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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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



其一,该款规定的情况限于“适当的场合”,而不是一切场合, 这样就缺乏普遍适用的价值。根据学者的研究,这里的“适当场合”,主要是指诸如以下严重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情况:侵权人通过侵权活动牟取的利益很大,或者侵权的情节相当恶劣,损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或者法院诉讼费时过长,以致权利人开支很大。

其二,该款在法理上属于授权性规范,并非义务性规范,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条款,因为其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 这也正是很多学者认为成员即使不“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也不认为是违法该协议的规定的原因所在。可见, 不能将该款的规定视为 Trips 协议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际法依据。

其三,该款规定的“责令返还所得利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损害赔偿。 从侵权损害赔偿原理来说,这更应理解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完全可能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但不能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而只需要证明其获得的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即可。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是有利的。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限于不当得利,还符合损害赔偿的要件, 特别是主观上具有过错,那么还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予以保障。

四、结语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值得加以深入研究,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界尚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更有必要加以澄明。 从侵权法原理出发,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限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之规则。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这不仅在侵权法理论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具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国内外知识产权立法的明确依据。 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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