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 以“跳单”现象为例

时间:2020-11-11 09:28:3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 以“跳单”现象为例

关键词: 居间合同 双边道德风险 信息不对称 履约过程 
内容提要: 与雇佣、承揽、保管、委托、行纪等劳务性契约不同,居间合同规则有两个特殊性: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二为居间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钟摆式的不对称信息,居间人与委托人在履约过程中均可能出现机会主义倾向,衍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需要在解释论层面予以澄清与解决。 
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居间合同地位卑微。如此断言,不仅是因为居间合同被置于巧种有名合同之末,而且条文最少—《合同法》只用了4个条款就构建起了居间合同的全部规则,可谓惜墨如金。与此同时,作为“不怎么有名”的有名合同,居间合同亦未引起学界起码的关注。据笔者检索,在从1999年至2009年的10年时间里,在CSSCI期刊上发表的以居间合同为主题的论文数为零,学界对居间合同理论研究的漠视可见一斑。[1]但在居间合同几乎被法学研究遗忘的同时,司法实务中有关居间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裁判难题日益显现。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房产、婚姻、就业、工程等中介服务,就大多需要借助于居间合同形式来实现。而在当前二手房市场交易和婚姻中介市场日趋活跃的形势下,居间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逐渐增多,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居间合同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难以回避的热点问题。
沉寂的学术研究现状与喧嚣的司法实践场景,宛如光影交错的黑白照片,为立法者始料未及。事实上,居间合同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居间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为委托人创造缔约机会,进而取得居间报酬请求权。与此同时,委托人如何利用缔约信息难以被外人察觉,再加上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被推到信息优势者的地位,信息不对称像跷跷板一样在居间合同当事人中不停摇摆,产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自己的行动难以被对方察觉,委托人与居间人均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纠纷由此产生。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居间服务中频繁出现的“跳单”现象即为适例。信息不对称理论为“重新发现”居间合同勘明了前进的路标。
一、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
债法理论认为,居间合同是一种劳务性契约之债。“提供劳务本身即为契约之目的者,始属学理所称劳务性契约。”[2]乍一看,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双务、有偿、不要式的诺成性合同,似乎并没有显著区别于其它劳务性契约的实质特征。[3]但是,如果深人观察就会发现,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有两个特殊性,其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其二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一)居间与委任的区分
居间貌似委任,两种法律行为易被混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居间就是一种受托行为。[4]依传统民法理论,居间与委任有显著区别,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居间之内容,限于他人间行为之媒介,而且以有偿为原则,与委任有异。”[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立法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是一种典型契约,它以信息媒介服务为内容,以塑造缔约机会为目的,以实现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为效果。
实际生活中的居间合同呈现出多样性,居间报酬以佣金、中介费、介绍费、代理费甚至奖金等名目出现,这就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增添了难度。例如,在“余阿根诉江苏懒江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签订《委托报酬凭证》约定,余阿根接受懒江集团的委托,为懒江集团钢管厂的联营、租赁或拍卖向外联系、洽谈,促成懒江集团有关钢管厂事宜订立合同成功,懒江集团则向余阿根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不是居间合同,但是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的这种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居间合同。”[6]在该案中,当事人所签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提供缔约机会的居间合同,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十分正确。事实上,居间与委任的不同,并不仅限于史尚宽先生所归纳的合同内容与合同有偿两个方面。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抑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服务活动是判断居间合同性质的外在尺度。例如,在“周根广诉田要龙、曹宏武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堰师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亲自去选猪、过磅、装车的,并非由二被告代为处理。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养猪户的地址,为原告与养猪户订立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并收取原告一定的报酬即中介费,原告为委托人,二被告为居间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7]
总之,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虽然都归属于劳务性契约,但二者在约定内容、合同目的、履行效果以及对外名义等方面多有差异。不过,由于居间与委任的相似性,在居间合同规则缺乏明文规定时,一些立法例允许准用委任之规定。[8]
(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
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在以提供服务或劳务为内容的各类合同中,都规定了当事人的报酬请求权,例如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均有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与前述请求权一样,都是在完成一定事项后才能行使权利。然而,居间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居间合同虽然为双务合同,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则是附条件的。而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有时是针对给付行为而言,有时是针对给付效果而言。[9]在居间合同债务关系结构中,居间人给付义务的内容是给付效果(促成缔约),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居间报酬,该义务的生效以居间人促成缔约为前提,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关于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性质,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规定:“合同系附停止条件而订立的,仅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请求支付居间佣金。[10]另一种立法例则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既包括停止条件,又包括解除条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57条规定:“如果契约是附停止条件的,在条件发生时产生报酬权。如果契约是附解除条件的,即使条件没有出现亦享有报酬权。”[11]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27条将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限定为停止条件。换言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效力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