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

时间:2021-04-30 08:54:3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

关键词: 延伸性集体许可 权利人 集体管理组织 北欧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

内容提要: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的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引发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弹。为了解决作品大量授权的问题,北欧各国创设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将其作为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等非自愿许可的制度替代品,这与北欧社会的特定环境密切相关。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泛的法定许可且集体管理组织不够完善的背景下,应放弃宽泛的延伸性集体许可规则,仅规定特定领域使用作品可适用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因此,立法者应该鼓励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交换,以达成适用范围上的共识;同时,须明确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的权利限制属性,具体制度的构建应符合国际条约的基本精神。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于2012年3月31日一经公布就引起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响,尤其是第60,70条试图建立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最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垢病,有音乐界人士声称如果不修改这些条款,权利人将集体退出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应采取自愿管理之原则。[1]但是主持修法的有关人士则认为,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代表”的制度,将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无法保障,众多市场主体使用作品的合法授权途径无解,还将导致泛诉和滥诉,进而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2]2012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70条依然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3]尽管相比于第一稿明确了适用范围,但应该如何构建合理的法律规则仍有值得探讨之处。事实上,对于单个权利人而言,由其自己单独行使某些权利确实十分困难,而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监管对其作品的使用并与使用者谈判和制定许可使用费标准,以及代收报酬,则更能有效地发挥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作者著作权方面的重要作用。[4]但是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并未为各国著作权法所普遍采用,而是为北欧国家的著作权法所独创。要解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质疑,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即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是否适合我国采用?《修改草案第二稿》所建立的这一制度与北欧的相关制度相比有何异同?应该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
    一、北欧各国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
    “延伸性集体许可”(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s)是对丹麦著作权法中的“aftalelicens"、挪威著作权法中的“avtalelisens"、瑞典著作权法中的“avtalslicens”等术语的字面翻译。[5]一般而言,它是指在著作权与邻接权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人组织(通常包括作者和一些制作者)与使用者达成的作晶使用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其约束力也同样及于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权利人。通常认为,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最初出现在北欧各国著作权法中的时间是在1960年至1961年间,当时北欧五国(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共同建立了一个法律修正委员会,并最终创设了该制度。[6]
    最早规定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规则的是瑞典1960年12月3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第26(i)条(后已于2009年4月1日修订为第3a章第42a条),[7]此后挪威于1961年5月12日通过、2006年12月22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6条有类似规定。[8]冰岛于1972年5月29日通过、2010年4月21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5a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且还有允许权利人选择退出的条款。[9]丹麦于2010年2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共同适用条件,并设立专章予以规范,这在北欧各国的著作权法中最具有代表性。
    丹麦《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1)与在某类型作品领域拥有大多数丹麦作者成员的权利人组织达成作品使用协议的使用者,可以依据本法第13条[教育机构的复制]、第14条[商业企业内部信息交流的复制]、第16b条[图书馆数字化复制]、第17(4)条[为视觉障碍者对广播作品的录制]、第24a条[已公开的艺术作品的复制]、第30条[某些丹麦国有电视公司的广播]、第30a条[某些国营电视公司对广播的存档]和第35条[超过两个以上的有线转播]规定,申请适用延伸性集体许可。(2)在特定领域内,与该类作品中拥有大多数丹麦作者成员的组织达成使用作品协议的使用者,可以申请适用延伸性集体许可。然而,如果作者对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发出禁止使用其作品的通知,则上述规定不能适用。(3)延伸性集体许可规则授权使用者以同一方式使用所有作品,即使这些作品的作者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但使用者仅能依据与权利人组织达成的许可协议所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使用非成员作者的作品。(4)权利人组织签署前述第(1),(2)款所指协议,须获得文化部准予在特定领域内签署协议的许可。文化部部长可以决定被准许在特定领域签约的组织与其他符合前述第(1),(2)款条件的其他几个组织。(5)文化部部长应制定前述第(4)款所要求的、对权利人组织进行授权的程序的详细规定。”第51条规定:+(1)依据本法第50条而使用作品,权利人组织制定的、关于其成员之间报酬分配的规则同样适用于非成员。(2)非属权利人组织成员的作者有权单独请求支付报酬,即使该权利既非来源于与使用者的合同,也不是来源于权利人组织关于报酬分配的规则。但是,报酬请求权只能针对权利人组织行使。如果协议不能确定报酬的多少,任何当事人都有权将争议提交本法第47条规定的版权许可仲裁庭。”第52条规定:"(1)如果没有达成本法第13 (1),14,16b,17(4),24a条和第30a条下的协议,任何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或仲裁的请求。(2)调解请求须向文化部部长提出。任何一方拒绝谈判,或者谈判未能达成任何结果,都可以提出调解。(3)调解由文化部部长任命的调解员做出。如果可能的话,调解协议须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做出。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并参与仲裁员的任命。(4)调解员可以提出争议解决的方案,并要求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方案递交当事人的负责部门决定是否采纳。调解员应将调解结果告知文化部部长。(5)调解员可以决定(延伸性集体许可)协议在其期满或在调解过程中期满之后继续有效。但是,协议延长的期限,不得超出当事人达成最后调解意见或仲裁意见,或者调解员已经被通知不可能达成上述意见之日起的两周。(6)调解员未经授权不得披露或利用在调解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7)文化部部长可以制定与调解员工作有关的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