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思考

时间:2021-05-01 13:56:52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简析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思考

  论文摘要 财产性强制措施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鲜有得到相应处罚的。本文对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进行了分析思考。      论文关键词 财产性强制措施 运行机制 犯罪证据

  一、我国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的封闭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并执行搜查、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性措施;而且“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这就意味着: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现场的侦查人员就有权决定并执行搜查这一财产性强制措施。这种“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封闭性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不仅增大了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监督难度,不利于实现良好的监督效果;而且这种启动程序的随意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滥用,从而威胁到人们合法财产权利的正常保护。设置严格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制定明确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从源头上预防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滥用,是规范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必然要求。

  (二)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的模糊性

  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程序呈现封闭性的特征相类似,我国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标准方面也只有一些模糊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是哪些财物和文件与案件有关,哪些财物和文件与案件无关,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特别是在“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更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采取相应的财产性强制措施。这种模糊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标准直接导致了财产性强制措施在执行环节的随意性。

  (三)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环节的随意性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标准给予明确、具体的说明,在封闭性的财产性强制措施启动程序下,侦查机关在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环节的随意性似乎就成为了一种必然。司法实践中,超期扣押、任意查封、无限期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乱象层出不穷,让民众深恶痛绝。2001年2月21日,陈某的一辆三菱货车因涉嫌是赃车被F省某市公安局C区分局扣押。后陈某提供了该车的全套合法手续,却依然没能让C区分局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直至2003年6月30日,陈某被告知该车已经被没收处理,并收到了一份罚没收据,收据载明:“案由:非法改装车,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注明的处罚时间是2002年10月22日。这样一起严重超期扣押涉案物品的案件充分暴露了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环节的随意性,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其根源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涉案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却没有对侦查机关应当在公民的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多长时间内查明涉案财物是否与案件相关。这就使得当事人即使能够及时发现并举报这种“超期扣押、任意查封、无限期冻结”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仍可把“未查明”当作借口来逃避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的监督与处理。

  (四)财产性强制措施终结手续的滞后性

  同时,受制于财产性强制措施终结手续的滞后性,即使侦查机关的审查结果已经确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与案件无关,其也很少依法主动返还,私自使用、调换、损毁、拒不返还涉案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是司空见惯。即便是少数当事人依法提出了解除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要求,侦查机关也往往会寻找种种借口不予理会。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人员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将依法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密切相关。因此,尽快建立完善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机制,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性已经刻不容缓。

  (五)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缺失性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实施人身强制措施以及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至第390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可以通过口头通知纠正、督促回复、书面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和移送上级等方式予以纠正。豍但由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缺失,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监督效果并不明显,加强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势在必行。

  

  二、完善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若干建议

  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宪法确认的两项基本权利,其本身并不存在轻重缓急之分。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同时包括人身性强制措施和财产性强制措施,这既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现实要求。

  (一)明确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也都将人身性强制措施和财产性强制措施都列入了强制措施体系。顺应世界历史潮流,明确将财产性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方向。从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特征来看,其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即涉及宪法性权利、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性、适用目的的非惩罚性。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就是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所以,财产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应该与人身性强制措施一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必须是出于“查明犯罪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特定目的方才可以启动。同时,考虑到财产性强制措施本身只是一种预防性的侦查手段,而非惩罚性措施,因此,对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启动必须实行严格的审查机制,对财产性强制措施执行必须建立全面的跟踪监督机制,对滥用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行为必须坚决追究其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