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时间:2021-04-28 13:32:0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以下是一篇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论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文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对自己作为配偶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得以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缺陷;措施

  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过错方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别出台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上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

  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在此地甚至全国也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众所周知,人们通常所说的所谓“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男女两性关系,进而同居甚至重婚的行为,即婚姻关系以外侵犯了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任何人。第三者是否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一直被我国理论界争论不休。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而未明确具体可向谁提出。从立法最终结局来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做出规定,受害配偶一方因此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者”就没有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难免会对婚姻中的受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无奈。

  (二)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

  实践可知法院是参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即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的条件必须是对方有过错,赔偿的情形及数额是:家庭暴力导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的按照实际医疗费赔偿,损坏共同财务的,赔偿百分之五十;与他人同居或者构成重婚的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以下。由此可见,法院对物质损害赔偿是仅对看得见的实际发生的损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受害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直接利益损失,而对于看不到的比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受教育费等由于身体受损而带来的间接利益损失和其他因此而造成的未来性支出未予规定,这显然很不利于对受害方做到全面补偿。而且,目前离婚诉讼中,不仅仅是一方配偶有过错的情形,也有因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双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就应该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过错重的一方可以因为另一方的过错而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受害人举证难的现象比较普遍

  1.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门槛过高

 

  造成这样现状的原因是多数过错行为都是私下发生的,很难被第三人知晓,这样就使得受害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求时很难搜集到证据,即使采取了跟踪、偷拍和捉奸的方法搜集到证据也因为手段不合法而不被法官采纳,因此应该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就该认定,甚至承认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从而使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2.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仅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方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当困难。如果能将举证的责任转给有过错一方,便会使问题简单化,只要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这样受害方便不需要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无过错方在搜集证据时缺乏司法机关的协助

  由于司法机关的审判业务量重,案件多,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无过错方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搜集证据的情况时往往力不从心,毕竟大多数离婚案件都涉及隐私,主动干预往往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这便给司法机关协助当事人带来很大困难,当当事人提出帮助搜集证据时便很难进行。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拓宽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也应适当扩大。“第三者”插足显然在临高县地区是常见的破坏家庭和谐的一大主要因素,虽然婚姻中出轨的过错方应该为自己的重婚、同居等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买单,但是侵权行为并不都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引起,“第三者”一定程度上的侵权行为也许起到主要作用。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第三者。原因是: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的插足破坏了这一制度并侵害了受害人的配偶权,明知对方有配偶,其行为会导致对方配偶以损害而仍然违反《婚姻法》“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强行性规范,与其通奸、同居、重婚等,客观上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夫妻身份权、夫妻共同财产权,造成了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方精神和感情受伤害,已经构成一般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二,第三者插足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越来越普遍,并成为破坏夫妻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为了制裁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保护婚姻家庭的完整,也为了婚姻家庭的和谐构建应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缓解社会普遍存在的感情不忠的现状,给第三者敲响警钟,使其不敢再轻易破坏他人的家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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