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4)

时间:2021-03-05 14:15:58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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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


(二)自由心证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运用
法官有必要在心证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方式、可归责程度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影响,依据自由裁量对事实作出认定。如2000年修正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举证妨碍情形,司法可作如下应对:
第一,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举证妨碍行为,被妨碍的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并导致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可认定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由妨碍方承担主张不成立或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在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证书原件或核对笔迹,其予以拒绝的,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复印件等其他证据认定证书内容和形式为真实。
第三,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过失为举证妨碍行为,且被妨碍的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时,可降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由“高度盖然性”降至“中度盖然性”或“低度盖然性”,从而降低被妨碍方的证明责任。
第四,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举证妨碍行为,但被妨碍的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可充分考量其他证据的存在、被妨碍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等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该认定可以是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亦可以相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司法应对仅是一种参考或引导,对举证妨碍的证据评价应建立在法官心证的基础上,从不同的个案中作出适当的选择,而不必直接规定各种刚性的法律后果,否则无异于抹杀了自由心证的特质。但为增强可预测性,法官裁判应遵循一定的思维轨迹:
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证书的形式为真实→证书的内容为真实
高度盖然性标准→中度盖然性标准→低度盖然性标准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应首先适用前一项标准,如直接适用后一项标准的,应详细阐述将不适用前一项标准的理由,以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妥当行使。

四、举证妨碍规则的解决途径之二:释明原则与辩论原则的理性规制
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自由心证举证在妨碍规则中的闪光,另一方面亦不能忽视其消极作用的影响,用之不当则可能演变为法官擅断及突袭裁判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引入释明原则和辩论原则,实现对司法裁判程序及结果的理性制约。
(一) 程序性规制:释明原则的制约
为防止神秘性思维方式成为法官从事不正当裁判的温床,其最好的方式是确定审判权行使的空间、步骤、条件、顺序等,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规制审判权的妥当运作。因此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充分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增加规则适用的可预测性。
(二) 实质性规制:辩论原则的制约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的方式进行充分对话交流,以推进案件真实的发展,并实现诉权对审判权的实质性约束。[9]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让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进行充分辩论,也就是说法官对举证妨碍行为作出的私法法律后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其主要内容包括:1、举证妨碍规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为裁判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综合双方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

注释:
[1] 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6页。
[2] 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171页。
[3] 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4]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或者致使书证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相同。”
[5]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7——68页。
[6]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56页。
[7] 对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主要有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法院调查取证、推定主张成立、证明责任倒置(有的学者认为应称为证明责任转换)、降低证明标准、拟制自认等。参见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57——171页。
[8]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它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9]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亦有相关规定,如第282条之一第2款规定:“若出现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之情况,法院在审酌情形做出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之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第345条第2款规定:“前款情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