家口头承诺。消费者旦遇到商家欺诈、恶意卷款潜逃或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等,往往无法及时挽回经济损失。

  三、对如何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的思考

  (一)强化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

  针对预付费消费市场的各种乱象,应尽快出台完善的具有权威性、可操作性的管理办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对预付费消费市场实行登记准入制度,设定预付费消费卡发售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现有的预付费消费商家进行排查,对当前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预付费消费商家,限其退出预付费消费市场。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和违法处罚力度,对问题严重者或屡犯不改者要依照法律进行处罚。

  预付费式消费方式在本质上也是企业的一种融资行为,银监会也应对其加强管理,可以适时引入银行对预付卡资金的第三方监管,使预付费消费卡发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以自身财产作为担保,防止经营者突然卷款而逃。设立专门的风险保证金,一旦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预付卡经营者又携款潜逃,可用风险保证金对消费者给予补偿。

  (二)对企业信用情况进行公示,建立失信企业或个人“黑名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中提出,要建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强化信用在市场监管中的基础作用。《条例》的施行,将以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自律,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公开共享后,将逐步建立并完善违法失信“黑名单”和行业禁入制度,对消费进行指导,而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那些诚信度高,信息公开到位的商家自然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而那些缺乏诚信的不良商家则“一处违法、处处受限”,越来越难以存活。

  (三)加强部门合作,提高监管效能

  加强预付费消费市场的监管,要避免“各自为战”,更要杜绝“各不为”的状况,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商务、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多部门应组成的综合监管主体,对预付型消费卡实行综合监管。把综合执法监管制度化、规范化,实现信息共享,资源相互利用,提高监管效能。

  (四)加强法律宣传,提高诚信经营及消费者维权意识

  加强商家诚信经营宣传力度,适时开展经营者诚信教育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设立维权联络员,建立预付费消费和解在先机制,避免消费矛盾激化;积极通过大众媒体及时公布问题商家相关违法情况,提示消费者选择证照手续齐全、信誉好、经营佳的商家。

  在消费者中积极开展宣传警示教育和风险提示,倡导消费者进行合理消费、有效消费。提高消费者识别假冒产品和虚假宣传的能力,增强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3

  摘要: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预付费消费逐渐成为流行的新消费模式。虽然这种消费模式能够有许多的优点,但是由于预付费消费背后还隐藏着各种风险,造成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和便捷的同时,问题也屡见不鲜。现在对预付费消费缺少有效的监管手段,今后如何能够更加行之有效的采取监管,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

  关键词:

  预付费;预付费消费;风险;监管手段

  近日的一则新闻报道将一个持续了很久,也困扰了很久的问题——预付费消费问题重新被提及。什么是预付费?什么是预付费消费?顾名思义,预付费就是消费者在消费前先向经营者预先支付费用,这个费用在消费者成功消费后再给予实际的扣除。所谓预付消费也叫提前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预先支付费用就可以类似整存零取的方式享受到服务,有时甚至还可以获得经营者承诺的额外优惠。

  下面我们就根据这篇简单的新闻报道,来展开对预付费消费现状的思考。

  一、预付费消费的现状

  据报道,兰州市工商局高新分局近期接到多位消费者投诉,称在甘肃恒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几百元到几千元办理会员卡业务,享受洗车、修车服务,但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该公司突然关门,消费者无法联系到经营者。经兰州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新建区工商所执法人员调查,消费者投诉事由属实,该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依程序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建议消费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查询了解到,甘肃恒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是汽车装潢美容;汽车养护;汽车清洗;汽车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对于该公司的具体规模大小,提供的服务是否优质我们无从得知,但是我们应该可以近似将其理解为生活中很普遍的“洗车店”。就是这样一家“洗车店”能够吸引众多的消费者花费几百元到几千元办理会员卡业务,享受洗车、修车服务,也许它的服务确实优质,但是这更加表明像办理会员卡等类似的预付费消费这种消费模式,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各种消费活动中的一种常态。

