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结构变迁与农村社会保障研究

时间:2017-07-09 我要投稿

  社会保障法制是要与社会结构相契合的,不同社会结构下需要与其匹配的社会保障法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论文范文,希望能帮到大家,更多内容请浏览(www.oh100.com/bylw)。

  摘要:社会保障法制与社会结构密切关联,在社会结构变迁中形成了与契合的社会保障法制。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结构复杂多层,社会保障法制与其不相适应,为此我们应该根据社会结构与社会保障法制的契合关系,结合农村社会现状,构建与现在农村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制。

  关键词:农村社会结构;社会保障法制;变迁;契合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社会保障水平的低下,这直接影响农民的生存质量,同时也会造成社会不公。导致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低下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两个:第一,国家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优先配置给城市,导致农村资源严重不足。这是由城乡生产力发展的差距决定的。因为当时资源配置给城市发展工业,生产力发展速度更快,更有效果,所以国家实行了城乡二元的资源配置,优先保障城市,在社会保障领域的资源也是优先配置给城市,这是由城乡社会结构的差距导致。在农村农民有农地自保,并且处于熟人社会中,家族、家庭、邻里、乡亲集体可以有效互保,社会内部的自我保障能力较强,而城市没有自保资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陌生,互相保障基础差,只能靠国家保障,所以因为城乡社会结构的差距,导致国家政策在社会保障上的二元保障格局,对农村实行低保障。第二,传统农村社会内部的自保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熟人社会被打破,原来以熟人社会为依存的自我保障前提已经破裂,农村自保水平严重下降。所以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整体上并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而有相应的提高,反而是有所下降。无论是国家对农村采取了低水平保障还是农村自我保障水平的下降,都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社会保障是服务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它是既定生存状态下镶嵌于社会结构中的一种改善人们生存状态的一种理性制度安排。社会保障与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不同社会结构下的社会保障主体不同,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障是一个涉及一代人甚至是几代人生存保障权的问题,因此制度设计必须具有长远的眼光和可持续发展性,而制度的运行需要法律支持和保障,所以社会保障法对保障关系的调整必须具有前瞻性、长久性和可持续性,否则牺牲几代人的代价太高。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法正处于探索阶段,能否适应当前社会发展以及未来人口深度老龄化所带来的挑战还未可知,但可以确定的是,在社会保障立法中不能容忍太多的尝试和失误。社会保障自古就有,现代的社会保障在中国不过是几十年的时间,在最早的德国也不过200多年的时间,我们不可以忽视社会保障历史的发展,更不可以忽视社会结构对社会保障的影响。本文以农村社会结构与社会保障法制的契合关系为研究内容,从社会结构变迁的历史中寻找社会保障法制的契合规律,为构建适应当前新的农村社会结构下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服务。

  二、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保障法制的契合关系

  自有人类历史便有了社会保障。人类的生存发展史也是一部保障发展的历史,无论是人还是其他生物都有其生存发展的自有规律,人类不过是众生之中思维能力最强的一支,所以对于保障人为干预因素最强,立法就是一种人为干预的形式。归纳从古至今的农村社会结构及其社会保障状态和法制可以有以下几种。

  (一)熟人社会的农村社会保障状况及其法制

  熟人社会生产力低下,人们需要集体生产生活才能维持生存,所以人们以集体形式联合起来生产生活,社会保障的主体也是农村社会集体。此时维护这个集体自保的制度主要是民间的民俗乡约、族规家法等非成文但具有很强约束力的民间法和习惯法。当然这种习惯法区域差距很大,因为不同集体人们的生存状态和习俗不同,所以呈现出不同的习惯法。此时,没有全国统一社会保障法制,国家更不会对国民社会保障提供很多支持,所以民间集体自保是当时社会结构下的主要保障方式。这种自保具有高度的生存适应性,社会保障与社会结构契合性强,在当时生产力低下的社会,资源得到了较高效率的配置。

  (二)半熟人社会的农村社会保障及其法制

  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单个家庭就可以承担起原来集体才可以承担的生产任务,所以原来的集体组织逐渐解体,家庭成为基本生产单位,利益开始以家庭为边界进行划分。随着生产力发展,农村大量劳动力解放出来,进城务工,农村社会逐渐向半熟人社会转化。此时的保障主体也因集体自保解体,取而代之的是家庭保障。而家庭的保障能力毕竟低于集体保障,于是此时需要在家庭保障作为主要保障主体的前提下辅以国家保障为补充,此时的国家保障程度高于集体组织结构下的国家保障。改革开放后的农村主要处于这样的一种结构中。此时国家也通过立确定了家庭的保障义务,比如《宪法》、《婚姻家庭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有家庭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同时因为传统社会文化的遗存,加上民间熟人结构的残留,民间风俗等习惯法仍然在发挥着作用,所以此时的社会保障是家庭保障为主,国家为辅。保障法制体现为国家成文法与农村地方习惯法等同地发挥作用。

  (三)原子化社会的农村社会保障及其法制

  随着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大多数农村的劳动力解放出来进城务工,全职务农的人进一步减少,大量的农民转移到城市,家庭已经不再是基本的生产单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陌生,人与人之间处于一个相互关联不大的原子化社会之中,工作单位成为主要生产组织。家庭保障功能消弱,取而代之的是工作单位通过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形式构成的社会保险保障,实际上就是单位保障。随着生产力提高,整体保障水平当然要相应提高,此时在单位保障之外,还需要国家在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方面的保障提升,即国家保障义务增加。原子化社会,陌生人之间达成一致的可能系很低,成本高,并且缺乏基本信用关系,相互监督成本高,这种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来规范社会保障更高效,即国家统一的制定法更适用于原子化社会。

  (四)社会结构与社会保障法制的契合关系

  第一,社会保障主体与社会生产基本组织形式密切相关,熟人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是集体,保障主体也是集体,半熟人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是家庭,保障主体也是家庭,原子化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是工作单位,保障主体也是单位。第二,国家的保障义务与社会发展程度以及主体保障能力密切相关,社会越发达,国家的保障义务越强;保障主体能力越弱,国家保障义务越重。第三,不同社会结构下社保法制体现出对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需求和依赖不同。越是熟人社会,对统一制定法的需求越弱,对地方民间的习惯法的需求越强,越是陌生人社会,自保能力就越低,就需要国家通过普遍性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强制性统一立法需求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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