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

时间:2022-12-15 14:26:5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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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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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精选5篇)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 篇1

  关键词: 知识产权 TRIPs 权利用尽 平行交易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是一个存在多元可能性利益的分配方案的权利,其中任何方案的实现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调和,该权利的可复制性导致了分配利益的复杂性。在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了其背后国家间利益的博弈,而目前国际上尚未对权利用尽适用的范围达成一致,因而导致各国可以依据自己国内的立法以及管辖权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国际上的多方争议以及适用上的混乱。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定就是为了阻止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分割市场或者制定市场政策,因此权利用尽的发展必须符合保护权利和自由贸易的需求,保证市场的统一和和谐发展。

  权利用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殊原则之一,对于一项知识产权而言,赋予权利的保护,是对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一种过渡。保护的形式与期限,既要体现对权利人精神与物质上的保护,从而鼓励社会新知识的涌现,又要体现社会福祉,让广大社会成员享受到人类文明的成果。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智力,能促进社会进步与技术革新,然而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也决定了对该项权利保护的特殊性。权利用尽(The Exhaustion of Rights)就是暗含于知识产权保护之中的特殊原则之一,与诸多保护权利的原则不同,该原则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根据这一原则,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或者获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授权而对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投入流通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权利用尽在国内的适用已无更多争议,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权利用尽是否随着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还是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单纯的第一次销售而耗尽?在本文中,作者着重对权利用尽国际适用范围以及发展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权利用尽的法理基础之考察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潜力,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兼备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波斯纳认为,基本的产权经济学平等地适用于知识产权和物质财产。这两种法律体系可以借助于一个统一的经济模型中相关变量的不同值,就可以对其间差别进行简单的解释。例如,在交易成本方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通常远远大于物质财产的交易成本。这样的差别对于特定的法律解决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影响到分析模型。因为该模型的一个基本假设在于: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越不可能通过含义宽泛的财产权来保护。这就注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从宽泛的财产权中剥离开来。从纵向来看,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特权”到“法权”的过程(知识产权并非由民事权利而产生,也不是起源于财产权的一种,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中由君主个人授予、国家授予或者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的“特权”。随着西方国家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运用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控需求增大,知识产权才有从“特权”过渡到“法权”的保护模式。)。但是无论保护模式发生怎样的巨变,都无法改变知识产权天然是一种垄断性权利的特质。因此,知识产权人在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时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矛盾,从而就表现为一种利益冲突和对立。在知识产权法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整体上和本质上的一致性,则成为了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客观基础。从理论上说,当不同的利益主体处于一定的矛盾状况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在顾及经济效率的同时,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这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有趣的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重视的同时,它的发展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所谓知识产权扩张的反限制。

  其实,权利用尽正是知识产权法维持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举措。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知识产权法将由正义趋向不正义,由公平分配趋向不公平分配。然而,一个在知识产权的诞生和保护具有相对优势的国家,就比没有这样的优势的国家而更加可能倾向于保护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一般与经济发展措施相关,并且特别与R&D(研发)相关(参见【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在本文第十一章中对专利权与一般经济成本与发展措施的关系作出了论证。)。但是没有任何依据,可以确称现有的专利或者著作权保护范围和期限是最优的。人们怀疑的并不是在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范围过于狭窄,而是它是否太大了,从而使由此造成的接触和交易成本与由于提高了生产出具有社会价值的只是产品的激励而可能带来的收益不成比例。相应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也表现出严格的趋向,其中突出表现就是对权利的反限制。可以预料,权利扩张与限制的存在,将会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下变得更加必要。不过,在这种新的环境下,一些新的权利限制可能会出现,以维持在整体上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始终体现对平等和正义的追求精神。

  权利用尽在知识产权法中,就体现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因为任何进一步的扩张就将提高接触和交易的成本,同时可能减弱而不是增加了对于创造新知识财产的激励。在此,本文认为,权利用尽不但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利益的表现,而且是其利益扩张以及垄断状态的一种界限,更是一种适用的标准。权利用尽是一种特殊的相对原则(杨建,庞正著:《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界限———以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为主线》,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作者认为,以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划分,法律原则分为绝对的法律原则和相对的法律原则。从抽象层面来看,除了绝对原则之外,原则一般具有相同的初步性。),不像其他绝对法律原则一样,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著作权里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其次,权利用尽在各国的司法管辖权下,为各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所适用,更体现出了在不同地域与时间内的多样性,即同样的原则适用于不同标准的权利保护。

