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0-10-22 15:48:26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一、隐私权概述

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一)隐私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必然要对隐私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隐私”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其意思已由最初的“衣服”演变成“隐蔽、不公开的私事”。目前学界普遍认为,隐私即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生活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但笔者认为,虽然隐私从本质上来说,是私人化、隐蔽性,具有强烈专属性质的事物,但从人是社会动物(人的社会属性)这一角度出发,其存在或者定义的前提是人这个主体,而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这个大环境而生存下去。因此,很多隐私是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集体环境息息相关的。

  (二)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伦迪斯于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文章中首次出现了“隐私权”一词。此文的面世被认为是严格法律意义上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文章中,作者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与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
  我国学界对隐私权含义的阐述,以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的表述最为广泛引用: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司法界早期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无论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两种权利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二者在侵害主体、客体、侵害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精神备受痛苦,因此只有拥有感情的表达和感受的体会的自然人,才有成为隐私权侵害主体的可能性;隐私权的客体,可以界定为客观存在的、当事人不想、不愿其他人知晓甚至传播一种的,具有专有性、秘密性、客观性的信息,是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财产信息等或许对外界微不足道但对于当事人举足轻重的信息。这些基本上都是客观存在的,与整个社会的评价无关;从侵害方式来看,隐私权往往是通过非法获取、传播他人真实的秘密信息,即非法地将他人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获得,其并不以在公共场所传播为必要;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即为公众所知悉,则不再具有秘密性,故不能应用侵犯名誉权可采取的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目前,我国学界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提高,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条文也开始见诸于相关法律。同时,鉴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更为受到社会的关注。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及保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全体公民。未成年人,以其年龄阶段为标准,可划分为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依此,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如下:
  1.主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限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公民。
  2.客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有其特殊性。比如,与成年人所欲保护的隐
私相对比,未成年人所期望保护的隐私,可能较为简单和单纯,如私人日记、对某人的情感、曾经犯过的不为人知又难以启齿的错误。
  3.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的当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可能是其他亲属或有关组织或个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获悉其隐私的要求时,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配合。笔者在此认为,从未成年人理解判断能力和心理接受程度的角度出发,即使其监护人确实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也不见得真正相信,反而由之而来的逆反心理会让两者之间产生间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严格予以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滥用此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4.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受到学校行政管理权的限制。从年龄阶段观察,未成年人大多身在学校接受教育,在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一般要让位于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学校行政管理权。但学校对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朱成年人隐私仍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其逆反心理较强,总是意图摆脱家人、学校等的限制。但由于其知识经验、社会阅历等积累甚少,在遇到超出能力范围的事情时,很难做出正确甚至明确的判断。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法律的接触有限,当其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并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加以保护。
  三、中美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必要,世界各国对都颇为重视。就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来看,中美两国相关立法都有一定的差异。

  (一)美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及《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对在校学生的隐私涉及的范围、可公开的学生隐私的情形、范围、程序、未成年学生父母以及成年学生的书面同意以及违反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处罚问题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1999年10月21日,美国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该法针对网上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要求网络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应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网站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完善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899年4月2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根据此法规定,1899年7月1日在芝加哥的库克郡建立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设立意义在于,使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刑事司法二元分离,确保身心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理应得到的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违法犯罪,也只是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犯罪(crime),应当由少年法院管辖处理;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还包括无人抚养、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案件,承续了少年矫正机构运动时期对无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权,对他们予以提前干预和保护的传统做法。

  (二)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我国通过《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宪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也涉及此方面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相对详细,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不足

  与美国相关法律对比,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还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这与我国自身法律发展的进程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不一致,无法做到与国际接轨。再如,目前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见于民法范畴,但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更多的得到宪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不被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遭受非法侵犯的状况。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通过以上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来讲,应当确立宏观、系统立法的思路,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质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应根据未成年人各年龄阶段所呈现的不同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将未成年人具体划分为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需求,对其隐私权给予富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
  其次,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由宪法规范直接确立或由宪法规范保护。隐私权的保护绝不仅仅是单纯的民法保护问题,同时它还关涉尊重基本人权的宪法性问题。
  再次,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性很强的权力,加之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设立类似于美国的少年法院是颇有必要的。这样一来可以提高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司法保护的重视程度,与世界先进保护措施保持一致,二来可以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提供具有独立性、特殊性的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保障措施。

  最后,应当尽快将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加以收集、整理形成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统一、健全的法律体系,以便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世界在发展,时代在变迁,尊重和保护人权已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未成年人隐私权作为其重要而敏感的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更多关注,也必将获得更完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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