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4)

时间:2022-08-09 17:54:2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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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



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它是否为有别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类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以及具体的适用范围究竟如何确定。 现有成果有的显然是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区别的一类独立的归责原则,并且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适用时具有广泛性。 笔者则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不宜作为一类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并且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上,也不能没有范围限制地运用。 这是因为,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在举证责任方面有所不同。 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而不是由受害人承担。 而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与适用过错责任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上也没有区别。 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在实体和程序上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一般地说,过错推定原则优先适用于如前面探讨的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 而且,在受害人能够通过一定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场合,不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事实上,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选择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慎重地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只有具有过错的损害行为才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责任,如果对过错的认定过于宽松,就会使很多本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当事人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对加害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对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也是不利的。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适用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12]398在民事侵权责任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实行的是二元归责体系,即对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民法通则》 第 106条第 3 款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和主要依据。 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并没有对知识产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性质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13]120无过错责任作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本意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不符,因此不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产生于 19 世纪社会化大生产。 在那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进行,技术事故也频繁出现。 进行危险作业的产业一线工人在发生事故后,要求法院判产业主赔偿他们因技术事故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法院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原告败诉。 这一新的情况出现导致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意旨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体现分配正义,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不是对反社会行为的制裁。 知识产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体现了对违反社会行为的制裁性。 将无过错责任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领域,实际上是不合理地强化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不合理地为权利人考虑过多, 而为侵权人的合法利益考虑过少,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利益平衡原则。

三、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国际立法考察———Trips 协议的规定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是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考察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无疑是具有重要价值的。在这方面,Trips 协议第 45 条的规定值得重视。 该协议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在适当的时候,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侵权活动,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上述条款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界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笔者认为,Trips 协议的上述条款的内涵有所不同, 针对 Trips 协议是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分别进行讨论。 就 Trips 协议第 45 条第 1 款而言,规定的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协议明白无误地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 也就是说,侵权人在实施侵权活动时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过于自信而造成侵权后果的过失。 如果侵权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但在主观上确不存在过错,那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 Trips 协议第 45 条第 2 款而言,它应当是该协议是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所在。如有学者指出,该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 如果我国加入该协议,就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协议内容相衔接,仅靠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过错进行严格解释的变通是远远不够的。 ”[14]97,103反对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协定只是说,成员可以授权其司法机关这样做。 换言之,成员不授权这样做也是可以的,不能认为违反协定。 ”[15]223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以为该条款(第 45 条第 2 款)就是确认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并且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进而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要达到‘无过错的水平’,否则就不能‘入关’。 这种观点是对 TRIPS 协议第45 条规定的某种程度的误解。 ”[16]

笔者认为,Trips 协议第 45 条第 2 款的规定也不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这是因为,该款的表达限定了一些条件,并非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言,而且也不是成员必须履行的一个内容。 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