  二、权利用尽国际适用之分析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用尽

  就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各国都根据内国法进行了规定。由于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各有侧重且发展水平的不同,使得该问题一直成为国际上难以统一的问题。同上所述,在各国的管辖权下,各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对于权利用尽的规定是不同的。其主要的争议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以第一次投放入市场为准,抑或依不同的法域而获得了不同地域的多个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权利用尽。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设立专利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在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而权利用尽原则则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对第一次销售或使用的产品进行控制,一旦商品进入市场,扣除专利权人应有利益之后,对商品以后的流通不得再行控制。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权利用尽又分为“国际用尽”、“区际用尽”以及“国内用尽”三个标准。“国际用尽”是指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的知识产权商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就丧失了控制权,即权利被用尽,销售商可不受限制地进行销售,包括从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外进口到保护区域内销售。该原则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实现,是知识产权保护价值目标与贸易自由化价值目标平衡的结果,主要被用来支持平行交易的合法性,由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 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所采纳。“国内用尽”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不同的,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的实现和用尽。该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产生于主权国家的法律这一理论上的。同一项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获得保护是该知识产权依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而授予的结果。“区际用尽”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快的地区,在该地区内统一适用区际用尽来限制根据本区域内的法律而取得的知识产权。然后知识产权人或者由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权利人在该区域内根据该区法律权利实现和用尽。区际权利用尽原则于1988年12月21日颁布的《商标指引》中的第7条第1款中正式以书面形式对区际内各个成员国的商标法规则进行了统一。1992年5月2日的《欧洲区域经济协议》中,区际权利用尽原则进一步扩展到了参与欧洲自由贸易协议的所有国家。然而,区际权利用尽原则到底是作为一个区际间适用的最低标准,抑或是作为必须执行的统一标准,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解答。尽管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和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阐明,但是仍然造成各国在适用上还是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根据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依照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不同性质,也分别实行不同的权利用尽。这就使得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在“用尽”的区域划分上,显得明显而突兀。从权利用尽的概念上我们可得,如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第一次投放市场时即为权利用尽,那么该投放市场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权利人是否有权对从境外进口到国内的知识产权载体的行为进行限制?而当知识产权的载体往往是根据国际间的汇率差而入境的时候,它们本身都是合法制造的产品而不是非法假冒的。它们也随之被称为“灰色产品”或者“平行交易”。

  总的来说,在全球市场上缺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能通过瓜分市场占据优势,即在不同的市场使用不同的价格。

  (二)TRIPs中的权利用尽

  国际社会对权利用尽问题作出了充分的努力希望达成一致,但是都失败了。近来,国际上多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都回避了权利用尽问题。TRIPs协议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此外,很多其他的知识产权条约也同样对权利用尽问题没有作出更好的建议。在TRIPs中,对于权利用尽原则并没有对WTO成员像要求国民待遇或者是最惠国待遇那样明确而严格地遵循统一的原则,而是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它规定:“在符合上述第3条与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由此,各成员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平行交易所应采取的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在TRIPs中,通过禁止平行交易来避免对进口的与国内生产的产品产生歧视,从而对知识产权人的排除进口的权利,是有实质性的条款依据的。这样的解释认为,第28款项下的脚注仅仅叙述了进口的权利,就像是TRIPS中对使用、销售、进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分配的权利一样,都是由第6款统帅。因为第6款仅仅把该争议从WTO下的争议仲裁中剥离开来,它并没有将专利所有人的禁止第三方进口灰色产品或者仿冒的产品的权利加以限制。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平行交易尤其是药物的平行交易会导致降低产品创新的积极性。这样的平行交易不仅从一些较为无力支付的国家中产生,而且也时有发生一些国家采用了TRIPs下的诸如控制价格、强制许可以及其他竞争性措施。对于TRIPs不允许平行交易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的问题,在第6款中已经得到了明确的回答。一些专家认为,TRIPs把平行交易从争议解决程序中划分出来了,而实际上平行交易反而应是属于TRIPs项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问题。但是,对于平行交易,与排除在投放市场后对销售的权利一样,权利所有人只能从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中的侵权的产品进行排除。但由于各国对权利用尽的解释宽窄不一,世界贸易组织也允许各国自行解释。TRIPs把对于权利用尽是应用于国际上还是国内上留给了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权。