  (一)预付费消费已成为常态消费模式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预付费消费逐渐在餐饮、美容、美发、洗浴、汽车、健身等多种服务行业被广泛使用,成为一种新的常态消费模式。从表面上看,预付费消费模式让消费者免去携带现金、找零的烦琐。同时,又能享受到不同于其他消费者的优惠折扣和待遇,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和价格优惠。但是,这种便利性和价格优惠真的能够使消费者享受到更好的服务吗?答案不一定是肯定的。

  (二)预付费消费问题屡见不鲜

  实际上预付费消费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广东的欧先生在太和镇清新大道的店铺“车一族”办理了一张洗车卡。使用一段时间后,洗车卡还剩8次洗车和1次消毒服务。今年2月,当欧先生再次前往该店洗车时,商家表示已更换老板,旧卡不能再使用”,“多名消费者向深圳市消委会反映,花费上千元订购的羊奶后频遭“断奶”,要求商家退款,却遭到拒绝”等事件,先后见诸各类新闻报道中。可以说,在这种便利性和价格优惠的背后,所隐藏的却是各种各样的风险。

  (三)预付费消费隐藏着各种风险

  1.预付费消费,仅仅是凭借着经营者的信誉

  因为在消费者花费几百元到几千元办理会员卡的时候,与经营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等相应的约定,也没有任何的保证措施能够约束经营者一定要依照对消费者的承诺来履行相应的服务。如果说经营者仅仅是不依照承诺履行服务,或者擅自变更服务的内容还是幸運的,如果如上述新闻报道中所提到的经营者直接关门“跑路”,那么不光优惠折扣享受不到了,预付的几百元到几千元也全部打了水漂,消费者的损失将会很难挽回。

  2.在很多预付费消费的背后还隐含着“霸王”条款

  诸如这篇报道中所提到的,消费者谢女士于2016年1月在顺义区马坡镇一幼儿水育馆购买了一张游玩钻石卡,服务项目为婴幼儿游泳和欢乐淘气堡各消费100次,价值4980元。办卡时宝宝八个多月,游了两次后孩子不适应,就一直未使用此卡消费。直至2017年7月,谢女士想要带孩子到店玩淘气堡时,却发现该店已将欢乐淘气堡拆除。店长不同意谢女士提出的退款要求,表示只能按照欢乐淘气堡10元一次的价格退1000元给消费者,游泳可以继续使用。这就是所谓的“办卡容易,退卡难”,当消费者希望结束与经营者的.消费关系时,经营者通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有的经营者规定了预付资金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不消费的,预付资金概不返还;有些会员卡、预付卡不挂失、不补办、不退钱。

  二、预付费消费风险产生的原因

  对于上述的种种现象,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些问题的出现呢?

  我们在上面已经提及了造成这些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这种预付费消费,仅仅是凭借着经营者的信誉,消费者在消费时与经营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等相应的约定,也没有任何的保证措施能够约束经营者一定要依照对消费者的承诺来履行相应的服务。这就造成了当经营者不履行承诺时,消费者没有任何可以利用的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全国多数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预付费消费的管理办法或者意见,商务部也出台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文件,但是这些文件也并没有很好地提出能够约束经营者的有效保证措施

  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费消费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工商发[2016]41号)中只提出“工商、商务等部门通过多种渠道开展法规宣传,积极向各类发卡企业和消费者开展宣传教育和风险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督促发卡企业诚信经营、合规发卡,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倡导消费者在诚信企业进行预付消费,预付消费时要签订协议,防范预付消费存在的潜在风险”,“工商、商务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各行业会员企业自律管理规范及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督促社会组织为成员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引导、规范会员单位经营者的预付费经营行为,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等内容,也仅仅是提出要通过宣传教育、行业自律等方式,提示和教育经营者要合规开展预付费经营。再比如商务部制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本)中第二章第七条,也只是要求“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在这些政策文件中,都仅仅是采用“软性管理”的方式“督促”“教育”等手段来管理预付费消费,没有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要求。

  当然,这也并非表示政府部门对预付费消费的管理放任自由,任意发展,只是由于现在还没有行之有效的手段,能够强制约束保证经营者来履行承诺,这也是我们下一个希望探讨的问题,就是究竟有什么办法能够强制约束保证经营者来履行承诺呢?

