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及其启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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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及其启示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

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有效克服了州公司法对于股东集体行动议题的限制,客观上能够起到将股东议题拓展至股东会权限之外的作用。尽管建议性提案对于公司董事会不具有当然的拘束效力,但是董事会往往基于诸多因素对这些提案予以适当采纳,特别是提案获得较高支持时。

(二)对股东提案议题排除事由的限制解释

美国股东提案制度的实践,尽可能将那些与公司经营及全体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提取出来,赋予股东与其他股东、与经营者进行充分对话的机会,以真正保证股东的公平投票权与最终控制人地位。

其一,不存在重大关联的限制解释。1976年,SEC在修订股东提案规则中指出:即使从经济角度看重要性可能不明显,但仍有很多情形下提案所涉及的问题对公司经营而言是十分重要的。[21] 1983年SEC对规则进行再次修订,对“重大关联”采用了一个经济性测试标准,即是否与公司经营的5%以上的资产、销售或营业额有关,并另外增加了“不在其他方面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标准。非经济标准使股东提案的适当性判断更为合理,也使许多难以用经济参数进行衡量的提案以及未符合经济标准但是关系重大政策的提案议题具有了适当性。比如,在洛文海姆诉易洛魁公司案中,股东提案要求公司成立委员会研究其所进口鹅肝酱的供应商是否存在用不人道的催肥方式生产鹅,并将研究报告告知股东;公司主张原告提案所涉及的资产与销售额均未达到经济标准,但是法院则依据非经济标准,认为提案在其他方面与公司经营有重大关联并支持了股东。[22]

其二,对日常经营事务的限制解释。SEC将日常经营活动中包含重要政策问题的事项提升至非日常经营事务而允许股东提案。在1976年制定规则的公告中,SEC指出:“‘旧常经营活动’有时可能被认为包含具有重大的政策、经济或其他方面的含义……具有那种性质的提案,在未来将被认为是超越了发行人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 [23] 1998年,SEC在修订提案规则时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如果提案涉及这些日常事务问题但关注于足够重要的社会政策问题(比如重大歧视问题),一般不认为可以排除,因为提案将超越日常事务问题并且提出适宜股东审议表决的重要政策议题。[24]

(三)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细则提案的运用

美国公司章程通常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个部分,章程细则的内容十分广泛,对于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故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成为对公司经营进行影响和控制的重要途径。章程细则的修订权通常授权董事会享有,但同时股东仍保留章程修订权。[25]股东章程细则修订权本身包含了提案修订章程细则的权利,股东可藉由公司章程细则修订的形式进行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制约公司管理层。此制度设计不仅使股东提案范围可以更为灵活广阔,而且能大大提升股东提案的拘束力。为了充分保障股东积极行动修订章程细则的成果,部分州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股东所通过的章程细则规定,如2006年特拉华州公司法修订后在其第216条增加了一项规定:由股东通过的要求董事选举所需得票数的章程细则修订,董事会不得进一步修订或废除。

鉴于章程细则对于公司经营者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一些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开始注重通过提议修改章程细则实现对公司的影响,这突出体现在机构投资者要求取消反收购的毒丸计划等情形。有见解指出:尽管有关拘束性细则的提案数量仍然很小,一些股东开始放弃恳求性股东提案,而更青睐于拘束性的细则修订。[26]亦有分析指出:章程细则修订愈加流行,在1996年委托书季节只有两个有关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提交公司,到1998年同期该类提案数字已经增长到22个,在1999年同期已经有30个拘束性细则修订提案被提交。[27]

当然,股东提案议题的拓展还受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如适当议题与否的证明责任分配。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 (g)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具有证明其有权排除某项提案的负担。实践中,一些公司基于防止诉讼纠纷等考虑,可能接受那些可能尚未属于适当议题的提案。比如,在1997年,某公司的股东提交了82份与雇用相关的股东提案,这些提案中的绝大部分,或者在与公司达成协议后被撤回,或者公司为了避免因排除雇用相关提案而产生的诉讼以及负面舆论而纳入委托书说明材料。[28]然而,直到1998年修订股东提案规则,SEC才明确肯定了公司雇佣政策提案议题的适当性。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的股东提案规则,取消了先前实践中董事会对临时提案的审核机制,要求董事会应在收到股东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便利股东提案的意图,在董事会无权审核的情况下,股东提案议题自可较为广泛。然而,对股东提案进行适当审查和过滤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防止股东提案权滥用的重要机制,故取消审查的科学性值得商榷。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制度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股东提案的排除机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如果股东提案的内容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换言之,股东提案议题仍受到很大的限制。

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限制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我们知道,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具有有限性,如果从严解释,则公司经营许多重要政策或事项,股东将无权提案建言,从而限制股东提案的制度机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东提案制度设计类似于我国大陆,股东提案内容得为股东会得决议者;有学者即对此表示出类似的担忧:“股东会所得决议者,仅限于公司法或章程有规定之事项而已,范围受到相当限制。此一限制如移植到股东提案制度上,除非从宽解释,否则类如美国实务上所经常发生之‘无拘束力之建议性提案’(如公司应注意环保、污染问题、多雇用残障人士等),将可能会被排除……导致减损股东提案制度之功能,立法者岂可漠视不加闻问。[29]

为了充分保障股东得以提案的议题范围,进而充分发挥股东提案制度在改进公司治理中的积极制度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股东集体行动事项进行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