  (三)各国针对权利用尽的态度

  考虑到平行交易有可能会对国内的知识产权合法持有者造成损害,而且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价值造成冲击,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对此采取谨慎的态度。

  美国对“平行交易”的态度由开始的反对转而持中立的态度。因为在1990年到1991年间,美国认为应当严格禁止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类似货品。但是,后来发现平行交易并不影响国内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而且美国也可以通过运用单方面的其他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因为无论是在WTO还是在DSU,都没有对单边交易制裁作出禁止。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中,对商标权的相关产品的平行交易是持容忍的态度的。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对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了修正。经过修正的原则允许美国的专利权人通过合同对首次购买者接下来的再次使用和销售进行限制。除非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再次销售有明确的限制,那么产品在首次销售之后,购买方有权对产品进行再次销售

  日本的法院许可所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平行交易,但是渐渐增加了一些适用条件。例如,在日本高院就有一个关于平行交易的判决,即当知识产权人在合同或者标签上注明了出口的地域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平行交易。这样的结果与美国的态度有点类似,都是采取属于有条件的国际权利用尽的适用方式。

  欧盟采取了在欧盟经济区域内适用的策略。但是对于区域外入境的平行交易,则采取了严谨的态度。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支持了部分版权产品的'平行交易,因为市场力量在这方面相对是有限的。澳大利亚对书籍、半导体芯片以及录音制品,允许平行交易。新西兰更是直接废除了不利于平行交易的版权保护的相关政策。

  但是,发达国家对于专利权的平行交易仍然是禁止的。实际上在欧盟,药品制造业都是反对区域内的权利用尽。大部分发达国家在专利权范畴中都适用国内权利用尽,禁止平行进口的情况发生。

  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通过平行交易可以使他们以一个合理的价格获得对于最新最有效的药品。南非修改自己的医药法允许平行进口,以达到这样的目标。美国和欧盟的医药公司对此作出强烈的反对,他们通过法律和外交渠道给南非施压,要求其修改法律。然而,针对国际上尤其是非洲急需解决的艾滋病问题,美国和南非达成了在尊重TRIPs前提下的协议,因而医药公司只能对此表示赞成。同时,泰国的专利法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同意在任何地点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那么这样的平行进口是被允许的。相对于其他亚洲国家而言,泰国对药物的平行进口达到了一个相对高的水平。

  阿根廷专利法第36款第(3)项确立了国际用尽原则。巴西的专利法选择了国内用尽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或者达成一致,那么知识产权的使用人不得将产品直接投放入国内市场。巴西的商标法规定,一项商标不能阻止国内市场上的此类产品的自由流通。

  三、权利用尽适用的难点以及发展趋势

  (一)权利用尽适用的缺陷

  如果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就是意味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以较为低廉的价格买到相关产品的话,那么就是忽略了在平行进口中可能导致的价格上涨(知识产权人通过价格统一控制)和不合格产品入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这虽然会避免“消极”的平行出口,但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也不会向该市场投放产品。另一方面,权利人会通过包装和商标上的细小差别,把产品区分开来。专利权人还会通过技术嵌入等方式分割市场,增大消费者的购物成本。然而,不合理的高价或者市场上不能供应的情况会导致第三方对专利权人实施的强制许可或者国内市场上的价格控制。但是,在价格控制的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决定不直接在该国提供产品而选择出口到该国的市场,那么价格控制的做法基本上不会起到任何积极的作用。当然,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TRIPs的第30条要求,WTO下的成员通过强制许可出口到该国,必须对规模进行限制而不能对该国国内市场形成独占。而且,强制许可也可能导致该国国内销售商通过提高价格以及平行出口来获得利润。最终,出口国家也面临着强制许可的利润被转移或者对外国消费者的价格控制使得本国国内消费者花费一样多的问题。

  而区际权利用尽面对的困难之一就是,区域内的国内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用尽政策的各自为阵,而在某种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却有可能附着有多种知识产权的类型。许多国际权利用尽存在的问题与区际权利用尽一样,而且还产生了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类似国内用尽的问题。例如,在音乐CD上就有受保护的版权、邻接权与商标,但每一种类型的权利都适用不同的保护体系。另一个困难是通过双边或者多边的协议规定,权利用尽的改变是否可以由单方面地做出决定。当双边协议对TRIPs下第4款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冲突时,单方面做出决定可能不利于国内工业的发展。其次,修订TRIPs协议的规定也是一项不可能达成一致的任务。目前为止,批发价格的不同是导致平行进口的重大因素,即使在区际范围内不允许平行进口,但是批发价格的差异问题一样没有得到解决。