  三、预付费消费的管理方向

  (一)法律监管手段

  我认为最有效的监管手段应该还是通过法律来实现。以我不成熟的想法认为,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专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中,对预付费消费单独列明或者为预付费消费单独制定管理办法,明确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应享受到的权利,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对经营者开展预付费业务加以限制,最好采取审核准入制度,加强对拟开展预付费业务的经营者审核管理,从源头上将商誉不好、诚信不好的经营者淘汰出去,以便将来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要让经营者及时将已办理预付费业务的消费者名单登记备案,以便出现风险时,能够及时告知消费者,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对于审核准予开展预付费业务的经营者,一旦出现服务不兑现、随意变更服务条款或者不允许退款等情况出现,有关部门将立即停止其从事预付费业务,并勒令限期将已收预付费用退还消费者,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待一段时间(六个月或一年)整改完毕后,才允许再次申请开展预付费业务。

  我认为只有这样在法律中明确相应的措施,并采取严格的管理手段,才能遏制住屡发不断的预付费消费问题,才能做到全面依法治国。

  (二)金融监管手段

  法律监管手段的实施需要金融监管手段的辅助。真正能够有效保证经营者依照承诺履行服务的,就是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支付的预付费用的一定比例(10%或者20%)缴存保证金制度。

  我认为金融监管手段的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行。对于拟开展预付费业务的经营者,根据或者是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是银行通过类似授信模式,或者是第三方资信调查机构核定的可以开展预付费业务的额度,到指定银行,按照核定额度的一定比例(10%或者20%)存入保证金专户,并进行冻结。经营者可以在核定的额度内循环开展预付费业务,但是保证金专戶保持不变,只有当经营者停止开展预付费业务时方可取出。

  我认为只有这样,当一旦出现经营者“跑路”等现象时,才能够有一定的措施来弥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

  (三)社会监管手段

  当然,在加强有效的强制性手段监管的同时,社会监督机制的监管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

  一旦经营者出现了不履行服务的现象,除了对其采取上述的强制性手段之外,还要采取将经营者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黑名单,在征信系统对经营者的违规行为予以列明,纳入失信人管理等诚信监督手段。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经营者、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一方面教育经营者在开展预付费业务时,一定要诚实守信,依承诺履行服务;另一方面教育消费者在进行预付费消费时一定要保持理性,避免一次性投入资金过多,预付费式消费时间过长等。

  另外,工商管理部门等监管机构还应该加强对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关注其经营情况,如果发现可能会有问题出现,应及时提醒消费者尽快采取相应措施。

  当然,我们所提出的监管措施也并不能覆盖到预付费消费的所有可能的风险(诸如预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如何归属等问题我们就没有提及),实行起来也不一定都能够行之有效地化解风险。但是我们认为预付费消费模式在能够被“有效监管”的前提下,还是能够为消费者带来一定便利和一定优惠的。总之,每一样事物都是有它的两面性的,消费者无论在进行何种消费的时候,都应该保持应有的理智性,避免一次性投入过多的资金,避免预付费消费的时间持续过长,毕竟一旦面临风险,遭受损失的还将是消费者自身。

  参考文献: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本

  [2]《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费消费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工商发[2016]41号)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4

  摘要: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预付卡就進入了美国消费者的意识中,从电话卡,到医疗储蓄、地铁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近些年来,在我国预付式消费也在生活中有着较为普遍的应用,涵盖吃穿住行娱乐各个方面,但消费者却在这个关系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厘清预付式消费的定义、法律性质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法益救济的途径及思考。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经济法

