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及其协调(3)

时间:2017-07-20 我要投稿

    体育法并未专门规定体育处罚的程序在作出处罚时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或体育团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情形的要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要认真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特别应注重听证程序,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因为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殊性,且一般处罚力度较大,较容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处罚行为。如,中国足协1998年10月14日作出对在同年10月10日甲B联赛第二十一轮比赛中消极比赛的重庆红岩队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两队均被罚款5万元,辽宁天润队主教练王洪礼和重庆红岩队主教练陈亦明都被停止执教资格并吊销高级教练员证书。为什么中国足协近几年搞得民怨沸腾,纠纷不断,与其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遵循正当合理的程序不无关系。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时,应根据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凡是罚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者处罚停止执教资格、吊销教练员证书或处罚运动员停赛达一定期限以上等,也即当处罚较严重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时,原则上都应举行听证。这样有利于防止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4、体育行政处罚纠纷的解决和救济制度

    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体育的社会影响愈益广泛,体育活动特别是高水平竞技比赛背后往往隐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和利益,从而使得体育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踢假球”、“吹黑哨”等违规行为近来也日益增多,地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各体育工作者之间或个人与体育组织之间的各种纠纷和冲突与日俱增。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纠纷,将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遗憾的是,国务院至今尚未出台体育仲裁的规,于是各体育社会团体自行规定体育仲裁制度,这些规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制统一的原则。例如1998年11月15日中国足协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凡在转会中出现争议,可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作出裁决。有关转会费的争议,将按不超过参照数30%的标准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申诉或裁决,这一规定应写人转会协议中。”该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至裁决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2000元。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复议书后巧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这些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的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其他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说,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是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体育行政处罚,若要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是终局行政行为,而上述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既不是法律,也无法律授权,根本无权作出这种规定。

    为减少和公正解决有关体育行政处罚的纠纷,给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力的救济,一方面要加强体育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制建设,行政处罚要依据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另一方面要尽快出台体育仲裁方面的行政法规,防止体育社会团体各行其是,避免不应有的混乱和违法的仲裁规定。最后,要建立完善体育行政诉讼制度。在体育行政处罚中,相对人寻求法院保护是其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律规定不可剥夺。在体育社会团体内部解决处罚纠纷,不能完全符合“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司法因其中立性和独立性,而成为人们权利保护的有效屏障,为广大人们所信赖。然而,由于竞技体育纠纷较为复杂、体育专业技术含量较高,大部分法官并不是行家,故我们在诉讼中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议,陪审员应从体育运动员,教练员等体育专家中产生,由他们确认事实问题,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和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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