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2)

时间:2020-08-24 20:25:0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

  当这些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以现代民法的精神和理念为指导,或者说只能以基本的价值共识来确定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价值位阶。法律的价值冲突是多义的,按照卓泽渊的概括:“它可能是指法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它可能是指不同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它还可能是指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5}(P587)同时法的价值冲突还可以区分为真实冲突和虚拟冲突,法的价值冲突的真实冲突也就是实实在在客观存在的冲突;而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则是由于人们认识上的错误,以为存在其实根本就不存在的冲突。{5} (P602-603)在民法学研究的视角下,法的价值冲突主要指价值准则和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而且应是法的价值的真实冲突。

  法的价值体系虽然以公理化体系或形式化体系表现,以自我完备为应然状态,但是实然状态不可能既是完备的又是无矛盾的,它只能以牺牲完备为代价来维持其无根本矛盾,并且不断构建新的价值体系,用来应对客观世界和现实世界中的新的不确定因素。例如《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是为了给予劳动者以及时、全面的救济,其价值目标在于社会的秩序、正义和效率,但是无过错归责的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手段无法实现对于受害劳动者的完全的赔偿,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而侵权责任的救济以个体的损害填补为宗旨,其所考虑的影响价值判断的因素是不完全相同的。[9]实际上发展中的社会,各种影响价值判断的社会因素时刻以偶发的、变换的方式挑战人们进行价值选择的确定性、稳定性。“人们被投入到了一个未知的、不确定的世界中,很难一劳永逸地找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方法。”{6}

  (三)法益冲突是民法冲突的根本成因

  法益冲突是民法冲突的根本成因,这是由多元的社会利益结构所决定的。法价值冲突的深层原因在于对各种价值的内涵界定不清,或者对各种度量要素的认识不清,甚或究竟有多少度量要素是未知的也不清楚,但是在冲突的场合从逻辑上可以推知利益的区分,所以民法冲突的原因不是理想图景上的法价值冲突,从根本上说是现实意义的利益冲突。民法调整市民社会中的利益关系,而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典型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也不可避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利益分配中的平衡机制才能消除利益冲突。“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人们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的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7}按照赵震江的界定,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8}(P250)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裁判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都要求平衡个体因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引起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冲突和对抗,将利益实现限定在一定的秩序框架内。民法作为保护私益为价值选择的法律在界定利益关系方面应该是以控制当前社会利益冲突为选择的。

  我国现阶段属于转型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的利益群体乃至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形成,立法是各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这种结果最后就凝固在具体法律制度之中,并且通过制度利益表现出来”。{9}不仅立法,在法律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各种利益冲突更是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10]不能放任利益冲突显而易见的表现为法规范的冲突,也不能在某一类型的案件解决中以具有冲突的价值判断去确定裁判的结果。在解决司法难题的过程中,只能对各种民事法益进行具体的衡量,在利益关系上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关系,由于每一具体的场合都或多或少的具有其个性,相关的周边因素会影响到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所以考虑的利益也不应该是固定的而应该是处于变化中的。

  二、为什么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民法方法论的进化

  (一)利益衡量不仅是个案的解决方法更是一种民法方法论

  基于前文的论述,利益衡量是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把握的一种方法,尤其是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的过程中,个案的利益衡量成为一种常态。“之所以必须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10}(P279)随着利益衡量在解释适用法规范中的经常应用,利益衡量也从个案的处理方法发展为民法解释学中的一种典型的方法论。[11]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在个案解决中普遍的采用,利益衡量论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对立法者的利益评价的探寻来补充法律漏洞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发展为支配整个裁判过程的法学方法论。利益衡量论的主要内容在于强调在裁判的过程中排除法规的束缚,依据对各种利益的衡量的价值判断得出裁判的结果。

  以法规范冲突的解决为例,《合同法》第51条从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判定为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在此场合还有代表交易安全的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保护,同一案件事实符合两种规范构成,究竟在此场合需要保护原权利人还是代表交易安全的善意第三人。在文本上现行《物权法》第106条的表述实际上回避了这一规范冲突的存在。可以说在这样的场合,法律规范本身没有表现出冲突的内容,但如果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分别从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角度主张救济,则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的潜在冲突就马上被“激活”了。司法过程虽不能使其具有绝对唯一的解决方案,但通过利益衡量却可以明确民法预设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所在,其方法论意义不容忽视。

  (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的构成

  作为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其基本主张是裁判过程中的实质决定论,裁判者论证裁判结论的逻辑是法律之外的其它实质性因素而不是法律的构成,根据“法感”[12]得出的初步结论是与法律规范相分离的,再根据当下利益衡量结合具体案情论证符合法规范构成的结论。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在裁判过程的一开始,就应该有意识地排除既存的法律规范,在一个完全空白状态下,考虑这个纠纷的解决方案。”{11}(P25)当然这种标准并非全然抛弃法律的规范,其根本依据仍然是法律规范所欲构建的秩序,只不过该根据并不直接指向文本上的法律,而是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所言的法律内部的标准或者内在型的标准,成文法立法下法律规范所欲构建的秩序是通过其文本表现出来的,但是其所欲构建的秩序又不仅仅是文本所体现的内容,只有超越文本才能为疑难案件找到其规范上的真正依据,这种超越获得的是法律外在的标准或者超越型的标准,即不是考虑民法现有成文法规范,而是解释者从具有基本价值共识的立场出发来建议就该问题、该规定进行一定处理的标准。{12}(P95-96)换句话说,利益衡量论是站在实体法之外所存在的正确的自然法来评价实体法,而且非常重视在衡量过程中对人的法意识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考察。而利益衡量的根本出发点,是普通人的标准而不是法律人的标准立场,其基本点是不能违背社会常识。但是通过这一利益衡量的过程所得出的结论还不是最终的结论,基于成文法传统,到了最终合理结论的判断上,除了法规范之外的实质的理由以外,还必须有一定的基于法规范的形式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