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

时间:2022-12-07 23:52:14 硕士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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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

  硕士论文是硕士研究生所撰写的学术论文,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更高的学术水平,更加强调作者思想观点的独创性,以及研究成果应具备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更高的科学价值。下面是一篇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硕士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论文摘要:本文就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责任主体、法律适用、赔偿责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论述。

  论文关键词:海上人身伤亡、法律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精神损害赔偿

  海上运输业是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对海上人身伤亡进行赔偿是海上运输业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多争议。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指在海域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与其他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和精神损害,由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且由责任人依法给予一定限度赔偿的法律制度。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仅就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法律适用、赔偿责任限制及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论述。

  一、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就海上人身伤亡有权向加害人或其责任承担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人。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分散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受害人本人是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二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三是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情形下,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也是赔偿权利主体。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海上人身伤亡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可分为直接赔偿义务人和间接赔偿义务人。直接赔偿义务人是指对其自身行为或对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或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有关的实践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承担第一性赔偿责任的人。间接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船舶侵权损害承担第二性赔偿责任的人,其以直接赔偿义务人存损害赔偿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和基础,间接赔偿义务人主要有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另外,关于《海商法》中“第三人”的资格认定,比较《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与第3款,第2款在船上货物、其他财产与第三人财产之间作了区分,第3款则只提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那么,是否应该比照第2款所作的区分,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认定为不包括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学界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后来,2008年5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争议作了答复。但是,还存在一个问题,船舶所有人如果也在船上工作,那其能作为第三人吗?笔者认为,在船舶碰撞中,碰撞双方船舶的过失,最终都要落脚到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因而即使同样是在船上工作,但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决定了其是一方主体,而不属于第三人。可见,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存在法律漏洞,应该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把在船上工作的船舶所有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而将其认定为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赔偿责任限制

  1.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二)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海上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类别又细又多,造成了这方面法律规定相比较其他海上法律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更加混乱而不统一, 在调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方面,部分法律条文不衔接,规范不系统、不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仅对部分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限制和船舶碰撞中造成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作出了一些规定,也没有明确海上人身伤残和死亡时的赔偿范围以及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等问题,实践中不便于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海上规定》也仅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但立法层次较低、适用范围受限制。同时,这些相关法律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规定不一致,致使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结果也往往因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大相径庭。因此,以后有必要对调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做出协调和统一。

  2.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问题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涉及两个方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单位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般所针对的是一次事故所引起的各类债权的综合性限制。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单位责任限制是指将承运人在旅客或货物运输中所造成的本船载运的每位旅客人身伤亡和每一运输单位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限制在一定数额内的法律制度。

  三、海上旅客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一)国际海上旅客运输适用《海商法》第7条的规定,每名旅客每次运输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且还可以享受《海商法》第211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考虑到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于沿海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商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1993年1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沿海客运赔偿限额规定》规定每名旅客每次运输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对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但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四、海上非旅客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关于海上非旅客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要根据《海商法》和1994年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船舶总吨位300吨为界,按船舶吨位大小计算限制赔偿数额。(1)吨位300吨以上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依《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2)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依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五、对现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评价及建议

  (一)沿海旅客运输的赔偿限额过低根据《海商法》第117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每名旅客每次运输可获得的人身伤亡赔偿为46,666计算单位,而根据交通部《沿海客运赔偿限额规定》,沿海旅客运输中每次运输人身伤亡赔偿额为每人4万元人民币,二者相差超过十倍,而且也低于目前一般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赔偿额。就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当前国际上的大趋势而言,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以及人们对人命安全的日趋重视,4万元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下对旅客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容易放纵致害人,应该提高沿海旅客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涉外海上规定)中80万最高限额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实施后,由于该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使得《涉外海上规定》第7条与《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相抵触。而且,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发出的《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海商法)的通知》第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因此,《涉外海上规定》第7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80万元人民币最高限额的规定不应再适用。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涉外海上规定》第7条是不应该再适用,以避免无谓的司法冲突继续延续,确保法律的权威、公正与统一。而对于《涉外海上规定》的其他规定,尤其是第3条至第6条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的规定,不与《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相抵触,作为司法解释性规定,仍然适用,并且,海事审判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责任限额实行内外有别标准的缺点关于赔偿责任限额,我国采取国际运输和沿海运输不同的标准,在实际施行时有很多不便,而且按照不同的标准会致使结果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中国当时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立法者采用这样的做法尚可以理解。但责任限制本身的规定就是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如果赔偿责任限额过低的话,就会对人身伤亡的受害方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如果不能充分维护沿海海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那就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践踏,就是对人的价值与尊严的蔑视。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当前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实际情况,应该逐步缩小国内外标准,提高沿海运输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六、海上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范围,在这里重点论述海上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

  (一)公平、合理原则:该原则是所有原则中首要的原则,其他任何原则都是该原则的体现,是任何损害赔偿中都可以适用的原则。

  (二)相对自由裁量原则:是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基本原则。该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官酌定原则”,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裁量是基本因素之一。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计量,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行使自由裁权来帮助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法官行使这种裁量权的前提是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则。

  (三)区别不同损害原则:精神损害存在着损害性质、程度的差别,需要我们加以区分,而不是采用统一的标准进行。

  (四)适当限制原则:法官在行使相对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定性和确定程度之后,应该注意防止过高或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出现。还要注意相关法律中是否有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来加以适用。

  以上四项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2.海上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

  最初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与最院的《民通意见》中,他们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应该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明确承认并普遍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是晟高院的《涉外海上规定》,依其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可见这里的安抚费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之后,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l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明文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条款在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显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够完善,还有待于立法的深入研究和法律适用的具体和统一。

  七、结语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有很多学者认为完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最根本的方法是能够在《海商法》中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独立确立一章节。但是从如今的状况来看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实现的。对于赔偿的范围、额度,是需要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还要考虑到将来发展的趋势来确定的,而不只是照搬国际上的法律或者惯例,尤其是对于非涉外的赔偿问题,更加要谨慎。我们有必要逐步对调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做出协调和统一,但是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可以做的就是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等来进行审判。在适用法律时应十分慎重,不随意确定范围和数额,应积极追求公平的审判结果,以对发展中的航运事业起一定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郭萍.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347

  [2]刘冉昕.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研究[J].中国水运,2006,6(2):181—183

  [3]张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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