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物权性弱化之原因分析硕士论文

时间:2020-09-23 09:10:10 硕士论文 我要投稿

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物权性弱化之原因分析硕士论文

  一、前言

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物权性弱化之原因分析硕士论文

  正如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所言: 与客观上只能由一人对有体物占有利用的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所规制的行为可以同时由多人加以利用的行为,并不具有设定排他性禁止权的必然性,因此根据其制度目的,可以采取与其特点相符的报酬请求权,即无论属于行为规制型,还是属于物权( 登记) 型,不只是把权利设定为禁止权,而且在没必要获得权利人许可利用的情况下,仍需支付相应的报酬。和田村善之教授相同,本文也认为知识产权物权性弱化的原因与其自身设立的目的和其本身的特点有关。

  二、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根据不同学说可能会得出不同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但是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推动社会发展与进步,平衡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利用者和公共利益却是大家普遍认可的。知识产权要促进创新、推动社会进步发展,就要用回报的制度保护投资者,鼓励他们投资,这种保护从反面来说就是要在一定程度上禁止那些搭便车者,不仅可以保证投资者在承受付出了时间、金钱而可能失败的商业风险后,获得在一定市场的先占或者优先人地位,而且可以激发投资者的热情,从而促进他们不断投资、不断创新、不断提高效率、不断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然而,如果像物权那样只能由一人绝对排他地独占,知识信息就得不到社会的充分利用,无法增加社会财富的.积累。更重要的是,以上都是从效率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可以促进产业、文化发展,抑制过度免费搭车行为,但是规制免费搭车行为意味着必然要介入他人自由的领域,因此仅从效率的观点出发,剥夺他人的自由是不正当的。也就是说,尽管刺激智力成果的开发是必要的,但仍不能允许因此对个人的自由构成过度制约。所以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另一个目的就是要平衡各方的利益。知识产权既要尊重公共利益,又要尊重个人的自由,所以它与传统物权有所区别,表现为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有限定的时间性,即体现了知识产权物权性弱化的制度目的原因。以上的分析与村田善之教授的知识产权就是为了保障多数人能够同时利用而人为地设立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对成果开发的激励不足,以促进文化和产业的发展的论断相一致。

  三、知识产权的特点

  关于知识产权的特点,理论界将其归纳为: 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五个方面特征的学说,其中代表学者如郑成思教授; 也有将其特点归纳为权利归属的专有性、权利保护的地域性、权利存续的时间性和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等特征的学说,其中代表学者如吴汉东教授。无论哪种学说,其本质并无不同,就如以上两种学说中无形与非物质性并无实质的不同,因为非物质性和郑成思教授在著作中所言将其表达为有形的物体更确切些是相同的。因此,本文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特点进行探析。

  四、知识产权物权性弱化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和传统物权相比出现了物权性弱化的现象。具体原因如下:

  1. 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是区别于物权的本质属性。因为知识产权是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所以和物权相比,它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以至于权利受到侵害而受侵害者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侵害者也不知道自己侵害了别人的权利。正是权利客体的无形决定了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被占有,因而很容易被其他人使用而使其物权性弱化。

  2.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也和物权不同。物权具有恒久性,只要物权客体存在,权利人就可以绝对地占有和排他。与物权不同的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的特点,所以对它的保护是有法定期限的,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将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产物,不再是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这也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其物权性弱化的一个原因。

  3.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物权原则上是没有地域性的。这是因为在有形财产领域,国际上奉行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即通过权利推定,使在一国取得的动产进入另一国后,只要主体仍对其有效占有,动产进入过可依本国占有制度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并加以保护。知识产权因具有地域性,所以它因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一般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并不会必然得到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也构成了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其物权性弱化的原因之一。

  4.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其物权性弱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因,即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知识产权是可以复制的,一般不会只表现为某一特定的物,它可以复制成很多,所以无法确定单独占有知识产权。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所以有时知识产权遭到侵害的时候,我们不能像物权那样直接行使其物质性的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在这里不是说知识产权没有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知识产权必然有请求权,这里是指不能像物权那样迅速直接有效,因为这种侵害可能已经迅速传播,使得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特别困难,这种情况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而正是因为这种原因,所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将停止侵害请求权转化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现在出现了很多权利人授权某一机构共同行使其权利的原因也在这。因为如果知识产权能和物权一样的话,那么权利人和侵权人就可以直接面对面地进行契约协商,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 笔者称之为传播性) ,使得权利人和侵权人因为地点、时间等原因接触上受到限制或者说代价昂贵,所以为什么出现维权的第三机构也就不难理解了。因此,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特点是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物权性弱化的原因。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了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相比其物权性弱化是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知识产权的特点密不可分的结论。也就是说,作为同物权一样的绝对权和排他权的知识产权,因为自身制度设计的目的和自身特点决定了权能方面的限制,进而决定了它与传统物权相比其物权性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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