  一、引言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会员卡在我国已经从高端消费领域扩散到美容美发店、餐饮店、健身房等各个行业。这种模式对经营者来说,一方面保证了客源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为资金的运转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而对消费者而言,他们可以凭借这种会员卡享受到一定的折扣和优惠。但由于法律规范不足、监管效力差等原因,消费者常常会遇见欺诈等问题,即使向有关部门投诉,其损失也往往无人赔补。因此本文对预付式消费的定义、法律性质进行系统性的研究综述,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消费者提出可行救济途径,对规制现状提出思考。

  二、预付式消费相关概念

  1.定义

  在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和地区,预付费消费会员卡的存在十分普遍,但对其的名称以及界定都不尽相同,而相应的法律规制都比我国成熟,几乎不会出现同我国一样的各种争议。

  在我国,预付式消费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包哲钰和罗彪将预付式消费定义为提前消费,消费者以预先交付的费用获取会员卡,并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新型消费方式。叶林着眼于消费合同实质,将预付式消费定义为企业有权直接从消费者预存款项中扣除商品或服务对价的协议。王建文主要研究预付式消费卡的狭义概念,即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卡,在叶林的合同实质理论上,进一步提出“通常以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凭证”这一观点。

  通过对各学者提出的相关概念的研究,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以商品或服务兑换作为内容的债务凭证,其实质是交易双方达成的长期消费服务合同。

  2.法律性质

  在学理上,我国学者普遍认同单一合同说,结合司法实践,这种理论往往会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笔者结合已有理论认为,预付式消费的本质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缔约的长期消费服务合同。整个过程简化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

  具体来讲,经营者在“办卡”时提出的各种折扣优惠信息为要约邀请;消费者在此情况下预付一定金额,则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预付款项后,将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合同履行的债务凭证。而消费者之后的持卡消费行为则为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关系中,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经营者应当履行缔约合同时承诺的相关义务,保障消费者权利的正常实施,若其未如约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消费者相应损失。

  三、消费者法律救济途径

  消费者在合同中会遇见各种问题,例如合同欺诈、退卡和转让纠纷、条款不明或霸王条款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人身和财产安全权、隐私权的情况。本文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着重分析消费者面对合同诈骗问题时的救济途径。

  与发达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善,在预付式消费中这种交易模式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信用风险。最典型的情况之一则是消费者在消费时发现经营者已经人去楼空。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经营者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消费者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被撤销后,经营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作为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若无法追踪经营者,则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要求柜台租赁者给予赔偿;对于租赁场地的出租方,法律也应尽可能考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要求场地出租方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结语

  预付式消费作为新型消费模式,还有许多方面需要交易双方以及监督者相互磨合,“事后追究不如事前预防”,我国应该更有效借鉴日本、美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规范该领域的进入准则。消费者也应该增强辨别意识和法律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包哲钰,罗彪.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西部法学评论,2011(02):25-30.

  [2]王建文.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05):146-155.

  [3]王叶刚.论预付式消费交易的法律构造[J].现代法学,2015,37(03):93-103.

  [4]赵云.我国预付费消费合同法律规制探析--以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02):139-146+159.

  [5]阳耀坤.论预付式消费之消费者权益保护[D].广西师范大学,2015.

  [6]叶林.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管制[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02):32-37.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5

  【内容摘要】

  预付式消费在方便消费者的同时也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的问题,相较而言,作为一种较传统消费方式更符合当前快速而复杂的市场环境的消费方式,在推广的同时,应着力解决它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以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

  【关键字】

  预付式;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预付式消费与预付卡简介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预付卡发行者预先支付一定资金,取得预付卡,在一定期限内凭预付卡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由经营者直接从预先支付的资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既是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又是商家的一种营销方式。

  相较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式的消费模式,預付式消费尤其独有的特点。第一,先交钱后消费。可以说,先交钱后消费是预付式消费最根本的特点,是其他特点的基础。第二,预付卡具有多样性。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出现名目繁多的预付卡。第三,单向风险性。单向风险性是指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单向承担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第四,消费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从预付式消费的实践情况来看,消费者利用预付卡进行消费往往不是一次性消费,而是多次的,这就使得预付式消费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第五,信用性。预付式消费本质上是消费者向经营者提供长期信用。第六,预付式消费纠纷的群发性。在预付式消费的中,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涉及的主体往往不是单个消费者与发卡经营者,而是众多消费者与发卡经营者。