  至于采用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由于TRIPs协议中,并没有对单方面采取贸易措施而规制,该国可以对允许平行进口的国家采取一些贸易上的措施,或者知识产权人在相关协议上对平行进口的行为作出严格意义上的限制,同样会引起适用上的混乱。而且,更进一步而言,国内用尽将会使得市场被分割为小部分,从而导致竞争更为激烈而混乱。

  (二)权利用尽在中国的发展趋势

  在发展中国家,对于平行出口的利益就是增加出口收益的方式。然而,如果这些政策是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获益的话,其他高成本的国家也会适用这些政策,从而会降低其他技术性和贸易性壁垒。因此,就禁止或者赞成平行进口而达成全球统一的政策是不可行的,因为它还涉及到低收入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利益,这甚至比在TRIPs里的谈判更加难以达成一致。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权利用尽得以在各国内依照其国内的立法权针对具体的情况加以规定。即使理论上仍然无法达成一致,但实践中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各国对权利用尽具体规定的不同内容也导致了电子商务或者网络交易规避权利用尽的行为。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讲,对不同的区域和国家适用不同的价格是理想的状态,规定的不一致往往使得知识产权人不得不利用技术嵌入等手段来阻止在另一非授权区域内的平行进口。但是,这样的做法仍然只是一时之策,不但增加了成本,也不利于技术的再开发。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可以根据国内的具体情况而制定具体的政策,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鉴于国际社会暂时无法对权利用尽达成一致,我国应当首先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于权利用尽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适用有限制的国际用尽原则。知识产权中的各项权利性质有所不同,因而不能采取统一的办法,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一刀切”。对于著作权,各国的态度都相对统一,即适用国际用尽原则。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则应当小心谨慎而为。由于“中国制造”产品日渐增多,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我国即将发展成为知识产权的大国。但是专利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核心,也代表更为深远的权利人利益。我国业已成为国际上具有很大影响力的大国,也将是知识产权大国,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应当具有前瞻性。在专利权的保护中,适用有限制的国际用尽原则,也有助于鼓励和促进国内知识产权人的创新与发展。平行进口只是近来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而产生的产物,而对于商标权的这方面问题,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

  其次,对于不同地区,适用不同原则。香港地区以其自由贸易著称,在其区域内,以产品的多样性和自由贸易为主要方式。因此,在香港地区适用国际用尽原则显得尤为重要。中国的大陆地区也可以充分利用不同区域的不同优势,来优化权益的获得方式。

  最后,积极订立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参与建立区域内合作,争取在区域内权利用尽适用达成一致。达成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就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以及权利用尽原则达成一致,从而起到减少纠纷以及法律冲突的目的。而区际权利用尽,也可以在区域内促进自由贸易,鼓励产品的多样性,并能为权利用尽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以及实践经验。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 篇2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对待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不一。在具体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各国采用的原则主要有两种:权利国际穷尽原则和权利国内穷尽原则,前者又称普遍性原则,后者又称地域性原则。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专利商品平行进口领域,美国法院主要适用修正的国际穷尽原则,即除非存在明确的区域销售限制,只要商品是由美国的专利权人首次销售,或者授权销售,权利人的权利即告穷尽,专利商品的平行进口应被允许。但这一态度在2001年裁定的Jazz Photo案中发生了改变。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首次销售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的真品的平行进口,权利人的权利没有穷尽,权利人有权予以阻止。这一转变反映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调整。由于中国不仅是美国重要的贸易伙伴,也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产品加工生产国,美国这一政策的调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以及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权利穷尽原则的内容及其理论基础

  (一)权利用尽原则的产生

  知识产权人不能阻止已经投放市场的真品的再销售,即只要产品是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权利人就不能再行使权利,阻止产品的进一步销售。早在19世纪,这一观念已经在英国和美国产生,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然而,与其内容相同的“权利穷尽”(exhaustion)理论则被认为是由德国人Josef Kohle第一个提出。[1]他提出这个理论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合适的用词。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在其于1902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中使用了“Konsumtion”这个词,意思是指用尽。不少学者认为,这个词不是指知识产权是否存在,而是指对某些产品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是指权利消失,而是指权利行使的可能性。

