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1-03-11 17:30:06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新媒体环境下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

  个体化传媒权是指个体运用新媒体收集、加工、发布、传播信息的权利。它是Web2.0、P2P等新兴技术运用所带来的新媒体环境下的产物,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众传媒权而言的。媒介权力的存在和行使的主体是传播组织,权力生成的原动力在于传播机制,传播机制的改变,就会对媒介权力造成变数。①随着博客、播客、微博、BBS、MSN、QQ、SNS、IPTV、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媒体的出现,个人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传播机制得到重新安排,带来了媒介权力的变化,传媒权由集中一统天下进入到集中与个体化并存时代。

  个体化传媒权的运行

  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指个体化传媒权的主体在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可自足,而无须再寻根据。这是法律上的公设。这样,人们不再需要时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进而使整个社会运行更加有效率。②

  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是指个体化传媒权实现的根据的自因性,而不是成就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

  个体化传媒权的涉他性。从个体化传媒权自身的演绎来看,个体化传媒权不能够自己满足自己的需求,总要涉及一个“他”。也就是说,成就个体化传媒权需要“他”的协助。涉他性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人总是生存于社会中的,具有相互依存性这种生存状况所决定的人的社会属性,而权利是一个表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范畴,说到底,权利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才能获得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当人们的关系不存在时,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个体化传媒权在运行中,不但关涉他者的义务而且关涉他者的权利。权利天生所具有的扩张性使其在运行中总要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但越过自己的合理边界就要面对他人的权利了,也就成了侵权。另外,在法律上两个权利的界定模糊不清时,权利冲突就容易产生。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都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因未对其关系做出明确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稳定性、模糊性,进而引起的不和谐与矛盾状态。个体化传媒权的冲突表现为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经济利益所引发的冲突。

  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是指个体化传媒权在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总要排除外在阻碍的属性。含义有二:一是排除阻碍。也就是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如个体化传媒权中的隐私权要实现,它就会排除言论自由权对其隐私的涉及。这是个体化传媒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也是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的主要含义。二是排除妨害。也就是排除他人违反自己的义务而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这在他人违反义务时产生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凭此权利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保护。如个体化传媒权中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后,主体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模糊性。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模糊性,是指法律规定的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或范围的不精确性。首先,个体化传媒权是有边界的。个体化传媒权之所以有边界,根源于人的共在性、社会性,它总是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当中。其次,个体传媒权的边界是模糊的。其原因有二:一是人的理论思维能力有限和对变动不居的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把握二者之间的矛盾。这种对变动不居的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有限性的认识,导致了我们在对权利做出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上的规定时,总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使我们无法对权利的边界做出精确的一成不变的规定,这样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就不可避免了。二是法律必须是概括的、抽象的、相对稳定的,它通过语言这种介质来展现和把握,而语言自身就具有模糊性,也就成就了个体化传媒权边界的模糊性。语言模糊的原因从其自身结构来说在于语言的“能指”和“所指”是分离的。所指,就是语言要表达的意义。能指,指所指向的具体的事态(对象)。这类似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分离,也可以称为语言的概括性和具体性问题。从本质上说,语言的模糊性来自于个人经验之间的差距和经验(世界)的不断变化。并且,我们对法律、权利的把握和表述所用的语言也做不到人工语言(符号语言)那样精确,因此法律不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性。当个体化传媒权这一新的权利事态出现时,能否将其归于此权利而非彼权利就会产生疑问。

  个体化传媒权的运行轨迹如下:个体化传媒权的自因性意味着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定途径得以确认的,是有公信力的;个体化传媒权的涉他性表征着其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下的权利;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的模糊性给人的是一个模糊而非精确的行为坐标指引,必然引发冲突;个体化传媒权的排他性使得其在受到阻碍时能够得以实现,同时也保证其在受到妨害时能得到保护和救济。

  个体化传媒权的法律规制

  加强个体化传媒权的立法与司法建设。首先,制定法律规范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的模糊性是引起冲突和侵权的主要原因,对症下药,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立法环节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可以通过发动广泛讨论、发布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专家立法咨询等形式以尽量避免立法的不周延;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并经过实践证明了的有关立法成果;对原有的一些可能引起冲突的`相对模糊的权利边界重新进行界定。第二,通过司法解释明晰个体化传媒权的边界。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往往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但法律又需要稳定而不能时常变动,司法解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司法解释可以在现有的个体化传媒权的范围内对其冲突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进一步消除边界的模糊性。另外,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对法官在实务中所遇到的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个体化传媒权的冲突进行归纳总结,可以为立法和司法解释奠定基础。

  其次,积极促进个体化传媒权的执法,依法打击各种利用个体化传媒权所进行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净化环境。在此过程中,要坚持以下法律原则。一是坚持自由原则。马克思曾指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不仅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是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个体化传媒权使言论自由权得到了更全面、更真实的落实和体现,在进行法律调整和司法实务中不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二是坚持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原则。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的。在利益调控中,我们应当努力寻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最佳结合点,但当二者有冲突时,我们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则不应受隐私权的保护。三是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须侵及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个体化传媒权发生冲突时,要比较权利性质,进行法益衡量,确定优先保护的法益,并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比例原则来平衡,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是否为最小、是否有可能替代,以做到利益、效率的最大化和伤害的最小化。如在公众信息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冲突上,法律运用比例原则,采取了“合理使用”和“避风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