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3)

时间:2020-08-24 20:25:0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

  当然,按照利益衡量论的要求利益衡量的工作还不止于此,在通过“法感”形成初步结论之后,还必须将其类型化。在仔细分析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基础上,确立各种利益的次序框架及其次序的判断标准,以作为同一案型纠纷解决的基准。基准和现实之间的互动是毋须多言的。进行类型化的处理是为了法律处理相互间的平衡,同时也是为了明确利益状态的差异和法律的大众化。

  三、利益衡量的前提和基础—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关系

  (一)寻求价值共识是利益衡量的前提

  方法论上确认利益衡量论首先就是承认法规范及法律裁判均包含价值判断,民法方法论的课题即在于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在不同层次的民法冲突的解释中,价值冲突居于中间的状态,既不像规范冲突那么表面,也不如利益冲突那样复杂,只需要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就可以寻找到解决价值冲突的路径。在对民法冲突解决的论证途径中,“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人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1}在基本原则层面达成的价值共识是否能,需要通过价值判断背后所对应利益关系来揭示。这里要强调对民事法益的协调,法益是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冲突不是权利冲突,也不是非法利益冲突,是一种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导致的冲突。因此,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民事立法、司法中的法益冲突进行分析,才能建立解决法益冲突的利益评价标准和机制。

  在讨论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关系时,“必须确认这样一个前提,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即使遵循上述论证规则,也未必一定能够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达成共识”。{1}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依据最基本的法的价值秩序,首先取决于此时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在大多数案件中,或是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做抽象的比较,例如个人的自由权与社会法益的冲突,新闻自由与基本人格利益的保护之间的冲突。{10}(P285)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应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寻求协调解决同一类型纠纷的平台。在解决民法问题范围内首先要在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上寻求相互理解,从而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就可以平等对话,至于能否取得新的价值共识也没有关系。但是在个案纠纷处理中进行利益衡量,却要求裁判者必须要对价值判断问题做出明确且惟一的判断,因为争议的双方可能在利益关系上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境地。司法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当立法者或裁判者面对价值判断问题出现意见纷争时,在时限内经由讨论仍无法形成共识的,就会依照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做出决断。这其实就是用‘力量的逻辑’代替了‘逻辑的力量’,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划上句号。”{1}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裁判的过程中,裁判者应该按照一定的论证规则和程序进行裁判,即按照法律秩序下的妥当逻辑和方法去论证其所坚持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二)法益冲突与价值冲突在解决方法上具有一致性

  法益冲突与价值冲突不一致的地方在于,现实中往往基于一定的利益追求而把最低的价值共识的判定设定为多数人的利益选择。尤其是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往往优于私益的考量。例如,在前述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协调的场合,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公共利益的衡量作为规范解释适用的当然选择,而实际上在这一场合最大的问题是私益的保护是否周全的问题。在衡量法的价值目标的时候,常把争议作为法的最基本价值,法的其他价值最终都可以化约为这个最基本价值,都要按照这个最基本价值来衡量,由此看来,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选择何种策略方案,关键要看哪种结果更有利于实现正义。只有始终不懈地追求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价值。{6}通过最基本的价值的判定来统一可能冲突的各种价值目标,或者说超越法的价值冲突和价值对立在价值的无序和有序之间寻找到基准平衡点。然而,社会经济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调动市场积极性的效率目标和公平的目标就很难在一定时点上获得统一,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人平等生存和共同发展,法在实现效益的基础上也不能偏废公平,实际上很多具体的场合就不能不放弃用价值目标来进行判定,而只能将私益和公益放在一起继续平衡。

  民事立法往往试图通过选择法律对当前的利益冲突进行控制,但是由于利益衡量涉及法律之外社会中多元道德观念,就存在没有社会基本的价值共识而仅是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放在一起进行简单的衡量,其结果是社会和个人都难以信服对冲突的衡平结果。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存在利益冲突与多利益主体地位不平等,不仅需要公平的立法,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更需要动态的公平。目前社会资源稀缺与配置不合理同时存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需要考虑,但是在公平兼顾效率的前提下,现有的利益分配格局也随时处于调整中。“为了获得利益衡量的‘基本理由’,需要先确定相对固定的衡量参照标准,以实现把复杂情境做简单化处理,使得产生的理由结构得以多次重复成为惯常性判断”。{13}这是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必然要求。

  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价值取向多元的情形加剧,[13]但是民法作为解决社会生活中纠纷的一种途径,在说服民众接受其治理规则的时候必须找到多元价值判断的共识,这种共识用利益衡平的协调机制来形容比较合适,可以说法规范冲突和法价值冲突引发的是利益冲突协调与具体社会利益制度安排创新的深层次思考。我国延续至今的转型时期的特征是利益冲突发生的客观原因,但具体的社会利益制度基于多元价值追求目的的不同而表现不合理是利益冲突产生的真正原因。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讲,民法规范终极的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利益,作为诸种利益调节和分配手段的司法必须能够做到避免冲突和促进诸利益的协调发展。

  四、怎样进行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民法解释方法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