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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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简单,实践指导性不强,如何在司法适用中正确理解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如何准确把握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和条件成为当前检察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

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加条件 考察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刑诉法修改的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新增设的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但是由于新刑诉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如何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和条件成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国,是为了解决高犯罪率与司法资源相对不足之间矛盾而设立的一种刑事分流程序,其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犯罪人矫正及预防犯罪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 通说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的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且履行完毕以后,追诉活动便终止的一种裁量不起诉制度。 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我国检察机关对如何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多方的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先由检察机关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多年研究实践,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体现了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和相应的考察条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条文共有三条,被规定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章中,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些法律条文分别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监督考验期和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都作出了说明。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

  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决定主体具有专属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由上述条文可知,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只能由检察机关做出。

  第二,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三,附加条件具有时效性和强制性。附加条件即指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这一特征是区别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关键。

  第四,适用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适用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是指检察机关起诉与否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悔罪表现和义务履行情况等内容。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问题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在新刑诉法通过之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已经进行过大规模的试点工作。纵观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以下笔者主要结合以及新刑诉法的规定以及之前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的实践情况对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适用前提不明确

  从我国一些附条件不起诉试点的地区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大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的轻罪。 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从刑罚分则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三类犯罪而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的罪名极少,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如果是指裁判刑,又显得宽泛,因为任何轻罪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上规定略显简单,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二)未对附加“条件”进行明确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其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人以何种附加条件决定不对其起诉,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履行哪些法定义务。因此附加条件的选择十分关键,内容是否恰当,是否对犯罪具有针对性,这些都将最终决定教育改造的实际效果。我国检察机关在各地试点探索中,一般都对附加条件进行了明确。例如如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条件是指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每月参加一次社会公益劳动、完成学习或者本职工作任务、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其他条件等。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了;(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可见新刑诉法只是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内的义务而未对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这显然是一个重大缺陷。

  (三)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区分适用难以掌握

  新刑诉法通过之前,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三种。“从司法实践看,对绝对不起诉基本没有争议;对存疑不起诉有争议,但主要是对事实证据的把握和认定标准以及法律后果的评价问题;而对相对不起诉则争议较大。” 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完全不同,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区分并不明确。与相对不起诉案件一样,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也同样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拥有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者微罪不起诉,一般而言,相对不起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是否限于“罪名”轻微,是否限于“犯罪事实情节”轻微,还是同时考虑犯罪嫌疑个人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而体现出的轻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从收集的资料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具体个案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未严格区分。 “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尚未正式确立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中,一般作出附条件起诉决定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之前,而在考察期满之后则以微罪不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虽然都是轻罪案件,但是相对不起诉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而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在现有相对不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等级,要求其情节应比相对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 所以笔者认为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对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上从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上应该进一步完善。

  (四)考察制度专业性不强

  从以往的实践做法来看,许多附条件不起诉试点的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时,大多是由检察机关牵头,委托学校、社区、公安机关以及签订协议的企业进行帮教,并无专门的帮教机构。负责帮教的检察官不仅需要办理大量案件,还要经常到帮教单位对未成年犯进行考察,这样容易导致帮教效果不理想。

  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尚未真正建立,负责帮教的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原因缺乏了解,帮教措施缺乏针对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未少年人的犯罪类型和犯罪手段不断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等特点。鉴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诱的多样性,例如有的是因为家庭离异,有的是因为沉迷网络世界,倘若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研究只是设置一些模板式的考察条件,那考察期内的帮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效果亦不言而喻。

  三、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主要从适用前提、附加条件、适用程序、考察制度和监督机制五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案件适用前提