  权利穷尽理论是关于限制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理论。这种限制是为了平衡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产生的独占权和社会整体发展需要之间的冲突。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授予权利人商业利用的独占权,包括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权、销售权等。所谓“独占”,是指权利人不仅可以控制产品的生产和首次销售,而且可以控制产品随后的销售、出租或者进口。但社会经验告诉我们,当权利人的权利过于强大,就会阻碍这些产品的流通,从而导致社会承受过高的创新利益的成本。为了调整两者的冲突、平衡两者的利益,就必须对这种独占权作出一定的限制,由此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理论。

  首先是在英国普通法上产生了默示许可理论。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根据英国的专利法律制度,专利产品第一次合法售出时,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任意使用或者转售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implied license)。如果存在这样的默示许可,专利权人就不能对合法售出后的专利产品再行使其权利。

  默示许可理论的依据是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制于财产所有权理论。根据财产所有权理论,所有者出售一件产品,就把产品的财产权利让渡给了购买者,除非所有者保留某些权利,如所有权保留等。同样,这一法理也应适用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即购买者应当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这些产品,除非出售者保留了某些权利。这一理论是所有权转让原理在合同法上的发展。

  在对默示许可理论分析的基础上,Kohler提出了权利用尽理论。在1900年出版的《专利法》一书中,他指出,由专利产品的销售者通过合同承担限制随后的商业销售的责任,是完全不能令人满意的,货物的自由流通需要专利法上有绝对的、内在的限制,即基于自由贸易,只有在专利法上规定绝对的限制才能提供合理的确定性。他总结出两个理论、一个结论。第一个理论是关于专利法的合理性。专利法将垄断权授予专利权人,允许他排除他人商业开发其专利发明。第二个理论是关于使用形式之间的联系。专利使用的不同形式(生产、广告、销售、出租、借出、出口、进口)不能被孤立看待,相互之间是内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可以被看成是一个权利的不同表现。基于这两个理论,Kohler得出一个结论:专利法授予专利人排他性专属权的奖励,这种奖励只能在每个产品上获得一次。只要专利人自己已经在产品上使用过专利发明,他便不能再对该产品行使专利权。由于不同的使用方式是互为结果的,因而这种限制不限于专利人已经选择的使用方式,而是所有随后的对该产品的商业使用行为。如果专利人已经出售了一件产品,他就不能再排除第三者对该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利用,比如:出售、出租或者出口。所以,如果专利人被授予一种从每一专利产品获得奖励的机会,这一机会在第一次商业使用时即已获得,专利人不能主张再对这一产品行使他的专利权,不管是哪一种形式的使用。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内容

  权利穷尽原则现今已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在传统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和商标三大领域得到广泛认可。而且,学界对此原则的具体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共识,一般认为,权利穷尽,也称权利一次用尽原则,与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同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进一步控制的权利,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权产品自由处分,即可以自由地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

  权利用尽原则虽然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这三大领域,但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专利权领域,权利穷竭一般是指专利权人对首次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权和销售权的穷竭。

  (三)权利穷尽原则的理论基础

  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各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调控的是产品的流通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法律规则其实就是某种利益关系的调节器或平衡器。一方面,权利穷尽原则是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产品的所有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当知识产权产品的所有权与该产品所含知识产权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主体时,法律主张保护产品所有人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应当继续享有对知识产权产品流通、使用的控制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对其产品进行了首次销售,从中获得了对其创造的回报,如果还可以继续控制产品的流通,势必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包括产品销售商和公众的利益。

  二、权利穷尽理论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Kohler提出的权利穷尽理论对决定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有重要意义。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自己投放市场或者由与权利人具有一定关联的企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或者现象。

  权利用尽理论很少在国际贸易中被各国一致适用。争议的关键是,在出现平行进口时,国内专利法在什么程度上看待权利的用尽。换言之,如果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是在国外,国内专利权人的权利是否穷尽?比如,当A国的权利人将自己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的知识产权商品投放在B国,而后,进口商将该商品从B国进口到A国,A国的权利人能否阻止商品的进口?进口商能否以A国权利人权利已经穷尽进行抗辩?对此,国际公约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法律态度也不一致。