  在预付式消费规范最为系统的日本,预付卡被称之为预付式证票,即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使用电磁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在美国,并没有法律或判例明确规定预付卡的定义,在理论上也没有一个权威且统一的定义,预付卡包括礼品卡、青少年卡、弹性消费账户等。在台湾地区,预付卡被称之商品(服务)礼券,即指由发行人发行记载或圈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之凭证、芯片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证券,而有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发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请求交付或提供等同于开证券所记载金额之商品或服务。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对预付卡做统一的定义。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学者的研究,一般而言,商业预付卡(简称预付卡)是指由商业企业或专业发卡机构发行的、消费者通过预先支付资金取得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凭证。

  二、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霸王条款问题。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合同双方本应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实践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很少有签订合同的现象,往往只是商家发给消费者一张商业预付卡,卡的背面记载一些简单的条款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条款。

  侵害消费者的知悉权和公平交易权问题。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权和公平交易权。预付式消费能够受到众多消费者的青睐,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能够享受到优惠,于是很多商家就利用消费者这样的心理,在发行商业预付卡之前大肆宣传办卡可以享受到的产品和服务的优惠,甚至是虚假的宣传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隐瞒瑕疵,以此来引诱消费者办卡。

  消费者个人隐私遭泄露问题。费者在办理商业预付卡的时候,通常商家会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比如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这些都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三、海外预付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启示

  美国社会较少从法律监管的角度讨论对商业预付卡的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进行讨论,他们关注的法律问题集中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体系运行的安全。美国关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制度是以商业预付卡发行主体的分类为依据进行立法的。

  预付式消费在日本比较发达,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比较成熟。在日本商业预付卡被称为“预付式证票”。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实施规则、实施令、保证金规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日本预付式消费规则体系的建立。

  通过考察以上国家的预付式消费法律制度,可以对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起到一些启示作用。

  第一,预付式消费的发展必须有完善健全的立法作保障。我国目前的预付式消费市场已经发展到相当繁荣的程度,是推动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一市场也是非常混乱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常有发生,原因就是缺乏完善的立法保障。

  第二,体系完整的预付式消费监管体系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必不可少的。如果只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而缺少具体的执行机构,那么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日本的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体系相当的完善,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第三,提高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意识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当务之急。消费者权益意识的提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消费者的盲目性,而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减少不法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多多的进行法制宣传。

  四、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明确规定预付式消费这一法律概念。其次,丰富消费者的权利及权利内容。通过修改《消法》赋予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享有隐私权。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向经营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和保存在经营者计算机系统中的交易记录都关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经营者未经消费者的同意,不得泄露和不当利用消费者的信息,如果泄露不当利用将这些信息,则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制定监管预付式消费的行政法规。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制定都是部门规章,其实质并不属于法律,效力层次比较低,不利于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但根据我国立法规划及实际情况的考虑,也没有必要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因此应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来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

  (二)建立预付式消费监管制度

  建立发卡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权利之所以容易被侵犯而又难以获得救济,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即消费者事前难以获得信息、事后也难以获得信息,或获得信息的成本较高。

  完善预付卡发行制度。完善预付卡发行制度主要指的是完善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制度,因为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监管较为严格。在我国,多用途预付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采用“先许可再发行”的模式。

  制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的规定,发卡企业应当应购卡人的要求签订购卡协议或提供购卡章程,并规定了购卡协议或购卡章程的主要内容。

  建立消费犹豫期制度。针对预付式消费实践中,发卡经营者作出禁止退卡规定、拒不向消费者办理退卡的情形,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不具有操作性。

  完善预付资金管理制度。预付资金是预付式消费的根本,发卡经营者从事预付式消费业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预付资金,而预付资金更直接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对发卡经营者的期待利益。

