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家法制统一视野下的法律多元

时间:2022-12-04 20:29:24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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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家法制统一视野下的法律多元

摘要:法律多元近年来一直是法社会学所关注的热点之一。本文从国家法制统一的视角出发,紧紧抓住国家法与民间法这对主要矛盾,在分析了法律多元在我国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调适的可能性后,并对如何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多元;法制统一;民间法
         一、论题的界定与说明
         自1975年胡克的《法律多元》一书出版时起,许多以法律多元为标识的问题开始出现在世界学术界的前沿。正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所言,法律多元概念的提出,大大动摇甚至否认了人们深信不疑的看法,即国家法作为法的唯一性,以及西方法在世界各民族中的普适性。[1]确实,法律多元不仅存在于一国之内,也存在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之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因此,要站在什么样的角度,在什么样的语境下展开对法律多元的讨论,对于研究者自身而言是需要首先界定的问题。基于此种认识,本文将法律多元的讨论置于中国本土多元文化的背景下来展开。那么,在中国法律多元到底指的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 其核心就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为便于后文的论述,在此有必要对本文中所涉及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个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本文所指的国家法即是目前法理学界对法所做出的一般定义, 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 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2]可见,国家法的概念主要是侧重于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成文法规范系统。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法, 它是一种不具备国家强制保障的行为规范,主要依靠非官方权威加以维系的准法律系统,包括习俗、惯例、村规民约、族约、家规等等。而本文所讲的法律多元主要是指所有具有“法”的功能的多元法律规范在同一社会中共同存在和共同起作用的状况。法律多元的主要矛盾其实就体现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问题上。
         二、现阶段法律多元存在的必然性分析
         首先,现阶段中国法律多元现象的存在主要是源于中国文化的多元性。中国文化是个立体的、多层次的复合体, 既包括占主导地位的传统儒家文化, 也包括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文化;近现代以来, 西方文化和马克思主义也深深影响了中国文化体系的构成。此外,就地域范围而言,也存在着多元性, 既有北方文化, 也有南方文化, 既有巴楚文化,也有闽粤文化。这些文化中自然蕴含着丰富的法文化元素。在这些浩瀚的法文化之间往往又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这就为法律多元的成长提供了必需的土壤。
         其次,人们价值观的差异性与转型期利益诉求的多元性也构成了法律多元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法律的精髓是确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尽“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基础和桥梁,“权利”是法律的价值追求的内核。而社会对权利的价值观的定位无论是以“社会本位”的权利观占主导,还是以“个人本位”的权利观为首选,亦或是两者的良性互动,这本身就呈现出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多元化图景。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而言,在现实之中,由于社会不同历史阶段和相异的地域以及人们对“权利”的认识和追求的差异性,形成了他们在价值取向上的多样性,从而也决定了法律呈现多元性的特征。此外,我国正经历着社会结构、形态的转型期,在这个过程中,原有的分配格局被打破,新的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人们的利益诉求多元化,法律无法在短时期内解决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这就要求现代法律在对传统法律及其制度和价值追求作辩证否定的基础上进行全方位的变革与发展,以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社会变迁的内在需求。
         最后,我国法律实施的现状也决定了法律多元现象存在的必然。实践中对人们的观念和行为起规范作用的不一定只有国家法, 甚至国家法在处理许多社会实际问题时是表现得极为苍白无力的, 而不被正统法学所承认的民间法却极为活跃而又游刃有余地解决着那些令国家法不知所措的难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人们对民间法的遵循大大超过了对国家法的呼唤,甚至把民间法看得比国家法还重。这种对民间法调控的认同感是基于民间法的“乡土性”,基于“熟人社会”的大环境而产生的,正如苏力先生所感叹的: 在“熟人社会”, 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减弱, 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 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由于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别, 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 因此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3]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调适的可能性分析
         既然法律多元现象在我国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面对这个问题,就需要理性的分析与对待。因此,如何实现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调适,即如何既可满足国家对法的统一性的要求又保持各民族法律传统的自我独立与合理继受,或者说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本文关注的重点。必须强调的一个问题是笔者认为法律多元与法制统一并不是一种并列的平起平坐的关系,法律多元必须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视野和框架下讨论。那么,让我们先来看一下二者是否有调适的可能。
         首先,从社会自治功能来看,民间法实施机制具有典型的社会自治的特征。它是一定地域群体的成员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依托一定的组织体, 自我认知、自我管理、自我决定的活动方式,是与社会日常生活中的权力组合相关联的社会自治,是实现社会自我控制的基本手段之一。而国家法治建设的目标也是为了建立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效地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因此,社会自治与国家法治在功能上和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其次,从国家法本身的缺陷与民间法所体现出的生命力来看。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 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特别是广大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复杂问题。主要原因是许多国家法的内容事实上是西方社会的舶来品,并不适合于中国广大的乡土社会,法律移植还存在着“水土不服”的症状。而民间法的存在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 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 在国家法律还不是很健全、很完善的初级阶段, 允许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发挥作用是符合现实国情的。诚如R·赛登所说“这些规则尽管从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留它对每个人都有利”。 因为二者的运行机制具有很强的互补性。 