  TRIPS协定虽然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但在第28条(a)款的“进口权”一词后面又加了一个注释,内容是:此权利与根据本协定授予的使用、销售、进口或者其他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当遵守第6条的规定。而TRIPS协议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协定明确表明,国家赋予权利人专利进口权是义务,但是否同时作出权利穷尽的限制,是国内穷尽还是国际穷尽,则留由各国自己决定,TRIPS协议不作一致的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态度:权利国际穷尽原则和国内穷尽原则。根据国际穷尽原则,只要知识产权产品的最初销售是经权利人授权,无论最初的销售发生在国内抑或国外,权利人不能控制该商品的再销售;而根据国内穷尽原则,只有产品的最初销售发生在国内,权利人的权利才穷尽。如果一国采用国际穷尽理论,知识产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将被认定为合法;如果一国采用国内穷尽理论,知识产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将被阻止。

  三、权利穷尽原则在美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领域的适用

  根据美国专利法,专利权人首次销售专利产品后便穷尽了对该产品进一步控制的权利,这表明,美国专利法认可权利穷尽原则。它的基本法则是,一旦专利权人售出了他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即因专利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而从垄断权中获得自由。当专利所有人销售了专利产品,其销售就意味着该产品脱离了权利人拥有的垄断权。这一原则并非直接规定在专利法规中,而是依判例而产生,已经被适用了一百多年。

  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Adams v.Burke一案的判决中最早提出专利产品使用权的穷尽原则。但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只是确认了使用权的穷尽,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生产和销售权的穷尽问题。

  在以后的专利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认定,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专利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再销售专利产品。而且,专利权利穷尽不仅发生在权利人自己生产专利产品并投放市场的场合,也会发生在专利产品由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场合。当专利被许可人将专利产品合法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对该专利产品的再销售行为相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说,在这种场合,权利人的权利也穷尽。

  美国判例法确认权利穷尽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对自由市场形成限制。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Keeler v.Standard Folding—Bed案的判决中所言:“在产品首次销售后不对权利人的权利作出穷尽的限制,毫无疑问,将对公众造成不便。”而且,权利穷尽原则也反映了美国的传统法律理念,即知识产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它并非基于权利人的创造而自然产生,而是基于一个特殊目的,即促进社会公众福利,而授予的权利。所以,一旦权利人已经通过销售,就其发明获得报酬,专利法没有理由再进一步限制产品的去向。因为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与利用是专利法的首要目标,而奖励发明者是第二位的,应服务于首要目标。

  然而,以这一原则处理国际贸易中专利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时,则需进一步解决,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具有地域性,是仅仅适用于首次销售发生在美国国内的情形,抑或不论首次销售发生在哪里,均可适用?如上所述,前者称为权利国内穷尽原则,后者则称为权利国际穷尽原则。根据国内穷尽原则,只有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发生在美国国内,权利人的权利才穷尽;根据国际穷尽原则,只要首次销售是经过美国专利权人的授权,不管这种销售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权利人就不能控制专利产品以后的销售。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美国法院采用的是修正的国际穷尽原则,而非纯粹的国际穷尽原则。根据多家地方法院和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适用国际穷尽原则,购买者可以在美国自由销售该产品,除非权利人在最初销售时明确作出限制。理由是,权利人已经从最初的销售或者授权销售中获得利益。未作限制的专利产品的销售,穷尽专利权人进一步控制购买者使用该产品的权利。权利穷尽原则,不适用于存在明确限制的销售和许可。”

  根据修正的国际穷尽原则,权利穷尽原则的适用,不是取决于产品在哪里生产、销售,而是取决于产品由谁生产、销售。只要产品是由美国的专利权人销售,或者授权销售,法院就适用权利穷尽原则,允许产品进入美国而无需经权利人同意,但是,如果专利权人能够提供限制被告将产品销往美国的有效合同,平行进口将被禁止。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可以在许可证或者产品销售协议中设立某些为反托拉斯法所允许的限制。销售区域限制具有禁止将产品返回美国的作用,它不会被视为滥用专利权或本身违法。当然,这些限制必须在签发许可证或签定销售协议时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打算放弃该专利产品上的所有权利,而在明确规定了限制性条款的情况下,买主将产品转而进口到美国的行为就可能被专利权人依据美国。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 篇3

  一、权利用尽原则概念及其实施目的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

  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有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合法流通后,应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就这些产品取得了自认的基于知识产权的合理收益,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原权利人不得针对这些产品再行提起基于该知识产权的利益主张。