  建立发行协会制度。发行协会是指为监督和规范发卡企业行为、引导预付式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由发卡机构组成的自律性组织。发行协会制度是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发行协会对于完善预付式消费监管体系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三)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由于目前預付式消费市场存在的问题较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消费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购买预付卡的决定。消费者要根据自己的生活需求、消费习惯、经济状况、承担风险的能力、经营者的营业状况、信用情况和其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作出合理的选择。由于预付式消费具有长期性和继续的特点,消费者还要考虑将来住所、工作单位变动是否会影响到预付卡的使用。

  结语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方式,虽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但是预付式消费不仅能够方便消费者生活、有利于经营者固定客源、获得资金,而且有利于扩大内需,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对预付式消费进行规范。预付式消费是先交钱后消费的消费方式,一个预付式消费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消费者能够支付预付资金,因此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消费者就会丧失进行预付式消费的积极性,从而影响预付式消费的发展,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就必须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建文.我国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2,030(005):146-155.

  [2]段宝玫.预付式消费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0(02):26-30.

  [3]段宝玫,徐玲,郑碧.预付式消费卡域外立法考察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0(05):105-106.

  [4]张慧玲,李莉.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8(07):57-58.

  [5]江滢.预付式消费方式中的问题透析与法律应对[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0(003):58-62.

  [6]李淑娟.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013,000(002):114-115.

  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6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网络购物正以其独特的魅力吸引着广大消费者,迅速占领我国消费市场。但在其迅速发展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以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为研究对象,从网购、消费者的概念与我国网购现状入手,结合网络购物的特点对我国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对国外相关立法进行借鉴,最终提出一些相应的对策与解决办法。

  关键词:

  网络购物;网购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1.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1.1网络购物的含义

  近年来,随着依靠互联网技术而进行的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作为其表现形式之一的网络购物也已进入到千家万户。与传统模式相比,它借助互联网和网络消费平台实现了人们足不出户就能进行购物的梦想,极大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若为其下个定义,即可指“借助网络实现商品或服务从商家/卖家转移到个人用户(消费者)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的资金流、物流和信息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有网络的参与,都称之为网购。”网购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方式,不仅是简单的购物,而且还象征着一种新时代的文化内涵。

  1.2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庞大群体,每个人在生活中都处于消费的过程中。在我国消费者的概念还未得到十分清晰的界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网购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具有一些传统消费者所不具备的新要素。又由于网络购物具有的虚拟性特点,网购消费者的权益更易受到侵害。

  1.3网络购物的特点

  网购作为当前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具有一些较为显著的独特属性。

  (1)虚拟性。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打开了购物的虚拟空间。人们的网络形象与生活角色相剥离,购物可全凭自己的爱好进行,不会出现生活中的一些尴尬现象。经营者与消费者无法确切地得知彼此的实际情况,购物主要通过图片与文字实现,这为双方进行平等的交流提供了有利条件。

  (2)便捷性。网络购物克服了时间的界限,使得购物能够24小时全天进行以满足消费者随时的需求。同时网络购物的全球化也削弱了空间上的阻碍,人们深居家中亦可购买全世界各地的商品,且由于网络购物的供货渠道极其多样,因供货短缺而造成心仪之物无法购买的问题也大大减少。

  (3)风险性。基于网购的虚拟性,网购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在互联网中,消费者的信息更容易被泄露,支付过程中更容易受到诈骗。此外,由于信息的缺失,一些不法商家故意夸大产品功能或做虚假广告引诱消费者购买,对消费者的购物造成极大危害。

  1.4网络购物的现状

  紧随着“双十一”的步伐,圣诞节、春节再一次把网络购物推向高潮,网络购物的狂欢浓缩成快递员们在城市中穿梭的身影。

  网络购物大体兴起于20世纪19年代的美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日益全球化,网购已进入到千家万户。在中国电商年度发展报告中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十二个月时间,我国网络零售额达到近6.6万亿元,相比上一周期增长38%,为中国电商零售额同期的最高纪录;截至2017年6月,我國网购用户人数达5.14亿,网购渗透率达到68.5%。这些数据都在显示,网购对我国消费的影响正逐步加深。