         最后,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来讲, 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因为, 一方面, 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 统一市场的冲击和国家集权主义的要求都会挤压着民间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也是民间法的缺陷造成的, 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造成了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性, 增加了实施的混乱与交易的难度, 因而民间法也有正规化、制度化的必要, 建立理性化、科学化、统一化的制度安排, 才真正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民间法无法与国家法抗衡, 只能作为它的配合和辅助,只能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才能获得其生存的空间。        四、调适的路径选择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是否能够调适进行相关分析后,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综观目前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就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探讨,也已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代表了一定的知识传统和文化形态,并且受到了不同原则支配。因此,要以“规划”的方式进行文化移植和知识传统的新陈代谢,消除两者矛盾的最好方式是使民间法不断明确化、系统化、并使之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法和民间法两者具有根本的矛盾,而矛盾主要是由民间法的“落后”生成的,民间法无论从形式内容上,还是从结构功能、系统化的程度上都与现代国家法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两者矛盾的解决应从根本上对民间法予以否定、弃,并用国家法取而代之;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前两种观点基础之上,认为对于农村法治实践,既不应理解为是国家法律制度规范或秩序对农村非正式制度或秩序的简单“吞并”、“改造”和“挤压”,也不应理解为是农村非正式制度或秩序的完全“自治”及对国家法律制度或秩序的分庭对抗,而应当理解为是二者在农村社会中的相互“分工”及“配合”,也就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应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4]从上述三种观点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前两种观点强调国家法的全能作用,而弱化或直接否定了民间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民间法要么被国家法吸纳,要么被国家法改造或弃,这两种思路过于简单化,忽视了民间法本身的价值。第三种观点是对前两种观点的结合和创造性运用,它肯定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现实中所产生的碰撞在所难免,我国国家政权的统一性与民族地区的差异性决定了我们只有正视民间法,积极引导其发挥正确功能,使之与国家法体系协调一致,才能真正从实践中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维护民族团结。正是站在这样的立场之上,笔者认为可通过如下路径和方式实现二者间的良性互动:
         第一,通过立法活动,特别是自治立法来调适。国家在立法之初就要考虑到法律多元现象的客观事实, 以充分的预见性对如何调适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早作规划。另一方面,还可通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与补充规定等途径对民间法进行限制与吸收。限制明显有悖于社会公正,落后的习俗;吸收反映和引导各民族的社会价值观,反映他们利益追求和正义追求的有利于法治建设的习惯法。这种做法的倡导也是于法有据的,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其中第六十六条除重申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外,还特别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这项规定突破了过去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只能按照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森林法等少数几个法律的特别授权,才能变通的规定。对于未经特别授权的其它法律也可以变通,这十分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某些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特点和实际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内容作出变通规定,以便于这些法律、法规更好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区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适用范围。对乡村社会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加以调整,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来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民间法没有适用的余地,不允许用民间法来规避国家法的适用,不允许当事人运用民间法进行私了。对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民间法来调整,特别是当这类社会关系的争端还没有诉诸于国家机关时。因为这部分社会关系多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关,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来解决。对其他一些国家法与民间法都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既可由国家法调整,也可由民间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主要适用于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通过村落中精英人物的发动,建设新的村落文化。这首先需要的是这些精英人物意识观念方面的转变。即从传统观念到现代法律意识的转变。在许多村寨中都有一些“能人”的存在,他们的思想、言行举止、行为方式往往影响着村寨中的其他人,具有相当的号召力。如果能够使他们的思想先发生转变,去科学地认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去接受和遵守国家法,有选择地继承民间法中有益的部分,而抛弃已不合时宜的风俗习惯,就能推动整个村落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变,并且是一种内生的自发转变,而非外力强行介入的改变。这样一来,不但能保证国家法在该地区的统一实施,还能有效维护当地民族文化的多元性。使国家的法制统一与法律多元达到最佳的调适状态。
         中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艰巨性与中国农村发展的不平衡性、复杂性, 决定了消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将是长期的。转型时期的社会必然会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发挥作用的互动社会。必须强调的是,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中,保证国家的法制统一是大前提, 容忍民间法的存在是有一定范围和条件的。我们必须学会整合地思考问题。如果我们只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思考问题, 使国家法屈从于民间法, 那么国家法治必将丧失其应有的价值和确定性,不能准确地反映和代表人民大众的利益诉求, 其结果有可能使现代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实际生活, 导致国家法律体系的混乱。同理, 如果我们只站在现代法治的立场思考问题, 把国家法当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权利要求, 试图用现代法律来改造、取代民间法, 将理想、超前的法治模式向民间强行输入, 就有可能对民间法构成了太大的挤压, 扩大和加剧了现代法律与社会实际的差距, 造成新的效果还没有充分发挥, 而旧规则已失去效用的尴尬局面。最终可能更加激化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从而使国家法无法实施,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可能是破坏而不是保护。因此,我们需要在国家法制统一的视野下,理性的分析和对待我国转型期的法律多元现象。
        参考文献:
        [1](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3]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J].社会学研究,1998 年第2期,第7页.
        [4]刘雪梅.中国乡村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视角考察[J].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3期,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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