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及其协调

时间:2017-07-20 我要投稿

  论文关键词:处罚;行政主体;体育团体

  论文摘要:就体育行政处罚的主体、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及处罚救济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尤其对《体育法》与《》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协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下,依法治体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开始进人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进一步完善以体育法为核心的配套立法,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法规体系,已成为全面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然而体育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多不协调,甚至与其他法律多有冲突。本文试对体育法与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冲突及协调问题作一探析。

  1、行政处罚主体上的冲突与协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及相关条文授予体育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是公民为从事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结合而成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各种体育协会、研究会、学会、促进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目前我国全国性的体育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体育科学学会以及全国性的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运动协会。

    体育社会团体作为民间自律性组织,由于法律授权而享有部分行政权,包括行政处罚权。那么体育社会团体可否将其被授予的权利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呢?《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已有行政处罚行使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于体育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将其被授予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只能亲自行使。

    需探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依法享有处罚权,那么,我国的体育行政部门是否也享有体育行政处罚权?仔细分析《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四条,处罚主体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和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机关只对其内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不是体育社会团体,而是国家机关,包括体育行政部门。

  2、处罚依据上的冲突与协调

    《体育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或者使用禁用的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有符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此体育法规定的体育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

    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最完整的表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于、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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