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时间:2022-06-10 19:35:05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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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探讨

【摘要】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则尝试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一系列的完善和创新,笔者在对《侵权责任法》之立法规定进行评价与反思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举证责任倒置的利弊得失,进而尝试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继续完善路径进行理论探讨。
【关键词】医疗损害诉讼; 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1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演进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阶段。在1987年1月1日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之后,实行的是严格限制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患者负担,加害方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阶段,是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阶段。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则意味着在已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就可以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个阶段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的阶段。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第41条、环境污染责任的第65条相比,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责任法》的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规定之评价
        反观我国目前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由2002年开始的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到目前《侵权责任法》有条件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可以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螺旋式的前进路径,《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务界与理论界的一部分人认为,其规定是推翻了《证据规定》中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松绑”,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实体法,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侵权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何证明、由谁来证明医方是否有过错,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也并未明确规定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位阶很高,但作出审理医事诉讼案件要适用举证倒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并未宣布废止,现仍在生效。严格来说,《侵权责任法》不能废止司法解释的条款,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法官可认为司法解释的条文依然有效,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还会存在。
        其次,《侵权责任法》回避了对因果关系证明规则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应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最后,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医方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条所规定的“推定过错”原则,则是专门针对“推定”医方有过错的,而对患方则没有可以“推定”其有过错的规定,只不过对于患方赋予了一定的初步证明责任,只要患方证明上述三点之后,医院方仍然要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实际上适用的还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所以,目前《侵权责任法》虽然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一定的条件限制,但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含糊不清,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其对举证责任部分重新分配,部分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立法上存在空白与理解存在歧义的含混地带,显然给司法实务部门具体适用理解《侵权责任法》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侵权责任法》与最高法的《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举证责任分配的双轨制,这种法制的不统一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已经届满一年,从司法实务部门的反映来看,对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各地法院的理解存在矛盾与混乱之处,各地法院的做法均不一致,例如北京就完全放弃了举证责任倒置,施行举证责任正置。而浙江的法院则实行了折中的办法,由患方负“初步举出证据的责任”其余仍然由医院方负责举证。这种混乱显然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不利于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为了《侵权责任法》的更好地贯彻实施,这些问题恐怕还需要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医疗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更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才能解决。
        3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问题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