  该原则的特点是,仅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产品,其目的有二:

  1、物尽其用

  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在进入市场后,开始基于供需关系和市场规律进行流通,作为一项商品,该知识产权产品归属于物权所有人,物权所有人有权对其进行再使用和再销售,以便发挥其最大价值。

  2、促进交易

  如果交易双方在每次交易之前,需要排除产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话,将极大阻碍交易的进行。“权利用尽原则”能够消除交易的不确定性,提升社会经济行为的效率。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实施对象

  知识产权产品

  当一件产品能够实质性包含某一知识产权的全部特征时,则称该产品为知识产权产品;

  例如,当一产品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称该产品体现了该权利要求的完整技术方案,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又如,一件产品标注了获得商标权的完整商标图样,那么上述产品为注册商标产品;某一软件包含了完整的拥有软件著作权的代码,那么上述产品为版权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专利而言,其每项权利要求为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故,在处理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问题时,应当按照单项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而不应将整个专利所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如果某种专利产品或专利产品使用行为使得某专利的一项或部分权利要求权利用尽,并不表示该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同样权利用尽。此处读起来有些拗口,但并不难理解。

  三、权利用尽的两种情形

  1、首次出售

  知识产权权利人售出知识产权产品后,权利人不得再以知识产权产品价款中未包含知识产权许可费为由再向下游的经销者、使用者收取许可费,否则有违诚信。

  2、侵权获赔

  知识产权产品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由他人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而构成侵权的,倘若权利人就某批侵权产品接受了侵权行为人给予的补偿,应认为权利人针对这批产品已获得了基于其知识产权的合理收益,依照权利用尽原则,权利人不得就这批产品再向任何行为人再度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要求补偿。

  四、针对“权利用尽原则”的两种主流观点

  先看一个问题:

  小A生产的专利产品在春、夏、秋三个季节销售火爆,但在冬季销售惨淡,小A遂打算冬季不再销售本产品,小B觊觎该专利产品的经销权已久,得知小A的打算后,与小A协商达成协议,小A允许小B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该专利产品,但同时约定了附带条件:该产品仅限小B在冬季销售。小B凭借其高超的销售技巧,使本产品在冬季大卖,冬季结束后,小B仍继续销售该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要分析这个问题,核心点在于小A未许可小B在春夏秋销售的专利产品,是否在冬季交付的那一刻连同冬季销售的专利产品一同权利用尽?

  针对本问题,目前主流学术界仍存在分歧,分两种观点,我们分别简单介绍一下:

  1、绝对用尽观点

  绝对用尽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产品一旦通过合法渠道开始流通,就应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就这些产品取得了自认的基于知识产权的合理收益,禁止权利人再通过合同的方式限制“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即此时知识产权产品权利已绝对用尽,合法取得专利产品的人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处分该产品,包括使用、销售等处分行为。专利产品在此时已转化为所有权所控制的“物”,合法取得该产品的物权所有人自然对该“物”有完全的处分权。

  基于此种观点,权利用尽原则的效力优于附带条件的许可约束,违反约束条件不构成侵权;但违反约束条件构成违约行为,可以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本例中,权利用尽依然成立,从而经销商小B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后续购买、使用这些产品的行为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是,经销商违反了销售限制条件,属于违反约定,专利权人可以要求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行为做出赔偿。

  以欧盟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体系持有绝对用尽观点。

  2、默认许可观点

  默认许可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产品一旦通过合法渠道开始流通,如果权利人未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任意使用或转售该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权利人不得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再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在首次出手时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应当认为权利人对违反附带条件流通的知识产权产品的知识产权仍有保留。

  基于此种观点,附带条件的约束效力优于权利用尽原则,违反约束条件不仅构成违约,还构成侵权,需进行责任竞合,小A可要求小B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以美英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体系持有默认许可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英国的默认许可观点仅针对知识产权产品,美国的默认许可观点针对的对象则更为广泛,其包括知识产权产品的部件、用途、实施方法专用设备,以及含有知识产权产品的设备组件等。

  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偏向于欧盟体系,我国主流观点为绝对用尽观点。

  五、平行进口问题

  平行进口问题为典型的因“权利用尽原则”观点分歧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

  什么是平行进口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问题,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是否有权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问题。

