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硕士论文:论德国家庭教育权

时间:2021-03-26 20:03:43 硕士论文 我要投稿

教育硕士论文:论德国家庭教育权

  摘要:德国当代民法典中的“家庭教育”是指父母对孩子法律意义上的养育义务和监护权利。“家教”的立足点在于培养后代“自我意识”的形成。家庭是独立、完整的法律实体。国家保护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家庭教育权包括教育和抚养两方面的内容。教育的法律含义是:对后代心理成长的培养,和调动一切合法的施教因素,对未成年人到达法定成人年龄(18岁)之前的监护。而抚养的法律界定是:对后代生理和发育方面的照料,包括营养卫生、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等衣食住行方面的、不属于思想意识形态的内容。

教育硕士论文:论德国家庭教育权

  关键词:教育权;法定代理人;监护;养育;家庭;

  引言

  如果说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中,由家长(父母或其它抚养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社会的伦理要求,以言传身教对孩子施加影响的话,家教权(法)则是为保障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权益,针对这一活动确立的最低行为规范。 在德国民法实施之初,家庭教育被定义成“父母暴力”(Gewalt)。早在黑格尔时代,家庭被视为一个“伦理实体”。家庭教育作为家长的天职,仅在于使(子女)服从。经过了近一百年,这一定义已被修正为“父母关怀”(Fuersorge)。概念的演变本身已说明双亲与子女关系的历史性进步。

  一、教育权利

  德国宪法(《基本法》)第三条规定:父母对其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有所谓“天赋之权利”。而首先应履行责无旁贷的义务。[1]按照联邦法院的解释,这项条款旨在保护家庭教育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预。国家只起监督家教的宏观作用。父母如逃避养育责任,则不能以维护其基本权利为由,阻挠国家为保障下一代身心健康,所施行的合法干预。[2]宪法不仅确立了德国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准则,同时也制定了与西方伦理相适应的,公民之间的行为规范。其中的一些条款也可用于调整父母的教育观念、方式与孩子人格自我发展愿望之间的矛盾关系(《基本法》第2条第1款)如获得基本权利的法定年龄问题及宗教信仰问题(《基本法》第4条):参加宗教活动必须获得监护人的认可。未满14岁的儿童,不能自愿选择宗教信仰。《德国民法典》第104—113条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7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7岁以上、18岁以下)。并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凡未经其同意(事先)所订立的合同(法律行为),须经其追认,方可生效。按照这些规定,7岁以前的孩子原则上不允许单独购物;7—17岁的孩子只能从事与自身智力水准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且大多还要经过父母的允许或认可;如15岁的孩子不能自作主张去当广告模特儿;16岁的女孩子如怀孕,自己没有决定是否堕胎的权利等。[3]这些限制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逐步放宽,但父母仍要担负相当的教育职责。

  家庭教育权的基础是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按《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关系又源于自然的血缘关系。除此之外,还可用收养或过继的方式,确立法律上的亲权关系(第1741条)。原则上,继养父母与身生父母一样,在家庭教育方面履行应尽义务,享受合法权利。[4]不过,法律在由 “婚生”或“非婚生”而确立的亲权关系之间,划定了明确界限,从而使这两种养育权实际上有所不同。如第1592条规定了婚生的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父亲的教育权自始有效。而新增第160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包括教育权在内的一切法定权利始于“亲子确认”或“法院裁决”之后,没有溯及力。然而,按照德国的法理,教育权并非仅由血缘关系引起的法律结果,而是更多地基于相互的赡养义务(第1601条:直系亲属之间,有义务相互维持生计),例如,父母可以给予其子女为抚养义务所涵盖的财产。同样,子女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的父母,也可以从子女财产中拿出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须的款项,转到自己名下(第1648 条)。在平时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之间,亦有相互辅佐与照顾的义务(第1618a条),如子女必须承担部分家务劳动(第1619条)且属家教之一部分。而教育工作者普遍认为,其潜在的意义远远不限于此。如上所述,既然教育权利是赡养义务的直接法律后果,现已作重大修改的第1626条和已废止的第1705条在 “婚生”和“私生”之间作了明确区分。前者规定,婚生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由父母亲的共同行使;后者规定,私生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由母亲行使。[5]婚生父母原则上对其子女(未成年)具有同等养育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允许无故放弃此种法定责任。因为,这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在夫妻离异的情况下,若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被剥夺“教养权”,则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因此这种教养责任在民法中也被称之为“义务权”。养育分为人格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第 1626条1款)。父母享有养育权,而成为孩子法律事务的理所当然的代理人(第1629条)。抚养权始于孩子出生,止于18岁。但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在学校学习的青年,父母仍有资助义务(1612条)。因而教育权并未完全终止。

  二、教育措施

  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关怀主要包括抚养、教育和监护三个方面:对居留地的决定权、命名权、择校权、实施医疗保健权等。为了防止父母滥用权利或逃避义务,民法、《义务教育法》以及《促进青少年福利事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划定了严格的权责界限,增强了可操作性。如父母有权依自己的判断,对孩子发出某种不作为的“禁令”,限制其部分社会交往。发出禁令的必要条件是父母双方事先取得共识;重要依据既不是孩子客观判断能力的大小,也不取决于交往行为对其身心的危害程度。而是由父母自己去把握民法第1666条(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因素及监护法庭的受理权限的规定)的界限精神。一般而言,界限应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与人格的逐步独立而放宽。在家长与子女的意愿发生严重冲突时,要看家长的禁令是否有理有据,特别是孩子接近成年时期(15岁到18岁以前),更应以说服的方式为主。这方面,德国青少年问题研究机构提供的大量行为科学方面的研究结果,可以作为家长发出禁令的依据或参考。作为判别标准的典型例证有:目的是使孩子脱离吸毒环境,可视为禁令的当然依据;而由于就学(转学、跳级等)方面的原因、隔断孩子的社交联系,理由则是不充足的。又如,监护的目的在于既保护未成年者本人,也保护他人。实施的必要性与范围应根据孩子年龄的增长与心智的发展而定:重在防止幼童接近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及交通安全方面。对于即将成人的孩子(17岁),父母仍有权过问其业余时间的安排。如果监护人失职,则要负担由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第8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