  2.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存在的问题

  2.1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

  (1)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在传统的购物模式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面对面的交流与对商品的试用或试穿,对商品产生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从而实现知情权。然而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并不能对商品进行直接的接触与检查,只能通过经营者给出的图片、广告与商品信息进行判断。于是在我国立法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就成为知情权能否实现的关键。而经营者往往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就言过其实,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2)公平交易权遭到阻碍。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经常要同意经营者设置的格式合同才能进行购物。尽管格式合同在网购中的使用确实有利于提高购买效率,但其也确实有所缺陷。格式合同通常被经营者放在不起眼的位置上,其内容往往繁杂冗长,使用诸多专业术语,晦涩难懂,这时的网购消费者大都不会去读这些合同。然而这些易被忽略的合同当中常常包含着许多不公平因素,例如经营者有权单方认定消费者是否违约;色差由于拍摄导致,对此问题不予退货等。往往一个“我同意”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便已然受到了侵害。

  (3)批评监督权难以实现。在传统购物中,消费者一般通过直接向经营者提出意见以行使批评监督权。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并不能直接与经营者接触,因而其往往通过网络言论向经营者提出建议。目前,许多网络交易平台都设有信用评价体系,通过该体系反映经营者的诚信状况以便于消费者进行参考。然而近几年来,一些店家雇用“专职水军”来刷评价,这就导致信用评价体系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更有甚者蓄意报复给予差评的消费者,极大危害了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

  2.2经营者义务履行不到位

  (1)虚假广告泛滥。作为网购消费者了解商品的重要渠道之一,广告的真实性十分重要。我国消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信息,禁止作虚假宣传。然而如今的网络环境中仍存在着大量的虚假广告,这与经营者一味追求利益有着很大关系。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监管力量较弱,没有形成操作性强的监管机制,这些也是造成此情况的原因。

  (2)实名认证设有障碍。为了加强网络购物管理、紧跟改革步伐,我国对网店实行实名认证。网店实名制使得卖家信息能更好地展现在消费者面前,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然而其在实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针对不同情况下是否有所不同未做出具体说明。且《办法》规定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网店经营者进行审核与监管,可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是正式的.工商或质监部门,由其进行监管,工作完成效率并不高。此外,网店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后,接踵而来的便是缴税问题,各种税费增加了经营者的运营成本,而网络购物的一大特点就是低价,一旦失去这一优势,网络购物将会流失大量消费者甚至重返线下购物。因此税收尽管是大势所趋,但也要对不同商家进行适当的区别对待以保证网络购物的发展。

  2.3消费者权利救济渠道不通畅

  (1)取证困难。网络购物难见发票在我国实属常见现象,然而在这现象背后隐藏的是消费者崎岖不平的维权之路。当前许多网店经营者直接表示不能开发票,而能开发票者也不会主动去开,再加上网络购物单次消费金额较小,多数消费者便懒得索要发票,形成网络购物一票难求的现象。另外由于网络具有数字化、虚拟化等特点,电子数据易于更改,因而总有一些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将信息记录下来,也很可能会发现数据已“今非昔比”。

  (2)司法管辖不畅。由于网络购物的全球性,网购常常出现跨国购买的现象,此时一旦出现纠纷,对于经营者的管理就十分不便。而且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监管的网点实名认证并不严格,一些网店经营者将自身店址与发货地分离开来,甚至干脆以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造成管辖难以开展,消费者束手无策。

  (3)维权成本高。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经营者的侵权成本很低,而与之对应的消费者维权成本却很高。网购大多是小额交易,其进行维权时,仍要走严格复杂的诉讼道路,且网购地域差距较大,诉讼费时费力,再加上商品本身金额较小,多数消费者便会放弃进行诉讼,吃个哑巴亏,只当买个教训。长期以往,经营者便越加猖獗,越加肆无忌惮。