  举个例子:小A针对某产品在甲、乙两国均申请了知识产权,并同时在甲、乙两国生产销售该产品, 小B在甲国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小A生产的产品,并通过合法渠道进口至乙国销售,小B的进口行为属于平行进口,小B的进口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实大家或多或少都参与过平行进口,比如海淘,同样一部手机日本售价为4000,我国售价6000,我们如果通过海淘中间商从日本经正规渠道4000购买,并缴纳400关税快递到家。也可以问一下自己的女朋友,通过海淘购买化妆品的妇女可能会更多。中间商的行为就属于平行进口。

  可见,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正品”,而非假冒商品。一般而言,在发生平行进口的情形下,该商品的出口国与进口国在价格上存在较大差别,平行进口商利用价格差异谋利。平行进口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所以往往与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在进口国市场形成低价竞争。平行进口虽然往往对权利人产生不利的后果,但从其立法来看,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国国内立法也态度不一。

  美国将大多数的平行进口行为列为侵权行为,但也有例外,例如关联企业之间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非关联公司的平行进口依照“实质性差异原则”(Material Differences)并结合产品知名程度进行评判,判断关键点在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否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如平行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的品质无实质性差异,且平行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均无独立商誉,则该平行进口行为不侵权;其余一般按侵权进行处理。本文篇幅有限不做详细展开,老板们能够了解美国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为否定态度即可。

  欧盟认为大多数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对欧盟范围和国际范围又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发生在欧盟内部的平行进口行为认可态度较强,对于涉及欧盟体系外其他国家的平行进口行为认可态度较弱。本文篇幅有限不做详细展开,老板们能够了解欧盟对大部分平行进口为认可态度即可。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现行《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75条关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已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第75条第1款:"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可见,我国对于平行进口行为的认可态度较强。

  六、“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的未来

  如上文提及,现行《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75条关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已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体化趋势,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会逐渐出现相关或类似规定。

  随着中国市场不断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用尽问题,尤其是平行进口问题,在中国对外贸易中已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我国尽快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及态度,有利于推动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也是建立国内及国际统一大市场的必然需要。

  最后谈一个案例:

  小甲在中国、美国、欧洲分别申请了自行车省力部件产品专利,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该省力部件A,其权利要求2完整保护了一种包含该省力部件的自行车B。小甲同时在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生产和销售省力部件A和自行车B,均享有较高知名度。

  小乙在欧洲从小甲处购买了省力部件A,为适配省力部件A,小乙对自己另行采购的自行车进行了改造,并在改造后的自行车上安装了部件A,安装部件A之后的自行车落入了小甲所申请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小乙在中国和美国销售部件A和改造后的自行车,小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 篇4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权利用尽原则的国际适用与发展论文 篇5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权利穷竭原则的历史发展

  权利穷竭原则并非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而产生。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肇始于19世纪初,而发展到19世纪末,已相当成熟,无论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同时,权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Right-basedTheories),随着时代进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进,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变为带有社会义务色彩的社会本位权利概念(Goal-basedTheories)。反对最初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字里行间无不反映出自然法学派崇尚权利,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构成财产基础的除了功利和分配公平以外,还有的一个价值观就是自由。如黑格尔就强调自我表现,认为人们通过其作品将自然转化成对人之存在的表现,并通过这一转化使自然世界变得完美,因此,为了鼓励自我表现,国家就需要承认首创者对其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当时的知识产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产权。除了规定的时间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知识产权是不受人定法约束的,不可废除的自然权利。权利的源泉是权利人的创造,不是君权神授的结果。个体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就有独立人格、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体资格,知识产权作为创造者个人的权利,不能与其他人分享。从这几点可以看出,新兴的资产阶级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加以规定的,因此,没有产生权利穷竭也就不足为怪了。当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经济领域是凯恩斯理论出现,强调政府干预经济;在社会革命领域,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潮也风起云涌;法律方面的变革则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以社会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代替了法国民法典的个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这时,笼罩在知识产权上的自然法光环逐渐暗淡,而权利人与政府、使用者之间平衡则越来越重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首先是发展、传播技术和知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并对权利人的某些权利作了限制。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作一个功利性的概念,起作用是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其目的则是推广、知识和使用知识,造福人类。创作者的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性排他权。创造性活动是发明者、作者权利的源泉,而法律则成为权利产生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学上的基础,它的产生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基于这两点,在知识产权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见,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进一步完善。而权利穷竭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也就应运而生。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of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2、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3、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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