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3)

时间:2022-08-07 22:22:16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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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


    本文所谓公之于众的主体问题实质是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回答:当作品在违背作者意愿被他人公之于众的情况下,作品是否构成“已经发表”?我国有关立法做出的回答是否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将违背作者意愿而公之于众的作品定性为“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会使作者对作品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限制;依据发表权一次行使穷尽原理,甚至是导致作者丧失发表权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但问题是,“已经发表”是作品被公之于众的客观事实状态,违背作者意愿公之于众也是“公之于众”,也是作品“已经发表”。否认这一点等于是说“侵权发表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在语言逻辑上显然不通。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换一个思路来实现上述立法用意:不必生硬地去否认侵权发表的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客观事实,而是不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即,违背作者意愿而发表的作品,不产生著作权保护期限起始和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法律效果。当然,更不应当产生作者因此丧失发表权的法律效果。

 注释: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
  [2]杨建斌、赵经贵:《论著作权法中发表权设立的不必要性》,《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1期。
  [3]宋贻珍:《论发表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年第6期。
  [4]对抗债权的情形,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创作、出版合同,在作者悔约的情况下,不可强行将未发表的作品发表;对抗物权的情形,如他人将画家撕毁后弃掷的画作碎片拼接起来,不能以对画作享有物权为由予以发表。
  [5]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7]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8]宋贻珍:《论发表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年第6期。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0页。
  [10]毕荣建:《论发表权》,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 (08)。
  [11]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0页。
  [12]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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