  3.域外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及其启示

  3.1美国有关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

  美国是最早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立法的国家,其立法成果十分丰富。1997年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曾被预计会成为调整美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法。该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规定:“网络商向消费者收集个人信息的,消费者应该知道其信息被收集的目的,了解如何向数据收集的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并有权限制对自己信息的使用和披露。”此外该法也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效力,“如果消费者已经付了钱,主张该条无效的时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因为缔结电子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经营者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在隐私法方面,美国除了立法之外还十分注重行业自律的作用,鼓励自律组织、认证组织等的建立与消费者自身的技术保护。

  3.2欧盟有关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

  欧盟的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也较为完善。1993年4月5日通过的《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网络格式合同中不能含有显著的不公平条约。1995年10月《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1999年10月《网上个人资料的法令》等法律都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很好的示范作用。2007年7月公布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重点规范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较好的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欧盟还确立了消费者保护的诸多原则,如:注重实效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这些原则下的法律体系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3.3域外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其他国家立法的分析,可以发现其立法较早,及时推陈出新,适应经济发展潮流,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立足国情,与时俱进。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网购迅速兴起的情况下,我国不应盲目对网络经济进行全方位的立法,而要结合已有立法进行修订与补充,使之适合市场需要,协调各方利益达到法律效率最大化。

  (2)完善系统,多元解决。由于网络购物的更新性强、变化快,许多问题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不应仅通过法律进行解决,还应动员其它力量对其使用多元的解决方法,提高整体效率。

  (3)相互借鉴、战略考量。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世界联系日趋紧密,我国应与他国相互借鉴,形成全球性的法律体系;同时稳扎稳打,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补充,使我国法律针对性强,做到面面俱到。

  4.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4.1逐步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为确保网购消费者知情权的真实有效,我国应明確网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能因追求利益而隐瞒商品信息,并且做到信息完整详实、便于理解、易于获得。

  (2)完善格式合同规制。格式条款在网络上的使用利弊均较为显著,因此规避其不利影响是很有价值与必要的。对此我国可进行立法规制,规定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合同进行逐条协商,同时确定风险的分担对象、评定标准等。

  (3)健全网购信用评价机制。信用评价作为网购中消费者形式批评监督权与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对网购环境建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应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提高其网络监管力度,加强自律,严禁“刷评价”这种危害信用体系的行为发生。同时将网购信用体系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中,与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相结合。

  4.2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与执法工作

  (1)完善网络监管机制。要想确保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必须要对网络进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如:设立统一的信息管理部门、统一的广告管理机构等,使得信息共享,监督效率提高。此外还应加强监督人员的专业水平,网络购物的特性注定它需要技术水平较高的人员进行执法工作,不让经营者拥有可乘之机。

  (2)完善网络实名制。实名制作为审查网络经营者,把好市场准入关的要求,其开展势在必行。我国应明确实名登记的条件,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的同时,由政府来主导监督,以加强监督力度。另外对于实名制实行后的税收工作应协调开展,给予部分卖家适当的便利和扶持,使网购不至陷入低迷,一蹶不振。

  4.3健全网络购物的救济制度

  (1)建立网上公证制度。由于互联网的本身特性,维权证据不易留存,不利于消费者的维权。因而可由我国司法部门建立覆盖全国的公证网站,收集网店经营者信息,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有力证据。此外还需加强对网购发票的整治力度,在把握好分寸的同时规范网络发票问题,塑造和谐的网络环境。

  (2)完善网购管辖制度。针对网购的国际地域差异,我国应与他国协调建立起国际管辖制度,为网购管辖开展提供便利。同时我国管辖系统应与监督系统相连接,使馆下能够获得精准这使得经营者信息。

  (3)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网购商品金额大多较小,过高的诉讼代价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因此小额诉讼制的建立与完善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进行了特别规定,但两者的理念与方式仍有所不同。对此我们可借鉴外国立法,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专门确定适用于小额程序的诉讼,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5.总结

  网络购物作为新时代的一种消费形式,其发展前景十分广阔。但在其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侵害。本文在现有理论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文献研究等方法概括地介绍了我国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现状并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了对其问题的相关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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