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17-05-21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退出市场,这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的、操作性强的处理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制度,无法对一些问题严重、濒临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退市。因此,对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退出市场问题的研究迫在眉睫。

  【论文关键词】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破产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市场经济要求有市场进入就必须有市场退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竞争的加剧,影响金融业稳健经营的不确定因素不断增加,金融风险在不同程度地积聚,合理地安排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已是当务之急。

  一、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基本做法

  (一)美国
  在美国,国会及其制定的法律主张对银行经营管理不善问题以防范和整顿为主,金融监管当局特别注意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以尽早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美国主持退市的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银行三家机构。但是,在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之后,一般都将其统一交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理。在退出市场方式的选择上,如果问题金融机构能够通过资金注入而继续存在,主管机关将通过各种形式对其进行财务资助,使其解决问题;如果不能通过简单注资来解决问题,主管机关首选的方式是希望其他经营良好的银行采取收购或兼并的方式来购买面临倒闭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能给予收购方资金支持。
  (二)英国
  虽然英国也设有存款保险制度,但其对金融机构并无管理权,有关退市问题的处理主要由金融服务管理局来执行,但是对银行许可证撤销的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当银行不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或违反审慎义务或金融服务管理局认为存款人或潜在客户的利益受到任何损害时,金融服务管理局有权撤销其许可证或对其做出限制;当一家银行申请自愿终止业务的申请被批准或银行最终被责令关闭后,金融服务管理局必须撤销银行许可证;当银行采取破产的退出方式时,如果提出破产的申请人是银行的董事或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服务管理局接受其申请后有权要求听证。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开展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并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运作,但仍继续履行监管权。
  (三)德国
  在德国,联邦金融管理局对金融机构的退市表现出非常谨慎的态度,很少采用关闭措施,它对破产的司法程序要求很严,尽力在日常监管中采取预防性措施,尽量避免关闭、破产情况的发生。处理退市问题时,在破产程序上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联邦金融监管局,破产严格依司法程序运行;关闭程序同样也由联邦金融管理局提出和决定。德国的《金融法》中规定,当商业银行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存款、管理的财产出现危险无法解决以及颁发许可证后一年未开展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三种情况之一时,监管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关闭该银行。

  二、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现有立法和实践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方式和条件进行了一些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初步构成了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法律制度。其中,法律类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类文件主要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部门规章类文件包括《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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