  在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问题上,应该综合多方面进行考虑,即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自身的悔罪表现等内容。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形方可适用:“(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属于犯罪中止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3)属于犯罪预备或者未遂;(4)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不应有损害的;(5)属于从犯、胁从犯或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的;(7)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8)案发后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9)悔罪态度好;(10)属于初犯、偶犯或过失犯罪的;(11)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例如丹东市的李某、宋某聚众斗殴案 ,丹东市元宝区某高中女学生李某、宋某由于琐事与同校女生发生口角便各自找来同学和社会朋友共计10人在元宝山公园群殴,从而导致多人受轻微伤。元宝区检察院在办理此案时从其学校了解到李某、王某平时学校表现都不错,当前正在准备高考,另外几名涉案未成年人都只是初犯,并对此次殴斗事件悔罪态度良好,能够主动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及经济损失,双方相互得到了谅解。最后元宝区检察院结合新刑诉法对四名涉案未成年少女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般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量刑情节并且上述所列的十一种肯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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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附加条件中增设积极义务

  附加条件是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对其在一定的考察期内设置履行的义务。附加条件正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附加条件的内容应该不单单包括消极的义务,同时还应该包括积极的义务。例如亲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者对被害人主动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等。但是目前我国新刑诉法中只规定了一些消极的义务,这对于司法实践操作指导性不强。

  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进一步明确附加条件,增加积极义务,例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附条件不起诉规则》第16条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附加以下条件:(一)书面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二)在一定期限内,赔偿国家、集体和被害人的损失;(三)向指定的社会公益团体、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性劳动,积极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参加社区矫正。”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重庆市永川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在以上三个附加条件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几点:首先是必须积极接受帮教;其次是接受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药物方面的检验;最后是定期向考察机关汇报情况。

  (三)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

  相对不起诉必须以案情本身的因素作为基本考量,在此前提下才能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附条件不起诉更是的是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它比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区分适用上较为难掌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对两者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

  有学者建议按照“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序将这两种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体系上的明确区分与定位。对于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首先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只有认为不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进而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就不应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笔者赞成这项建议,这样的区分方式不仅可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定位,而且可以形成从相对不起诉到附条件不起诉的阶梯式裁量体系。

  (四)进一步完善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取得预期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具体的考验方式。因为考验方式直接影响着所附条件的实现状况,只有当这些条件能够得到有效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才有存在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应该把对被不起诉人的管控工作上升到党委、政府工作的层面,由党委、政府或政法委以文件的形式,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的系统体系,就如“大调解”的建设一样。已有的经验也表明,建立一个由一个部门牵头、多部门参与的帮教系统,能够最大化地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与功能。

  目前,各地试点普遍的做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是定期接受思想教育,撰写思想汇报以及和相关考察组织进行谈心;第二是安排到签订协议的企业或者社区进行公益劳动。例如北京西城区检察院采取“社工全程介入”的三层考察帮教模式,由公益组织仁助社工事务所对考察对象进行专业社会调查,提供附条件不起诉的参考依据,由检察人员、社工、学校、企业人员等组成考察帮教小组,社工全程介入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支撑。 这些考察方式都值得肯定与推广。但笔者认为在设置具体的考察方式时,必须针对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原因进行对症下药。

  (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之一,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就可能带来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有权力就应当有制约,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权也不例外,如果不起诉权被滥用,特别是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一项还不成熟的新生事物,更需要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来加以规范。而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减少阻力和争议的有效途径。

  除了加强原先既有的内部监督,即由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基层检察机关,还可以由人民监督员来监督该制度的实施情况。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上引入听证制度。例如莆田城厢区检察院举行了首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听证会,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决定是否对嫌犯提起诉讼。

  四、结语

  这次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看做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种试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使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决宣告,在自身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自身积极努力获取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和条件,避免了未成年人被起诉到法院且被判有罪而服刑对其家庭、个人的巨大打击,有助于未成年人改造之后回归社会,也符合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关系到侦、诉、审的整个诉讼过程,新《刑事诉讼法》的三条法律规定只是进行了大致的说明,在司法实践运作中我们还必须制定详细的适用标准、适用程序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配套措施,我们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实践,借鉴好国外的成熟立法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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