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3)

时间:2021-03-05 14:15:58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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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


(2)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对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案情和拒绝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
(3)当事人拒绝回答书证的真实与否的,法院可认定当事人承认该证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0条规定,当法院要求当事人说明证书真实性而其予以拒绝时,将视为该当事人承认该证书。[6]
(4)当事人妨碍证人作证的,法院可对其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根据德国的判例,如果举证责任者申请的证人被妨害出庭或者被隐藏时,法院可斟酌情形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推定主张成立”这一法律效果,并没有区分不同的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影响,显然有违举证妨碍规则之设置意旨,无法实现促进真实之发现的理想目标。
5、在适用条件上,各国一般规定在举证妨碍情形出现时,法官可通过审酌妨碍行为对待证事实的影响,直接决定转换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认定证据主张为真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等[7],而不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必要。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然而,笔者认为,这些国家的法官之所以能够依妨碍行为之样态直接作出裁判,与其自身特定的法治资源环境的密不可分——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特别是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与审前会议程序(Pretrial conference),在这一背景下当事人提出或开示证据就具有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9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对证据材料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的法律义务性质以及违反义务的失权后果则未有涉及。
(二)对域外经验的借鉴——立法层面的完善及发展方向
综合考量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成功立法例,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有效运作经验,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立法的宏观运筹设计:将思路从公法上对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施以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制裁做法,逐渐转化到从私法上对妨碍人施以诉讼利益上的消减,以此契合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私权自治的本旨,并从根本上遏制举证妨碍行为的发生。
2、立法的微观规则设置:以举证妨碍的总则性条款为引导,对《证据规定》第75条进行补强和完善,主要是明确适用主体和前提条件,扩充举证妨碍行为的种类,重新界定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

三、举证妨碍规则的解决途径之一:通过发挥法官在裁判中的能动作用——漏洞补充与自由心证,弥补现行成文法的不足,主动摆脱司法实践困境
《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不周延性、模糊性、不圆满性等局限,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契合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官应发挥其在规范解释、创造以及心证方面的能动性,进行漏洞填补[8]与法外续造,寻求一种更为妥当的裁判。(一)漏洞补充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运用
1、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限定妨碍主体类型。如前文所述,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旨,在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妨碍举证的行为时,对其进行证据法意义上的制裁。依该立法目的,《证据规定》第75条中“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包括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原为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类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剔除,进而使裁判结论符合规范意旨。
2、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扩充妨碍行为类型。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旨,在于制裁阻碍当事人举证的行为,故所有阻碍当事人举证活动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均为规范意旨涵盖的“妨碍行为”范围之内,而《证据规定》中“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文义显然失之过窄,不足涵盖规范意旨所指类型。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损毁、隐匿等行为类型纳入“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适用范围。总结我国举证妨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举证妨碍的行为类型包括以下几类:①丢失、损毁、隐匿、伪造、篡改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材料;②拒绝提供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材料;③拒绝提供其控制下的病历、会计账簿、记帐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④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⑤妨碍对方证人出庭作证;⑥拒绝对某个身份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⑦拒绝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3、运用比较法补充的方法,明确结果要件。如前文所论述,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妨碍者的诉讼利益予以削减。《证据规定》未设定结果要件,似乎只要发生举证妨碍行为,则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实属立法上的明显漏洞。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运用比较法补充的方法,明确只有符合结果要件,即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方有消减妨碍方的诉讼利益之必要。可采用的相关外国或其他地区立法例主要包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3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的规定等。
4、运用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方法,确定“正当理由”的内涵与外延。《证据规定》中“正当理由”属不确定概念,依文义本身无法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因此,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应运用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方法,统筹考虑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社会需要等,并在这一基础上作出自身的价值判断,从而使“正当理由”的内涵和外延在个案中不断得到填充与具体化。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法官裁判案件评判“正当理由”时,应着重考量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职业上、业务上负有秘密义务或其他特殊情形;第二,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证据的提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的;第三,证据的提供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名誉、声誉、地位及经济利益受到不必要的重大损失的;第四,证据的提供会导致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当然,上述几种情形并非绝对属于“正当理由”之列,法官在个案裁判时应充分权衡不同价值之轻重,在其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只有当隐私、秘密等的重要性大于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时,法官才能将其纳入“正当理由”之列,承认其隐匿相关证据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